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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亚萨合莱-王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知终字第186号
案件名称王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亚萨合莱-王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力集团有限公司,亚萨合莱-王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知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跃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影影、马之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萨合莱-王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跃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昌跃。

上诉人王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力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知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王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跃斌又系亚萨合莱-王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王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王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亚萨合莱-王力公司出庭诉讼将使王力公司、亚萨合莱-王力公司的意思表示产生混同。

对此原审法院已向双方明确告知,要求亚萨合莱-王力公司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但双方未在指定期限内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力公司的起诉。

该裁定书送达后,王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力公司上诉称:1.法律没有禁止一人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禁止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之间的诉讼行为。

王力公司与亚萨合莱-王力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独立表达自身意志的权利,仅因法定代表人相同并不能推定两公司的意思表示产生混同。

2.王力公司、亚萨合莱-王力公司均未收到一审法院要求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告知,且亚萨合莱-王力公司已经委托了唐昌跃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亚萨合莱-王力公司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裁定驳回王力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王力公司的诉讼权利。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亚萨合莱-王力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传票传唤王力公司、亚萨合莱-王力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出庭参加诉讼,亚萨合莱-王力公司未出庭。

鉴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存在诉讼冲突,故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而是对亚萨合莱-王力公司的两位股东王力公司、亚萨合莱亚洲控股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并通知双方于一个月内召开亚萨合莱-王力公司董事会,确定诉讼代表人。

2012年3月2日,亚萨合莱-王力公司的三名外方董事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发出有关要求董事长王跃斌于2012年3月21日的指定时间和地点主持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主要商讨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公司业务问题等事项。

董事长王跃斌未在上述时间主持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故法人的诉讼代表权专属于法定代表人。

本案中的诉辩双方王力公司与亚萨合莱-王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在两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完全正常履行诉讼代表人的职能。

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通知亚萨合莱-王力公司的两个股东即王力公司、亚萨合莱亚洲控股有限公司于一个月内召开亚萨合莱-王力公司董事会确定诉讼代表人,但双方未在指定期限内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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