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64号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家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阳天,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列丰。
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诉被告徐列丰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阳天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徐列丰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2年8月17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到庭应诉。
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火车及图”商标,于2000年2月7日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13606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和器械,运动用网,体操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健美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钓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止。
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申请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
原告是一家具有70余年制球历史的专业制球企业。
2002年11月6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火车及图”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在核定的篮球、排球、足球、手球、水球、运动网具、运动护具等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2010年1月15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火车及图”商标继续许可给原告使用在运动球类,运动用网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该合同已于2010年5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备案,备案号为201006263号。
2010年2月7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原告对“火车及图”商标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权,原告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原告获得“火车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后,将该商标与原告所有的“优能及图”商标结合使用,创造了“优能火车牌”这一著名品牌,“优能火车牌”篮球多次被有关球类协会指定为全国运动会比赛用球。
2011年7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存在销售假冒“火车及图”商标的球类产品的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对“火车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火车及图”商标专用权的球类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6195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编号分别为2002116与2010011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授权确认书》,证据1-3拟证明上海皮革有限公司是“火车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上海皮革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享有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上海名牌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使用的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6609号《公证书》及保全实物、销售小票、收据等,拟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球类产品的行为;
《鉴别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产品属于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
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0104245),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100元;
《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没有依法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来源问题。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为“火车+图形+TRAIN”组合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皮革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和器械,运动用网,体操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钓具,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止。
2009年10月28日,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止。
2002年11月6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0211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原告是上海皮革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皮革有限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第1360683号“火车及图”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核定的篮球、排球、足球等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6日止等。
2003年1月9日,商标局向上海皮革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02许15319HZ《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实第1360683号“火车TRAIN”商标许可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使用的许可合同副本已在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6日。
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上海皮革有限公司续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编号为2010115),约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原告在许可使用期内应当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原告在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上需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等。
2010年5月4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就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商标局申请备案。
同年7月14日,商标局出具编号为2010许06263HZ《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实上述许可合同的备案许可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
2010年2月7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确认书》,明确上海皮革有限公司将第1360683号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在运动球类、运动用网等商品上,授权区域为中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权,被授权方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授权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根据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颁发的匾牌,火车牌蓝、排、足球被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产品。
二、关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660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忠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1年7月22日,该处公证员胡雄辉与该处工作人员郭闻达随张志忠来到位于广州市从化市太平镇新平商业步行街,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万和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店,张志忠在该商店外面对招牌进行了拍照,进入该商店后,公证人员见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有“从化市太平万和超市”的字样,张志忠在该商店购买了篮球一个,支付人民币95元,并取得电脑小票、《万和购物广场销售小票》和《广州市万和购物广场专用票》各一张;
张志忠取得上述物品和票据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郭闻达保管,2011年7月27日,在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郭闻达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告员工孙洪生对所购买篮球进行现场鉴定,张志忠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胡雄辉与该处工作人员郭闻达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由张志忠自行保管等。
该公证书所附的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编号NO.0009301《广州市万和购物广场专用票》,其中载明“品名规格:篮球,数量:1个,单价95元”等信息,并加盖有“广州从化太平万和购物广场收银专用章”印章。
该公证书所附的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编号为0007959《万和购物广场销售小票》,其中载明“品名规格:篮球,数量:1个,单价95元”等信息。
2011年7月27日,原告出具一份《鉴别证明》,内容为:“产品来源:广州市从化市太平镇新平商业步行街万和购物广场;
产品特征:(1)该产品球表标有“CMZ”文字标识,我司产品无“CMZ”文字标识;
(2)该产品商标印刷边界不清晰,光亮度偏亮,我司产品商标印刷边界清晰,光亮度偏暗;
(3)该产品使用带花纹铜模,我司产品不采用带花纹铜模。
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生产的产品”。
经当庭开启上述公证封存篮球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一个篮球,原告指控该产品为侵权商品,其中在球面上刻制了与涉案“火车+图形+TRAIN”组合商标一致的“火车+图形+TRAIN”组合标识。
三、其它查明事实。
被告经营的从化市太平万和超市成立于2007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珠宝首饰等。
原告为收集侵权证据,支出了证据保全公证费1100元。
此外,原告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聘请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上海皮革有限公司是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以独占使用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上述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取得上述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6609号公证书记载,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篮球。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核定使用的第28类运动球类属于同一种商品,上述被控侵权篮球上使用了“火车+图形+TRAIN”组合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360683号“火车+图形+TRAIN”组合商标完全一致,两眼视觉无差异,涉案篮球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涉案篮球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没有举证证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因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的货款)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列丰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享有“火车+图形+TRA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列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8000元给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
三、驳回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元,由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负担790元,被告徐列丰承担164元。
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徐列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