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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孝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杭滨知初字第231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孝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陆孝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知初字第231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广权、蒋兴虎。

被告陆孝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晓胜,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为与被告陆孝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兴虎,被告陆孝顺的委托代理人马晓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诉称:五粮液公司是驰名商标“五粮液”的权利人。

陆孝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

因此,五粮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陆孝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五粮液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粮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4公证书一份,证明五粮液公司是驰名商标五粮液的实际拥有者。

2、(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公证书一份,证明五粮液是驰名商标。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陆孝顺侵权的事实。

陆孝顺辩称:答辩人认为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过于武断。

答辩人在货架柜台上摆放的标有“五粮液”的白酒,事实上并非是从市场批发而来,而是春节期间朋友所送的礼品。

答辩人觉得珍贵,故放在店里进行展示,并非用于销售,被答辩人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答辩人是用于销售。

答辩人所经营的香烟店仅有几个平方米,主要是进行香烟,饮料和茶叶的销售,并没有酒水的销售。

答辩人是残疾人士,属民政局扶持的重店对象,其经营的香烟店只是为了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更是为了给国家和社会减轻负担。

答辩人年近70周岁,且还有年迈的母亲需要赡养,根本没有识别酒水真假的能力,且摆放此酒水只是为了增加店面的档次,并非为了销售,即使答辩人存在过错,也理应得到谅解。

答辩人在店内展示此白酒并未对此品牌的商标和销售造成影响,反而让更多的消费者人士了解此品牌,更有利于其销售。

综上,答辩人请法院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其不存在主观恶性的因素,酌情作出判决或者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

陆孝顺向本院提交残疾证明及身份信息,证明其年迈,对一些事实辨认不清。

经五粮液公司申请,本院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鉴定证明等材料。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陆孝顺对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对陆孝顺提供的证据,五粮液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五粮液公司表示无异议,陆孝顺表示对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接受工商部门询问的不是其本人,相关内容都是蒋雄兵的陈述。

本院认为,蒋雄兵接受工商部门的询问,系经过陆孝顺的授权委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2年,宜宾五粮液酒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注册“五粮液”商标,注册号为16092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3类,各种酒。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16092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五粮液公司。

2010年12月20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学林街1101号的烟酒商行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瓷瓶装白酒5瓶及玻璃瓶装白酒8瓶并予以扣押,该两种白酒的外包装及瓶贴上均标注“五粮液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等字样。

现场还发现标注“品名:五粮液售价680元/瓶”字样的标价签及标注“品名:五粮液售价698元/瓶”标价签。

经五粮液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定,前述扣押的13瓶五粮液白酒,系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陆孝顺的委托代理人蒋雄兵在工商部门陈述约于2010年10月份从近江食品市场购进上述两种规格的五粮液白酒14瓶,进价分别为360元/瓶、380元/瓶,以68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一瓶(瓷瓶装)。

2011年1月2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杭工商开监字(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陆孝顺: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权1瓶贵州茅台酒、13瓶五粮液酒;

三、罚款6392.1元。

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系160922号注册商标“五粮液”的权利人,其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五粮液公司的允许,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不得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

陆孝顺在其经营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杰烟酒商行销售的五粮液白酒,经五粮液公司鉴定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而在工商部门查获的白酒的外包装及瓶贴上均标注“五粮液”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陆孝顺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属侵犯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陆孝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五粮液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陆孝顺辩称的关于其店里货架柜台上摆放的白酒系朋友所送的礼品且仅用于展示而不是销售,与其代理人在工商部门的陈述不一致,且其在所经营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杰烟酒商行摆放假冒的五粮液酒,且没有明示是展示品,让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白酒是用于销售而不仅仅是展示。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五粮液公司未提交陆孝顺销售的“五粮液”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的证据。

五粮液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证据不足,但考虑到以下因素,其赔偿数额以及合理支出以15000元为宜:1、2010年12月20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杰烟酒商行扣押假冒五粮液白酒13瓶;

2、根据陆孝顺的委托代理人蒋雄兵在工商部门陈述一共购买两种规格的五粮液白酒14瓶,进价分别为360元/瓶、380元/瓶,以68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一瓶。

3、“五粮液”商标及产品在国内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孝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陆孝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被告陆孝顺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被告郑德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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