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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南京玉桥市场林洋箱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192民初3006号
案件名称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南京玉桥市场林洋箱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南京玉桥市场林洋箱包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民初3006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L-118奥德金路23号(23,RueAldringenL-1118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OttoBruderer,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湖南旷真(南京)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悦婷,湖南旷真(杭州)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玉桥市场林洋箱包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8号3A020。

经营者:张胜洋,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南京玉桥市场林洋箱包经营部(以下简称林洋箱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林洋箱包经营部的经营者张胜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第1263052号“”商标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29日,注册登记于卢森堡大公国,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牌。

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对“PRADA”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包括在各类时尚杂志上刊登广告、举办时装秀。

同时,原告还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加强对商标的保护。

2000年6月原告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4年,作为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先后被北京、上海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相关市场的保护通告。

原告的“PRADA”系列商标及“PRADA”字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1999年04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2630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袋、公文包、属本类的旅行袋、文件箱、旅行箱、挎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04月14日至2029年04月13日,该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均须获得授权许可。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实体店铺(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8号3A020)内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获得了非法利益。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洋箱包经营部辩称:被告不是故意的,店里卖东西的人也不懂。

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普拉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参与创建、发展和控管整个企业,通过投资、认购、包销或期权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一切证券、专利及其他相应形式的知识产权和创新所有权,特别是商标、图形及外观设计所有权、以及版权等。

1999年4月14日,普拉达公司申请获准注册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

有效期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

钥匙盒(皮革制);

伞;

拐杖;

鞭子;

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

马笼头(马具);

马鞍(截止)。

涉案商标商品在天猫、京东网站上均有销售,该商标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及全国商标名录中。

普拉达公司通过授权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或受托人指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普拉达公司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普拉达公司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2020年9月14日,普拉达公司委托胡海军维护其合法权益,来到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对取证行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9月22日下午,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李某(下称“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委派的取证人员某来到江苏省南京市处门头悬挂有“林洋”字样广告标识的店铺前,张雪引领公证人员进入该店铺,公证人员见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记载该店铺主体信息为“南京玉桥市场林洋箱包经营部”,张雪在该店铺内支付人民币壹佰元(¥100)购得标示有“PRADA”字样手包一个。

前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前述店铺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店铺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公证人员将张雪现场消费取得的物品带回住处进行编号(编号为“22-6”)、拍照后封存于证物袋内,证物袋交予张雪自行保管。

2020年10月17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613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普拉达公司提供的侵权实物,实物外包装上有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封条完好。

打开外包装侵权产品手包一个,包外观及拉链均有“PRADA”英文字母,与普拉达公司“”商标相同。

包内层做工比较粗糙,有黄色线头露出。

另查明:被告林洋箱包经营部系于2004年7月20日在南京市鼓楼区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箱包销售。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普拉达公司系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普拉达公司有权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林洋箱包经营部销售的侵权商品为皮包,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告林洋箱包经营部对外销售的案涉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有“”标识,与普拉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混淆,故被告林洋箱包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普拉达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林洋箱包经营部辩称并不知道卖的商品为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林洋箱包经营部经营店铺的经营范围为箱包销售,其对箱包的认知应远高于一般的消费者,被告林洋箱包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尽到谨慎审查箱包来源的义务,但根据其陈述的涉案皮包系其捡来,不能提供货物合法来源,上述情况可反映出被告林洋箱包经营部对于涉案皮包为假货系明知,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明显故意,故对被告林洋箱包经营部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普拉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林洋箱包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情况,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林洋箱包经营部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皮包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普拉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林洋箱包经营部赔偿原告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玉桥市场林洋箱包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的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玉桥市场林洋箱包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负担300元,被告南京玉桥市场林洋箱包经营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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