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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六民三初字第00040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陈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三初字第00040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文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娟。

委托代理人:王植林。

委托代理人:陈明卓。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诚,被告陈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植林、陈明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是“英雄”系列注册商标(注册号:100225、248270、568960、3256346)的商标权人。

该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长期使用,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而一些不法制造商、销售商借此大肆生产和销售相关假、仿冒侵权产品,牟取非法利益。

经过原告的市场调查,被告陈娟开设的得力文具店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2支A17钢笔、1支381钢笔、1支219钢笔。

被告陈娟非法使用了原告“英雄”系列的注册商标,且该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生产或销售,故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仿冒商品。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分别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2.被告赔偿因调查取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共计4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娟答辩称:1.原告依据上海英雄文化用品销售公司及个人江胜荣的鉴别起诉被告,不能成立。

假如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的钢笔,其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并由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别,因此原告诉称钢笔系假冒的证据不足。

涉案钢笔是否从被告处购买证据不足。

2.原告诉请的损失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商铺工商注册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2012)沪东证经字第1298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299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300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3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合法的商标权人;

3.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1995)18号文件,证明“英雄”、“HERO”商标于1995年4月26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发票、照片、鉴别证明、购买的假冒钢笔,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英雄”牌钢笔,并进行鉴别,确认该钢笔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5.授权委托书2份、鉴别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原告名义鉴别产品的真伪;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7.授权委托书,证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调查;

8.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该单位的业务范围是全省。

陈娟质证称:1.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

2.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3.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4.证据4的三性均持有异议,首先,由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形式上不合法;

其次,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的公证带有偏向性,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所做的证据保全不合法;

再次,公证书上没有明确记载和确认英雄钢笔是从被告方购买的,由江胜荣个人进行鉴别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由第三方进行鉴别,故该份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销售公司不具有产品审查资质,授权的人员更不具备该资质;

6.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7.对于证据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只能在合肥地区进行公证,而不能到异地进行公证。

陈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1.原告提供的被告开设的商铺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真实性各方不持异议,可以基本证明其系英雄钢笔的合法的商标注册人。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1995)18号《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虽系复印件,但“英雄HERO”为钢笔类的驰名品牌,为我国大多数民众知晓,故本院予以认定。

4.至于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鉴于申请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位于合肥市,故该公证处有权受理本地区申请人提出的公证申请。

此外,该公证书反映的证据保全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针对自己注册的普通类商品的商标进行鉴别,故其委托授权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对其自身拥有的注册商标进行鉴别亦为有效,且被告对此鉴别未提出重新鉴定,故结合公证书,对于授权委托书及鉴别人身份的效力予以认定。

6.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且与原告的申请有关联,予以认定。

7.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可以证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予以确认。

8.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79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金笔、铱金笔商品上注册第100225号“英雄”商标。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0022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商品上注册第248270号英文“HERO”商标。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经核准第24827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1月,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自来水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注册第568960号“”商标。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6896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6月15日,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2004年3月14日,英雄金笔厂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自来水笔等商品上注册第3256346号“英雄HERO”商标。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6896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接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丁某某、王某某,与申请人指派的律师徐诚、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刘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一同来到被告陈娟开设的得力文具店,购买了1支型号为英雄381#的黑色钢笔、1支型号为英雄HERO219的银色钢笔和2支型号为HEROA17的黑色钢笔,支付购买款59元,该店出具一张发票号码为36926491的税务发票。

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对所购钢笔进行封存,封存后的钢笔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2年5月18日,在该公证处,原告的鉴别人江胜荣现场对上述钢笔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一份,证明所购钢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鉴别、封存过程制作《工作记录》三份,出具(2012)皖合元公证字第7151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由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进行封存的钢笔,原告亦当庭对钢笔的真假进行了比对。

针对陈娟处销售的钢笔(2支A17钢笔、1支381钢笔、1支219钢笔),原告指出:1.原告没有生产A17型号的钢笔,且该笔笔尖有W标志,不是英雄商标,吸水器没有任何英雄标志;

2.381型号不再生产,笔尖没有标志,被告销售的钢笔吸水管上有“HERO”,而吸水管上不应有标志;

笔套上的“英雄”两个字是楷体,不是宋体;

“HERO”中第一个字母是大写,真正的商标四个字母都是大写的;

3.219型号,真品笔尖是有标志的,假冒的没有任何英雄标志;

笔帽是黑色的,真品应该是白色的,黑笔帽上“HERO”形体和注册商标上的不一致。

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授权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对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笔类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及质量技术鉴定工作。

2012年3月22日,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授权江胜荣对全国假冒“英雄”产品进行鉴别。

2011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制止并消除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英雄”、“HERO”、“”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职责权限包括:接洽并办理必要事宜;

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及进行侵权取证(包括网络侵权);

代理原告向侵权人索赔及收取赔偿款;

根据工作需要可转委托与其合作的其它律师事务所;

以及代理原告向公安、工商等国家行政机关进行举报或申请立案及向相关媒体披露侵权事实等。

代理委托书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3月15日,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在安徽省范围内针对销售假冒“英雄”、“HERO”、“”注册商标钢笔商品的行为收集、固定证据,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签署并代为领取各种公证文书;

与侵权商户协商和解。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各类国内、涉外及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有关公证法律服务工作。

本院认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68960”、“第248270号HERO”、“第100225号英雄”、“第3256346号英雄HERO”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指控被告销售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此提供了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12)皖合元公证字第7151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涉案钢笔的购买过程、鉴别过程做了较为详细的记载。

依据该公证书,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并由公证处封存的英雄钢笔与被告出具的发票存在对应关系,与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鉴别证明》中检验的钢笔存在对应关系。

被告虽对上述事实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可以依据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12)皖合元公证字第7151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

对于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鉴别证明》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公司经原告授权,统一负责全国产品真伪的鉴定工作,其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最为了解,因此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被告虽对鉴别提出了异议,但就本案而言,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向本院提出正规进货渠道的证据,因此本院对《鉴别证明》中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同时,结合原告当庭对其提供的正品钢笔与公证书所封存的钢笔比对的结果,可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钢笔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没有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充分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向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陈娟负担400元。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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