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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罗某甲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罗法知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何某甲、罗某甲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甲,罗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万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罗惠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顾德仁,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丙。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学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罗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崎、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惠云、何某乙及其辩护人顾德仁、何某丙及其辩护人王学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开始,被告人何某甲与其妻子被告人罗某甲先后租赁了本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7栋1单元201A房、福田区松岭路长虹楼四单元708房,雇佣了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未成年人,已被不起诉)在上述住所非法制售假冒手机。

何某甲等人先是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一带收购二手手机,然后在上述窝点将二手手机拆解,装配上假冒步步高、OPPO、小米等手机品牌的手机外壳,在贴上上述品牌的假冒商标以及虚假进网许可证、数码标志后,将改装翻新后的假冒手机通过何某甲在淘宝网开设的“爱群数码0797”淘宝网店销售。

2012年10月28日,陈某在本市罗湖区海龙华苑的家中向何某甲开设的网店购买了4部手机,后发现均系假冒手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2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何某甲制售假冒手机的两个窝点将何某甲、罗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等人抓获,并现场缴获OPPO牌手机17台、步步高牌手机11台、小米牌手机4台以及手机外壳、商标贴纸一批。

经鉴定,上述手机、手机外壳、手机商标均系假冒。

经查,被告人何某甲等人所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手机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04602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罗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为犯罪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公诉人认为应对前三个被告人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罪行,但认为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一、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对有疑问的问题,应有利于被告人这方,涉案金额应该是公诉的3046023元减去虚假交易的金额,再减去被告人认为销售小米手机的金额。

虚假交易的金额辩护人无法举证,但可以提供几个线索,供法院参考、查验,1、淘宝系统的检测;

2、快递公司的托运记录;

这些东西辩护人无法获得。

关于小米手机的销售方式,何某乙的解释有一定道理,在实践中的确有这种操作的惯例,而且结合本案,几个被告人一直说其卖的手机为步步高、OPPO、小米,但从交易记录来看,控方提到小米手机仅为四十分之一,所以恳请法庭查询淘宝的聊天记录。

二、被告人何某甲从事这种行为时间较短,而且生活所迫,其本身并不是一个坏人,而且荣获了军队的三等功,只是因为家庭、生活压力太大,而且老婆罗某甲有病在身;

三、何某甲之所以做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完全是由于其不知法不懂法的缘故,其主观恶性较小。

四、何某甲等人的行为虽然对步步高、OPPO手机商家的商标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对消费者而言没有欺骗,其实他们是翻新机,所以价格便宜,而且买主事后的评价绝大部分都是好评。

五、何某甲属于初犯,而且他一直是认罪的,只是对公诉机关所认定的犯罪数额和部分事实不予认可,所以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而是认罪态度良好,所以恳请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结合何某甲家庭的情况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不承认控罪。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罗某甲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未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共谋,也未出资,未实施任何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依法判定罗某甲无罪。

一、主观上,罗某甲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首先,罗某甲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期待可能性。

罗某甲仅有小学二年级水平,又一直作为一名家庭妇女,未参加过生产、经营行为,不知法、不懂法。

因周围众多人员具有与本案类似的行为,其认为众多人在做的事情就是合法的事情。

对何某甲等人所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其认为是合法的,对此不具有违法的期待可能性,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其次,罗某甲没有以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增加经济收入的必要。

罗某甲作为一名家庭主妇,经济收入均来自其丈夫何某甲。

罗某甲会不定期向何某甲支取生活费用,其不需要为经济进行任何担忧,不需要去承担经济收入的压力。

承上,罗某甲不懂法,虽然身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中,但因其不懂法,不具有违法的期待可能性;

罗某甲仅为一名单纯的家庭妇女,不具有生活的压力,不需要参与违法犯罪行为。

罗某甲对此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二、客观方面,罗某甲未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共谋、出资,未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实行行为,不构成犯罪。

结合法庭调查可见:罗某甲在与何某甲的共同生活中,仅为一名家庭主妇,不参与日常生活外的事务;

何某甲在做出某种决定之前,不会与罗某甲商量;

罗某甲对何某甲的决定处于服从的地位,而非平等的地位,没有共谋的可能性;

何某甲掌控了家庭的经济大权,罗某甲除了向何某甲支取必要的日常生活费用,无法参与财政支出的决定等。

首先,罗某甲不具有与他人共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庭审中罗某甲与何某甲均承认本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由何某甲独自计划、独自安排实施。

本案自始至终,何某甲均未与罗某甲有过沟通、协商,罗某甲只是被动的了解何某甲等人有收购手机并出售的行为。

罗某甲未与他人共谋假冒注册商标。

其次,罗某甲未提供购买二手手机、注册商标等材料的出资,未支付在案其他被告人的工资。

1、罗某甲未提供购买上述材料的资金。

罗某甲的经济来源于其老公何某甲。

罗某甲在家庭生活中,自始至终无法参与家庭财政的支出决定行为,使其不可能作为真正意义上的出资人。

本案实际的出资人只有何某甲一人,何某甲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行为不能被理所应当地认定为何某甲与罗某甲的共同出资。

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人之所以认为罗某甲是老板、有出资,是因为罗某甲与何某甲是夫妻关系,便理所当然地认为何某甲的出资就是罗某甲的出资;

何某甲是老板,罗某甲就也是老板。

这是一般人易犯的严重表见代理认识错误。

2、罗某甲未向在案其他被告人支付过工资。

在案所有证据材料都显示,被告人何剑峰与何某丙的工资系由被告人何某甲支付,罗某甲自始至终不知道何剑峰与何某丙具体的工资数额,也从未支付过他们任何工资。

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单独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的经营所得,也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但是作为刑法所评价的法律行为,不应当因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犯罪。

而因区分夫妻双方是否均有出资的故意、收益的故意以及实际投资的行为表示为标准,来正确认定该行为是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还是仅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

就本案而言,罗某甲不具有出资的故意,也没有出资的实行行为。

何某甲作为罗某甲的配偶,其行为不能当然附加在罗某甲的身上,罗某甲不具有犯罪的出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再次,罗某甲未实施任何实行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庭调查时,罗某甲及在案其他各被告人均供述称,罗某甲只是负责洗衣做饭,未购买过二手手机及商标等,未翻新、组装过手机,未打包发送过手机,未销售过手机。

上述实行行为均由其他被告人实施,与罗某甲无关。

虽然罗某甲有为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生活的照顾,但这些行为属于日常生活对亲人的照顾,对本案不具有组织、协助、帮助等影响,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一部分。

罗某甲未实施任何的实行行为,未对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不构成犯罪。

综上,罗某甲虽给何某甲等人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了生活上的照顾,但该照顾是源于对亲友的关心和帮助。

罗某甲的日常生活帮助,对何某甲等人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未造成任何影响,不属于何某甲等人的共同犯罪部分。

罗某甲未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实行行为,不构成犯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罗某甲仅为一名无知的家庭主妇,自始至终未参与本案的共谋、出资、实行行为,更不具有主观的犯罪故意。

不能仅因其系被告人何某甲的妻子,就将打击犯罪××目扩大。

虽然罗某甲有帮助照顾何某甲等人的饮食起居,但不能当然理解为对何某甲等人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起到主要或者帮助的作用。

罗某甲仅仅是为了照顾自己的亲友而提供洗衣做饭的日常生活行为,不应将此认定犯罪。

故恳请法庭依法认定罗某甲无罪。

被告人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化程度是初中毕业,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

2011年3月份,被告人受叔叔何某甲的雇佣,帮其打工参与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最终走上了今天的犯罪道路。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都没有认识到自身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

在我会见被告人时,他对自己的行为深表悔恨。

就被告人本身来说,他的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被告人和同案人的口供中可以清楚的得知,被告人何某乙是受雇于何某甲。

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仅负责淘宝网店的管理,没有参与假冒行为的制作过程,更没有参与销售的利益分配,只是按月从叔叔那领取工钱,一年多来被告人仅得到大概三万元的报酬,因此被告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是次要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关于金额同意辩护人一的辩护意见。

四、被告人系初次犯罪,之前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而且认罪态度很好,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对自己的行为有真诚的悔过,足见其对自己犯罪行为有深刻的认识。

希望法庭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的父母均在家务农,生活非常困难,要靠被告人供养。

因此,请求法院在量刑时,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被告人能更快地回归社会和家庭的怀抱,担负起一个作为儿子的责任,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能充分考虑并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何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一、公诉人指控缺乏事实根据,案件证据没有显示出任何一个被告有生产、收购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假的手机来假冒这三个品牌手机,公诉人也承认收购正牌的二手手机,拿来翻新、贴牌,整个案件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几个被告人的主要犯罪行为是旧手机被翻新、贴牌加以销售,相关被告在正品二手上贴了假商标,但手机是正牌的,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手机经鉴定均为假手机,这个鉴定是厂方自己鉴定的,而不是第三方专业机构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予以采纳。

二、公诉人指出现场查获的手机为40000余元,而起诉为300余万元,即使这40000余元手机为假冒,也只有40000余元,以此来推定以前销售的均为假冒不符合常理及逻辑。

就何某丙而言,公诉人所有的指控均没有指控何某丙有购假、售假的行为,何某丙收购的都是正品二手手机,至于这些手机是以何种方式销售,何某丙并不清楚。

公诉书也没有具体指明其的具体行为,何某丙只是正常的劳务工作,并没有得到超出劳动所得,我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分别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移动电话等。

2011年3月开始,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先后租赁了本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7栋1单元201A房、福田区松岭路长虹楼四单元708房,被告人何某甲雇佣了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未成年人,已被不起诉)在上述住所非法制售假冒手机。

何某甲等人先是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一带收购二手手机,然后在上述窝点将二手手机拆解,装配上假冒小米、步步高、OPPO三个手机品牌的手机外壳,在贴上上述品牌的假冒商标以及虚假进网许可证、数码标志后,将改装翻新后的假冒手机通过何某甲在淘宝网开设的“爱群数码0797”淘宝网店销售。

2012年10月28日,陈某在本市罗湖区海龙华苑的家中向何某甲开设的网店购买了4部手机,后发现均系假冒手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2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何某甲制售假冒手机的两个窝点将何某甲、罗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等人抓获,并现场缴获OPPO牌手机17台、步步高牌手机11台、小米牌手机4台以及手机外壳、商标贴纸一批。

经鉴定,上述手机、手机外壳、手机商标均系假冒。

经分别比对,缴获的手机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本案所涉的三个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根据涉案淘宝网店的手机销售记录,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46023元,其中:(1)销售内容显示为“小米手机”的记录共有9条,金额为人民币17968元;

(2)销售内容显示为“金立”的记录共有4条,金额为人民币3410元;

(3)销售内容显示为“天语”的记录仅1条,金额为人民币608元;

(4)销售内容显示为“朵唯”的记录仅1条,金额为人民币798元;

(5)其余记录销售内容均为“OPPO”或“BBK/步步高”,金额共计人民币3023239元。

此外,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确认,其向被告人何某乙出具的手机销售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85924元,向案外人罗长才、XX、王龙兰出具的手机销售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48086元,向其他案外人出具的手机销售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75013元。

此外,四被告人还当庭提交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查明收货人的金额为人民币3566元的发票两张,以及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299元的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包括:1、物证:缴获的手机、手机外壳、手机商标,2、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快递单,淘宝账户销售记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罗某乙、何某丁、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两份,7、何某甲、何某乙补充讯问笔录,8、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小米手机发票的收货人及金额清单,9、顺丰快递公司的回复,10、小米手机的销售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本案所涉的销售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第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

2012年10月30日,罗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时称“我和老公何某甲等人通过购买一些假冒的手机后,再购买一些假冒的手机外盒和配件,然后我们自己组装成新机,然后在淘宝网上销售,通过销售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假冒的手机充当正品去销售,从而诈骗钱财”,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二、同案人的供述。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均在公安机关供述罗某甲参与了犯罪行为,何某甲和何某乙均供述何某甲与罗某甲是老板,何某丙还供述罗某甲会一起帮忙翻新和包装手机。

另外,已被不起诉的何某丁也向公安机关供述老板何某甲夫妇自己在家进行翻新(手机)。

第三、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本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7栋201房当场将被告人罗某甲等人抓获,并现场缴获涉案手机、手机零配件。

第四、本案犯罪行为所涉的两个犯罪地址,本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7栋201房和本市福田区松岭路长虹楼四单元708房均系被告人罗某甲本人或委托他人租赁。

第五、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告人罗某甲就共同犯罪行为所获收益进行共同支配。

第六、案件所涉及的案外人罗长才、罗某乙均系被告人罗某甲的直系亲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虽然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参与了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罗某甲并未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告人何某甲认为其犯罪行为应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而非起诉书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中,四被告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后,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明文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所涉的销售金额。

根据涉案淘宝网店“爱群数码0797”的销售记录,该网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46023元,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上述销售金额中有部分数额并非四被告人销售假冒小米、OPPO和步步高品牌的手机的金额,应当予以减去。

应减掉的金额包括:1、销售小米手机真机的金额。

首先,虽然涉案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中“小米手机”的销售金额仅为人民币17968元,但被告人辩称有部分记录内容显示为“OPPO”或“BBK/步步高”的实际上销售的是小米手机,在被告人能提交真实的小米手机销售发票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佐证证明小米手机的销售金额仅为人民币17968元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四被告人销售小米手机真机的金额不止为人民币17968元;

其次,虽然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仅有部分收货人是被告人何某乙或被告人何某甲的亲朋,其余收货人与被告人无关的人,另有两张为未能找到订单的发票,但鉴于四被告人持有清单所列小米手机销售的真实发票,本院认可清单所列小米手机销售的金额均为四被告人销售小米手机真机的销售金额。

根据庭审中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的确认,本院确认涉案淘宝网店销售的小米手机真机金额,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人何某乙出具的手机销售发票金额人民币85924元,加上该公司向案外人罗长才、XX、王龙兰出具的手机销售发票金额人民币548086元,加上该公司向其他案外人出具的手机销售发票金额人民币375013元,加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查明收货人的手机销售发票金额人民币3566元,再加上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手机销售发票金额人民币1299元,共计人民币1013888元。

2、销售内容显示为“金立”的金额人民币3410元。

3、销售内容显示为“天语”的金额人民币608元。

4、销售内容显示为“朵唯”的金额人民币798元。

5、涉案淘宝网店的虚假交易金额。

虽然公诉机关并未提交涉案淘宝网店关于虚假交易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四被告人的供述,结合淘宝网成立初期的事实,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确认涉案网店的确存在虚假交易。

至于涉案网店的虚假交易金额,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被告人何某乙作为虚假交易的实际操作者,其余被告人均不知道具体金额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为准。

被告人何某乙在公安机关第一、二次供述时均未提到虚假交易一事,第三次供述时提及虚假交易为一百多万,第四次供述时声称销售金额大概有人民币30、40万元,之前“害怕会被判得很重,所以故意说多点,现在我知道这些记录在淘宝网和银行都能查实的,所以我现在说真话”,第五次供述时声称大概是40万左右。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何某乙再次辩称其估计的虚假交易为人民币100万元。

在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被告人何某乙再次供述其刷了3、40万元。

最后一次庭审中,被告人何某乙又声称虚假交易金额应该是100多万,并解释为其亲自刷的为30-40万,通过网络平台刷的有20几万,通过朋友刷的有10几万。

考虑到被告人何某乙对虚假交易金额的供述一直为100万或三四十万,而曾对于100万的供述曾予以否认,并且最后一次庭审时供述的金额还出现了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虚假交易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辩护意见,而确认其3、40万元的辩护意见。

至于具体金额,本院确认虚假交易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

综上,本案所涉的销售金额应为涉案淘宝网店的销售金额人民币3046023元,减去销售小米手机真机的金额人民币1013888元、减去销售“金立”的金额人民币3410元、减去销售“天语”的金额人民币608元、减去销售“朵唯”的金额人民币798元、再减去虚假交易的金额人民币400000元之值,即人民币16273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罗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分别使用了与第8911270号、第1634490号和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销售金额高达人民币1627319元,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甲、罗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四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负责雇佣人员和进货、销售、收款等店铺事务,起主要作用,为主犯。

被告人罗某甲负责租用场地、帮忙翻新手机,被告人何某乙负责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品牌手机,被告人何某丙负责收购旧手机,三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没收上述缴获的OPPO牌手机17台、步步高牌手机11台、小米牌手机4台以及手机外壳、商标贴纸一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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