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23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益佰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33号辛户。
法定代表人徐磊,经理。
被告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井沟镇经济技术开发区7777号。
法定代表人单瑞香,经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青岛益佰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佰佳公司)、被告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长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海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李丽和代理审判员王绍军共同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3年8月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
2013年11月14日本院对该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益佰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
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简称长城牌商标)的注册,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
2001年获准注册了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文字商标,2003年获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2010年获准注册了第7859363号“华夏”文字商标,以上注册商标类别属于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且均在保护期内,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长城”、“华夏”、“长城图形”等商标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和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和仿冒原告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第一被告销售了由第二被告生产的“华夏长城”干红葡萄酒,该款产品将原告的“华夏长城”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同时第二被告还生产了多款葡萄酒,大量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商标,很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至少容易认为该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在来源上具有特定联系;
被告一的销售行为以及被告二的生产、销售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第二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夏、长城和华夏长城字样;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益佰佳公司辩称:1、涉案葡萄酒是该公司销售,但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2、销售数量很少,并已经退货和下架;
3、该酒是从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
被告华夏长城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答辩:1、涉案葡萄酒并非被告生产;
2、即使是被告生产,也不构成侵权,这是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享有商标权的证据。
证据一、(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2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第3362447号商标的商标权;
证据二、(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第7859363号商标的商标权;
证据三、(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第1659003号商标的商标权;
证据四、(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第4027942号商标的商标权;
证据五、(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第3244767号商标的商标权;
证据六、(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第8753297号商标的商标权;
证据七、(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第70855号商标的商标权;
证据八、(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第8136217号商标的商标权;
证据九、(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第6606025号商标的商标权;
第二组证据:被告的侵权证据。
证据一、(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550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第7859363号、第3362447号和第1659003号注册商标;
证据二、(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404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二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第7859363号、第3362447号、第1659003号和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
证据三、(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405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二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第7859363号、第3362447号、第1659003号、第4027942号、第3244767号和第70855号注册商标;
证据四、(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67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二在其网站宣传上使用了“华夏长城”字样,在展示的产品上大量的使用了“长城图形”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6606025和8136217)完全一致,以及被告的生产规模(年加工葡萄酒4000余吨)。
第三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商标弛字(2004)第139号。
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
被告益佰佳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是其销售的酒;
认为证据二、三、四与其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益佰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进货单(2011年8月进货6瓶)、退货单,证明销售的酒有合法来源;
2、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具有买酒资格,其也进行了审查;
3、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具给聚利源公司的授权书,证明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是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青岛的总代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之证据均为原件或经公证之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提交之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虽然证据2和3是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本院庭审查明之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0年12月21日,本案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7859363号“华夏”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01年10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2011年9月22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效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06年5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027942号“中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
料酒(截止)”,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3244767号“GREATWALL”英文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效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1年10月28日,本案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8753297号“城堡和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geratwall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至2000年8月30日。
后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
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3年1月27日该商标再次续展,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1年3月21日,本案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10年3月28日,本案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6606025号“长城及弧线”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2012年8月27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的公证员曹新颖和工作人员范诚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婵来到青岛市丹山路一建筑物,外墙显示有“海滨超市”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婵购买了葡萄酒二瓶,并取得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9050177),发票上记载的项目为“酒”,数量“1”,单价为“57.00”,并盖有“青岛益佰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2年9月4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5509号公证书。
2012年4月21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的公证员曹新颖和工作人员范诚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新来到青岛市城阳区一建筑物,外墙显示有“利客来南万超市”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广新购买了葡萄酒四瓶,并取得银联存根及发票各一张,(发票号码为05320469),发票上记载的项目为“莎当妮干白酒”,“1”,“63.80”;
“司令干白酒”,“1”,“39.80”;
“华夏庄园”,“1”,“64.90”;
“高级干白酒”,“1”,单价为“52.80”,并盖有“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棘洪滩超市发票专用章”。
2012年7月12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4049号公证书。
2012年4月12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的公证员曹新颖和工作人员宋伟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新来到青岛市山东路、敦化路交界一建筑物,外墙显示有“家乐福”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广新购买了葡萄酒四瓶,并取得银联存根及发票各一张,(发票号码为23819896),发票上盖有“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新兴店发票专用章”。
2012年7月12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4050号公证书。
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第005509号公证书照片三)瓶贴上中间位置印有“庄园和山图案”,印有“精品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印有“烟台产区”字样;
瓶贴下方印有“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酒瓶封口处印有防伪标签,在防伪标签上印有红色“高密”、“华夏长城”字样。
背面的瓶贴上印有“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山东高密市井沟镇经济技术开发区7777号”等字样。
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第004049号公证书照片五)瓶贴中部印有“霞多丽干白葡萄酒”字样,印有“城堡和山”图形,与原告的875329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瓶贴下方印有“烟台产区”,最下方印有“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酒瓶封口处印有防伪标签,在防伪标签上印有红色“高密”“华夏长城”字样。
背面的瓶贴右上角印有“图形与海之恋”文字的组合商标,瓶贴下方印有“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山东高密市井沟镇经济技术开发区7777号”,“电话:4006-750-850”。
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第004050号公证书)瓶贴上中间位置印有“橡木桶陈酿”,“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贴下方印有“烟台产区”,“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酒瓶封口处印有防伪标签,防伪标签上印有红色“高密”“华夏长城”字样。
该葡萄酒用提袋包装,提袋上印有“中粮”、“GREATWALL”、“国酒长城.美酒好生活”字样,提袋正中是一瓶葡萄酒图案,提袋下方印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提袋上的文字与图案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粮”、“GREATWALL”、“长城”商标完全一致。
3、2012年9月10日,徐婵在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曹新颖、工作人员范诚的监督下,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使用该处的一台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将计算机调试到正常工作状态,在桌面新建一文件夹,命名为“山东文卓”;
删除网页的历史浏览记录;
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gmhxzy.com,显示“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网站主页;
点击“关于我们”,显示相应页面,向下拖动页面竖向滚动条,连续并依次显示相应页面;
点击“产品展示”,显示相应页面;
点击“最新产品画册”,显示相应页面;
点击“华夏庄园、华夏长城系列画册”,显示相应页面;
点击“点击查看大图片”,显示相应页面,将上述页面现场拷屏后粘贴至word文档并打印。
2012年10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674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共打印了30页,在第17页宣传画册新产品瓶贴上,印有竖版的“金色华夏长城”字样,“长城图形”以及从左下角到右上角的弧线,与原告的“长城”图形商标、“长城及弧线”组合商标极其相似,瓶贴上部印有“中国驰名品牌”字样,下部印有“烟台产区”,“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在第17页宣传画册新产品圆筒共五瓶,每瓶下方均印有“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在该字样的上方,印有“山东高密”字样,“山东高密”文字的颜色明显淡于“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瓶贴的中部均不同程度的使用了“长城”图形,与原告的“长城”图形商标极为相似。
4、2011年8月被告益佰佳公司从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购进涉案红酒6瓶。
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是被告华夏庄园公司在青岛的代理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商品是否被告华夏长城公司生产;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华夏长城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涉案商品是否被告华夏长城公司生产。
涉案葡萄酒是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益佰佳公司和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万超市以及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新兴店购买所得,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标注有“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高密市井沟镇经济技术开发区7777号”,与被告华夏长城公司的登记信息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葡萄酒系原告华夏长城公司生产。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第7859363号“华夏”文字商标、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文字商标、第4027942号“中粮”文字商标、第3244767号“GREATWALL”英文字母商标、第8753297号“城堡和山”图形商标、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第6606025号“长城及弧线”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葡萄酒(第005509号公证书图片三)在防伪标签上使用红色的“华夏长城”文字,将该文字与原告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文字商标相比对,在音、形、意上完全相同,系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与原告的第7859363号“华夏”文字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相比对,将原告的“华夏”、“长城”两个商标组合就是被告使用的“华夏长城”,而在被告的企业名称是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原告的一家下属公司的名称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根本难以区分,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系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因此被告生产的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而该侵权商品是被告益佰佳公司销售,故被告益佰佳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葡萄酒(第004049号公证书照片五)在防伪标签上使用了“华夏长城”文字,侵犯了原告的“华夏”、“长城”、“华夏长城”文字商标,在瓶贴的中部使用了“城堡和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753297号“城堡和山”图形相比对,二者极为相似,普通消费者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系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因此被告生产的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葡萄酒(第004050号公证书照片二)在防伪标签上使用了“华夏长城”文字,侵犯了原告的“华夏”、“长城”、“华夏长城”文字商标,在外包装提袋上,印有“中粮”、“GREATWALL”、“长城”,与原告的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第4027942号“中粮”文字商标、第3244767号“GREATWALL”英文字母商标相比对,三者完全一致,系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对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关键是看被告提袋上使用的“GREATWALL”、“长城”是否与原告的第70855号组合商标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亦应予以考虑。
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由“长城牌”文字和长城图形以及英文字母“GreatwallBRAND”组成,“长城牌”、以及“GreatwallBRAND”均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该商标注册于1974年,在市场上使用至今,在葡萄酒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在葡萄酒领域,普通消费者一提到长城或者长城牌,首先想到的是原告的产品。
因此被告在外包装提袋上使用“长城”、“GREATWALL”等图案,很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将其产品误认为原告的“长城牌”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
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生产的侵权商品【(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6746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第17页宣传画册新产品瓶贴上,印有竖版的“金色华夏长城”字样,“长城图形”以及从左下角到右上角的弧线,与原告的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第6606025号“长城及弧线”组合商标相比较,极为相似,很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三、被告华夏长城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院认为,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本案中,“长城”系原告在葡萄酒类产品上享有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注册商标,“华夏长城”、“华夏”系原告在葡萄酒产品上较早注册且长期使用的商标,被告华夏长城公司作为专业生产经营葡萄酒业务、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以区分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被告华夏长城公司在原告注册使用“华夏长城”商标后,将“华夏长城”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具有故意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即使其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仍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
因此,被告华夏长城公司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本案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益佰佳公司提供了涉案葡萄酒是从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购进,并进一步提供了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各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酒类流通许可证、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给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等,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益佰佳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对该商品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况且原告明确说明仅要求被告益佰佳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益佰佳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华夏长城公司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生产规模、经营期间的长短、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是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其经营的“华夏”“长城”系列葡萄酒具有悠久历史,在葡萄酒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从被告华夏长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看,被告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是777.7万元,经营时间较长,规模较大;
从被告华夏长城公司的网站宣传上看,年加工葡萄酒4000余吨,数量较大;
从被告华夏长城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上看,主观故意特别明显,目的就是为了攀附原告的产品声誉,增加自身销量,获取非法利益;
从侵权情节上看,侵犯了原告的多个商标,销售商品的卖场有多家。
本案被告华夏长城公司同时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两种侵权行为中有部分行为竞合,对于竞合部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能重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益佰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362447号、第7859363号、第1659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362447号、第7859363号、第1659003号、第8753297号、第4027942号、第3244767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华夏长城”文字;
五、被告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六、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斯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