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49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陈利庆。
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9823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注册商标。
1992年11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汾江”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201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明显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由于涉案产品高达500W或1000W,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
而假冒的产品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在1992年、2010年和2013年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异议复审裁定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在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5、原告生产的使用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实物,2支),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在产品上的具体使用情况。
6、被告销售的假冒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实物(2个)、购买收据(1份,原件)及名片,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6月3日销售假冒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7、现场查处照片4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报告(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于2013年6月21日在被告处查获侵害原告第982341号商标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3年11月19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鉴定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明内容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6,因原告并非通过公证形式购买及封存,所购产品及单据亦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注册号为9823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碘钨灯、电灯灯丝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注册商标于1992年11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1月,上述商标在照明灯及白炽灯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0528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982341号商标为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因原告投诉被告陈利庆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工商局于2013年6月21日到被告经营的商铺进行检查,并出具南工商处字(2013)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查明:被告陈利庆于2013年3月20日租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路侧的一处商铺,在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于2013年3月20日开始销售五金。
被告于2013年4月起以*元/支的价格购进带“汾江”商标的规格为220V500W及220V1000W的卤钨灯各50支进行销售,至2013年6月21日被工商局查获止,被告以4元/支的价格售出带“汾江”商标的规格为220V1000W的卤钨灯10支。
店内存在带“汾江”商标的规格为220V500W及220V1000W的卤钨灯分别为50支和40支。
被告经营的100支上述卤钨灯的货值是400元人民币。
工商局另查明,“汾江”商标注册人经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982341号。
经原告现场鉴定,认定被告销售的“汾江”卤钨灯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陈利庆对此无异议。
工商局对被告销售侵权卤钨灯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带“汾江”商标的规格为220V500W的卤钨灯50支,规格为220V1000W的卤钨灯40支;
罚款2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第982341号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带有原告“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而卤钨灯与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碘钨灯实为同种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第982341号商标是经过数十年的长期使用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的知名商标,在行业内和社会上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作为五金建材类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对该类商品的进货及其进货渠道更为了解,但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在赔偿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但被告所售的商品售价较低、获利较少,结合工商局在行政处罚阶段查明的违法事实等,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利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予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