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辖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建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EBS.A。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unoydeLaTourd’Artaise。
SEBS.A(SEB公司)与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万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浙甬知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万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和万通公司住所地均在宁波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万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万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万通公司负担。
万通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SEBS.A(SEB公司)以万通公司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犯其200920177263.4号专利权的食物切割家用电器产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和万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万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