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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荣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张喜荣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喜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喜荣,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于2012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嘉,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喜荣及其辩护人李志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张喜荣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市场回收旧三星手机并在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华村8栋402房内使用假冒三星手机配件对所回收的手机进行维修、翻新,然后通过其在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2901的柜台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2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喜荣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华村8栋402房内查获假冒三星手机45部和维修、翻新工具及账本一批;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喜荣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290柜台查获暂未销售出去的假冒三星手机18部。

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扣押的63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9560元。

另查,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喜荣翻新并销售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4万元以上。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喜荣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喜荣当庭辩称缴获的手机仅有几部进行了换壳翻新,同时,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已销售翻新三星手机价值14万元不属实,但其当庭表示认罪。

庭后,被告人张喜荣出具书面的悔过书,对缴获的手机经过其换壳翻新处理,假冒“Anycall”、“”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荣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张喜荣是初犯,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恳请法院酌情处理;

四、被告人张喜荣需要照顾整个家庭,其父亲患有肺结核,其目前摔断了腰,其女儿还很小。

综上,请对被告人张喜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917547号“Anycall”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蜂窝电话”等。

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2011年6月起,被告人张喜荣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从市场收购三星旧手机及带有“”、“Anycall”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外壳、屏幕等零配件,雇佣张某2、张某1在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华村8栋402房内对收购的三星旧手机进行维修、清洗并将旧手机上的外壳、触摸屏等拆卸下来换上新的外壳、屏幕等配件进行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通过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2901柜台对外销售。

被告人张喜荣负责收购、翻新和销售,张某2负责翻新,张某1负责销售。

2012年6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华村8栋402房抓获被告人张喜荣,当场查获疑似假冒三星手机45部:S5830型40部,手机上均有“”标识;

J708i型5部,手机上均有“Anycall”、“”标识。

公安机关同时查获维修、翻新工具及账本一批。

同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2901柜台查获疑似假冒三星手机18部:S5830型2部、I9001型2部、S5570型3部、S5233型3部,上述手机上均有“”标识;

S3370型4部、J708i型4部,上述手机上均有“Anycall”、“”标识。

上述手机均已翻新。

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已翻新手机具体型号、数量、被告人张喜荣及证人张某1多次供述及证称一致的实际销售单价及合计金额如下表: 序号 型号 数量 (部) 被告人张喜荣多次供述实际销售单价(元) 证人张某芝证称的实际 销售单价(元) 金额(元) 1 S3370 4 200 200 800 2 S5830 42 1000 1000 42000 3 I9001 2 1580 1580 3160 4 S5570 3 650 650 1950 5 S5233 3 250 250 750 6 J708i 9 100 100 900 合计 63 4956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当场缴获的有关物品实物及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查缉犯罪嫌疑人经过、被告人张喜荣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2、张某1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喜荣供述和辩解;

4、鉴定结论: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第8494299号“”、第1917547号“Anycall”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张喜荣通过购买旧手机及新的手机配件,对旧手机进行更换新配件、新外壳的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销售牟利。

公安机关在涉案现场缴扣的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共计6种型号63部。

上述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第1917547号“Anycall”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蜂窝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手机上的“”、“Anycall”标识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第1917547号“Anycall”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张喜荣多次作出了稳定一致的供述,该供述与证人张某1证称的实际销售价格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故涉案63部假冒三星手机的实际销售金额为49560元。

被告人张喜荣无视国家法律,未经“Anycall”、“”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9560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喜荣翻新并销售的三星手机达14万元以上的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喜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喜荣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喜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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