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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陈端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53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陈端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陈端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sa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马库斯·库尔特(MarkusKürten)。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端龙,系个体工商户珠海市金湾区夏克体育服装店,经营地址: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诉被告陈端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端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设计制造商,商品涵盖了运动鞋、服装等。

原告是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等第25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等。

原告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是全国重点保护商标,也是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4月18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对陈端龙经营的珠海市金湾区名城鞋店进行执法检查,当场从该店内查获待售的标有“adidas”、“”标识的服装、运动包一批。

2012年6月5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作出珠工商金经处字(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陈端龙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决定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处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人民币6000元。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或展示带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明、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及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

证据2.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adidas”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系驰名商标。

证据3.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作出珠工商金经处字(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4.律师费发票2张(金额共人民币10000元)和公证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人民币45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端龙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是:1.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是否具有原告阿迪达斯的授权;

2.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从广州新天地服装城购入,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店铺地处偏远,且销售侵权商品较少,对原告权利的损害程度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端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广州新天地服装城外观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从广州新天地服装城购买,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证据2.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地处偏远。

证据3.被告店铺的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店铺是体育用品综合店,并非“阿迪达斯”专卖店,被告无鉴定商品真伪的能力。

证据4.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作出珠工商金经处字(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费单,证明被告已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并认识到从广州新天地服装城购买的商品系侵权商品,再无进货。

针对被告陈端龙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伪,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等。

1999年、2000年,原告“adidas”商标入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2年,原告“adidas”商标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珠工商金经处字(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4月18日,该局对陈端龙经营的珠海市金湾区夏克体育服装店进行执法检查,当场从该店内查获待售的标有“adidas”、“”标识的服装及运动包一批。

该批商品做工粗糙,标识印制模糊,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2年6月5日,该局以陈端龙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决定责令停止商权侵权行为,并处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珠工商金经处字(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在本案中,珠海市金湾区夏克体育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其登记业主。

原告以陈端龙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珠工商金经处字(2012)7号《处罚决定书》。

经本院核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系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作出。

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属实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销售标有“adidas”、“”标识商品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待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为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广州新天地服装城的外观照片复印件。

经审查,被告未提交照片的原件核对,也未提交该照片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而且,被告未提交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系从广州新天地服装城购买而来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因此,被告提出涉案商品系从广州新天地服装城购买而来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无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之情形,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已停止侵权行为提交了店铺照片的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照片的原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已停止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对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

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提交了金额共为人民币10000元的二张律师费发票,经本院审查,该律师费发票“开票项目说明”一栏中填写内容为“律师费”,此虽不能直接证明该律师费仅因本案而支付,鉴于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可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4500元,虽原告采取了公证的方式收集部分证据,但公证相应的授权文件是原告参加诉讼应尽的法律义务,且该部分证据在系列案中均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费用不予全额支持。

以上各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已因同一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端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或展示带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陈端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端龙负担11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端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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