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627号原告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6号区。
法定代表人潘一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齐润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邱峻峰,经理。
原告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诉被告北京齐润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润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明,被告齐润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公司诉称:原告自1997年6月24日创建初始,便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AT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活塞环及内燃机配件,注册号:1095905。
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带有涉案商标的侵权商品,该侵权商品仿照了原告商品包装,使用了原告厂名厂址,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带有”ATG”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公告消除影响;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共计4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齐润兴公司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北京佳鑫亿通汽车配件经营部购进。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万元损失无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ATG”图文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109590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活塞环、内燃机配件(截止),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止。
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ATG”牌内燃机活塞环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12年5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了(2012)冀石太证经字第4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4月18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西郊汽配城B座1058号店铺,购买了带有涉案商标的活塞环一盒,共计145元,并取得了齐润兴销售单及名片各一张。
其中齐润兴销售单上显示货单号:XS201204040525,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活塞HL-STN,厂家:上海。
庭审中,法庭将原告生产的正品活塞环与被告所售商品进行了比对,两者均使用了深蓝色方形包装盒,上印有”ATG”涉案商标,并贴有检验合格证。
其中被告所售商品包装盒上印有”捷达新=气门-Ⅱ代+0.00(23#)活塞环”字样。
原告称两者的区别为:正品外包装上有红色的”ATG”水银暗记作为防伪标示,而涉案商品上没有该印记。
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北京佳鑫亿通汽车零部件销售单(以下简称佳鑫销售单)一张,其中显示购货单位名称:齐润兴,零件名称:活塞环(安庆)*5V,产地:安徽,业务单号:XS-20120418-050。
原告认为该销售单与公证取得的产品无对应关系,对此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销售网络图一份、民事判决书三份、民事调解书三份,以及关于假冒汽配、劣质汽配致交通事故等网页打印件四份,以此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行为的危害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活塞环、中国名牌产品证书、销售网络图、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网页打印件,被告提交的佳鑫销售单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
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被告销售的带有涉案商标的活塞环与原告产品外包装的检验合格证上存在差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上述活塞环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表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从齐润兴销售单和佳鑫销售单上显示的信息来看,所售产品的名称、型号等均不相同,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亦无法确认与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的同一性,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鉴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影响,本院亦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齐润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涉案”ATG”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齐润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齐润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齐润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