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知民初515号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与月亮湾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96282773D。
法定代表人:关晓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柯柯小吃店,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新城路实验中学大门口。
经营者:付少博。
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颍县柯柯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撤回起诉和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临颍县柯柯小吃店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原告撤诉并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金额重新计算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由550元退换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