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诉人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远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766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66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远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766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李远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大厦××楼××房,组织机构代码××472-0。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斌,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香蜜××村天××14F,身份证号码×××001X,系东莞市××电子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达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远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为第70466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为1994年9月7日至2004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的计算机、计算表、计算器、收音机及录音机。

200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

2006年4月26日和2011年4月26日,××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远斌经营的东莞市常平××电子厂分别签定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704668号“”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李远斌经营的东莞市常平××电子厂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分别自2006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及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

其中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际商标局已进行了备案,备案中同时明确许可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

根据(2011)东部证内字第13457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10月10日16时59分,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袁某及申请人东莞市常平××电子厂委托代理人周某在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袁某操作计算机,对计算机进行清洁度整理,具体内容包括在D0S命令窗口PING相应网址,对浏览器进行删除临时文件、历史记录、C00kie、保存的密码、网页表单信息、日期时间的校对,在计算机系统桌面上名为“20111010”的文件夹内新建名为“2”W0RD文档,并应周跃萍的要求进行了以下操作:点击桌面上的IE图标,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www.jas××.c0m/China/Ab0ut.asp”,点击回车键,打开新页面,再分别点击该页面的“企业风貌”、“战略方针”、“产品中心”、“计步器”、“电脑周边系列”、“联系我们”栏目,打开相应的网页,并进行截屏、保存和实时打印,页面显示如附件第1-17页;

在上述打开的第17页的网页中有“http://www.jas××.com”网址,点击进行链接,打开新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联系我们”、“关于我们”、“相册展示”栏目,打开相应的网页,并进行截屏、保存和实时打印,页面显示如附件第18-26页。

根据(2011)东部证内字第13457号公证书所附实时打印的页面显示,在“http://www.jas××.com/China/About.asp”网站中有关于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各类产品的介绍,在“战略方针”栏目中也表明“本网站的全部内容为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和隶属公司所有”,在“联系我们”栏目中显示有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邮箱等信息。

在“产品中心”栏目下的“电脑周边系列”中有一款型号为CR-823的相框USB电子产品,在产品上使用有“”商标标识。

在“http://www.jas××.com”网站显示有榤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各类产品,在“相册展示”栏目中显示有“”商标。

根据(2011)东部证内字第13458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10月10日17时16分,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袁某及申请人东莞市常平××电子厂委托代理人周某在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袁某操作计算机,对计算机进行清洁度整理,具体内容包括在D0S命令窗口PING相应网址,对浏览器进行删除临时文件、历史记录、C00kie、保存的密码、网页表单信息、日期时间的校对,在计算机系统桌面上名为“20111010”的文件夹内新建名为“3”W0RD文档,并应周某的要求进行了以下操作:点击桌面上的IE图标,打开IE浏览器,输入“blog.××.com.cn/smecsz”,点击回车键,打开新页面,并进行截屏、保存和实时打印,页面显示如附件第1-18页。

根据(2011)东部证内字第13458号公证书所附实时打印的页面显示,“blog.sina.com.cn/smecsz”网页为孙某律师的个人博客,其内容显示孙某律师与包括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签约,成为其法律顾问。

在其“感恩客户一直以来的支持和鼓励”栏中列举了一系列公司的标识或商标,其中包括了“”商标。

根据(2012)深证字第21386号公证书记载,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肖某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公证。

2012年2月20日15时18分至15时28分,在公证员李某和工作人员黄某的监督下,肖某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的保全证据行为:双击InternetExpl0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3××.com网址并按回车键,进入该页面,点击页面上方的“产品中心”下菜单中的“域名注册Domain”,进入该页面,在所得页面的“输入您要查询的域名”栏内输入“www.jas××.com”,然后在“请输入验证码”栏内输入相应验证码,最后点击“查询”,进入该页面。

上述操作进行了实时打印,共19页,附于公证书之后。

从公证书所操作的内容及所附的实时打印内容看,其计算机操作的过程是通过www.35.com网站对域名“www.jas××.com”进行查询,根据公证处的盖章确认的翻译件显示,jas××.com的注册机构为G0DADDY,LLC,注册人是香港××公路264-298号××中心21楼2102B﹠C房的××(HK)ElectronicsC0.Ltd,但网页也提示了“请注意:域名的注册人在‘注册人’一栏中表明。

在大多数情况下,G0Daddy,LLC并非在此数据库中所列域名之注册人”。

根据(2012)深证字第21387号公证书记载,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肖某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公证。

2012年2月20日15时30分至15时35分,在公证员李某和工作人员黄某的监督下,肖某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的保全证据行为:双击InternetExpl0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chi××.com网址并按回车键,进入该页面,点击页面上方的“关于我们”,进入该页面。

上述操作进行了实时打印,共4页,附于公证书之后。

所附的打印网页显示,该网站为东莞常平××电子厂的网页,上有其公司的介绍情况及产品展示。

2009年2月24日,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邮局租用合同》,在《企业邮局租用合同》的第四条第5项,标明涉及的域名为jas××.com。

另查,为了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诉讼,李远斌以东莞市常平××电子厂的名义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再查,东莞市常平××电子厂为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即为李远斌,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产品及货物进出口。

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购销、其它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地址为深圳市××区××路××大厦13楼1309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70466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国际开发有限公司,现有效期为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的计算机、计算表、计算器、收音机及录音机。

2006年4月26日及2011年4月26日,××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远斌经营的东莞市常平××电子厂分别签定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704668号“”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李远斌经营的东莞市常平××电子厂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分别自2006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及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

因此,李远斌经营的东莞市常平××电子厂在许可期限内对第704668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或授权,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对于侵犯第704668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李远斌作为东莞市常平××电子厂的负责人,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2011)东部证内字第13457号公证书记载,在http://www.jas××.com/China/About.asp网站显示有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各方面的基本情况及各类产品,在“战略方针”栏目中也表明了“本网站的全部内容为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和隶属公司所有”,在“联系我们”栏目中显示有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邮箱等信息,以上足以证明该网站为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虽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以公证的方式,通过www.35.com网站对域名“www.jas××.com”进行查询,查询的结果显示注册人为“jas0nic(HK)ElectronicsC0.Ltd”,但通过查询的www.35.c0m网站为普通网站,并非官方的查询网站,且在网站中也提示了“请注意:域名的注册人在‘注册人’一栏中表明。

在大多数情况下,G0Daddy,LLC并非在此数据库中所列域名之注册人”,同时通过网址http://www.jas××.com/China/Ab0ut.asp和www.jas××.com进入的网页所显示的内容并不一致。

此外,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深圳市××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邮局租用合同》只能证明域名jaskeyworld.com为其公司的域名,并不能证明该域名为其公司唯一的域名。

因此,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推翻李远斌关于http://www.jas××.com/China/About.asp网站为其所有的主张。

因此,可以确认http://www.jas××.com/China/About.asp网站即为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再根据(2011)东部证内字第13457号公证书记载,在http://www.jas××.com/China/About.asp网站中的“产品中心”栏目下的“电脑周边系列”中展示有一款型号为CR-823的相框USB电子产品,在产品上使用有“”商标标识。

通过比对,该商标标识与第704668号注册商标视觉效果完全无差别。

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规定,相框USB类的电子产品属于第九类商品中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类型,第7046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器商品亦属于第九类商品中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类型,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在第7046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第70466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该产品为李远斌生产或双方之间存在关联。

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或授权,其行为已侵犯了第70466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李远斌未能提供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因其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经营方式以及注册商标的声誉、李远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李远斌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至于李远斌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因侵权致使其商业信誉受损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第70466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远斌损失及合理支付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李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元,由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承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根本无侵权的事实和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商标侵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网站域名决定网站归属,而不是网站内容决定。

涉案网站完全是假冒上诉人名称的网站。

域名所有者即网站所有者才应承担网站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侵权网站的域名归属证据,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东部证内字第13457号公证书来看,网址http://www.jas××.jas××.c0m/Chiana/Ab0ut.aspt和www.jas××.c0m都属于香港同一家公司的网站,两个网站介绍的两家公司的基本情况一致,据此可推断http://www.jas××.c0m/Chiana/Ab0ut.asp网站不是上诉人所有。

且经深圳市公安局网监部门查询,涉案http://www.jas××.c0m/Chiana/Ab0ut.asp网站注册地点在境外,网络域名服务商在美国,是没有备案登记的非法网站。

且该网站显示的侵权产品和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上诉人有自己的网站、商标,而涉案商标既不是驰名商标,上诉人也不知道有此商标。

被上诉人公证的另一份律师博客的与本案无关。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因WWW.3××.C0M查询网站非官方查询网站,即不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涉案网站的域名所有者不是上诉人的证据,实属牵强。

经查,涉案网站的注册商G0Daddy.c0m,LLC公司是一家境外域名注册商。

被上诉人李远斌答辩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院新提交《申请书》,申请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网监部门调查涉案http://www.jas××.c0m/China/Ab0ut.asp网站情况,因上诉人该申请在二审期间提出,不符合法律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中,李远斌于2011年11月28日将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停止对李远斌享独占许可使用的“”第704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责令其在《深圳特区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3、赔偿李远斌经济损失10万元;

4、承担李远斌为制止侵权发生的证据保全公证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5、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以上共计107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在涉案http://www.jas××.c0m/China/Ab0ut.asp网站中“电脑周边系列”中展示有一款型号为CR-823的相框USB电子产品,在产品上使用了“”商标标识。

经比对,该商标标识与第704668号注册商标视觉效果无差别。

第7046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相框USB类的电子产品属于第九类商品中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类型,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在第7046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第704668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侵犯了第704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非涉案网站的所有者,不能通过涉案http://www.jas××.c0m/China/Ab0ut.asp网站上的内容确认其归属上诉人,涉案网站侵犯第704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但根据(2011)东部证内字第13457号公证书记载,http://www.jas××.c0m/China/Ab0ut.asp网站上显示有多个页面,其中通过图片清晰展示介绍了上诉人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各类产品,以及上诉人深、港两地办事处、厂房、研发部、多条生产线。

亦通过文字宣传介绍了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在“战略方针”栏目中表明“本网站的全部内容为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和隶属公司所有”,在“联系我们”栏目中提供了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邮箱等信息。

该涉案网站内容完整清晰,页面设计分门别类。

以上事实即便不能证明涉案网站属于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亦足以证明上诉人为涉案网站内容的获益者。

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2)深证字第21386号《公证书》记载,通过www.35.c0m网站对域名“www.jas××.c0m”进行查询,根据公证处盖章确认的翻译件显示,JAS××.C0M的注册机构为G0DADDY.C0M,LLC,注册人是jas0nic(HK)Electr0nicsC0.Ltd,但网站也提示“请注意:域名的注册人在‘注册人’一栏中表明。

在大多数情况下,G0Daddy.C0M,LLC并非在此数据库中所列域名之注册人”。

更何况www.jas××.c0m网站和涉案http://www.jas××.c0m/China/Ab0ut.asp网站网页内容不一样,不能视为同一个网站,因此不能以对其的查询结果来证明涉案http://www.jas××.c0m/China/Ab0ut.asp网站的注册情况。

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法律责任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通过www.35.c0m网站对域名“www.jas××.c0m”进行查询,显示域名JASKEY.C0M的注册机构为G0DADDY.C0M,LLC,原审法院误写成G0DADDY,LLC,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珊(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