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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余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94号
案件名称某公司与余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某公司,余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广东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余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著名跨国公司,其第702724号“ELM”注册商标在第16类商品电动胶带分配器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世界知名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为保全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电动胶带分配器1个,以上产品侵犯了原告第702724号“ELM”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2724号“EL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3250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75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750元。

被告余某辩称:1、被告经营范围主要为电子设备及附带的电子工具,主要经营内容在原告提交的名片上有注明,可见被告没有经营电动胶带分配器;

2、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可以看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是封口机,而非原告享有商标权的ELM电动胶带分配器,故被告并未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8日,某公司通过受让,获得注册证号为702724“ELM”文字商标专用权。

2004年8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14年8月20日。

涉案“ELM”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商品上,包括裁纸刀、打孔机、电动胶带分配器等。

2012年3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广州市品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派公证人员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德普电子城某铺“美某达电子设备”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许某购买了胶纸机一台,付款人民币750元,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收款收据上记载“封口机,1M-100,1台,750元”等内容并盖有“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美某达电子设备行发票专用章”,名片上记载“深圳市美某达电子设备厂/沙井美某电子设备行/刘某乙红”字样。

随后,许某将其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及名片交由随行公某乙保管。

公某乙对许某购物所在店铺外观及其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48610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封存物外包装箱上标有“M-1000”、“ELM”标记,打开包装箱,内有一台M-×××××的电动胶带分配器,面板上标有“M-1000”、“ELM”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ELM”标志与某公司的“ELM”商标相同,但缺少某公司正品的防伪标志。

庭审中,被告承认销售过售价为750元/台的封口机,但认为其销售的封口机并非公证证物中的电动胶带分配器,原告则称电动胶带分配器是涉案产品的学名,该产品在市面上有很多诸如“封口机”、“胶纸机”的俗称,且被告在收据上如何某写产品名称并不能改变公某乙监督下的许某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

另查,被告余某提交了店铺照片以证明店内没有销售电动胶带分配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商标核准续展证明、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ELM”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被告否认销售过公证证物即“ELM”电动胶带分配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否则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公证书合法成立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中证明的许某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购买地点的店铺门面照片,并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虽然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上记载货名是“封口机1M-100”,但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公某乙吴某丰见证了许某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德普电子城某铺的“美某达电子设备”商店内购买的封口机就是公证证物袋中封存的标有“ELM”标志的电动胶带分配器,且被告亦承认收据是其开具的,故本院确认被告销售标有“ELM”标志的电动胶带分配器的事实成立。

被告销售的封口机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电动胶带分配器属于同类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ELM”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某公司第702724号“EL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余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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