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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与秦国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民初字第005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与秦国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秦国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知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新兴发广场二层12区205号。

法定代表人沈琴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晋军、薛露。

被告秦国荣。

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奈公司)与被告秦国荣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芳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露、被告秦国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奈公司诉称,“FanGnaiEr芳奈儿”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章国鸣。

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章国鸣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以排他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同日,章国鸣签发授权书,授权原告负责该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等所有事宜。

“FanGnaiEr芳奈儿”商标注册以来,权利人章国鸣及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品牌推广,已成为中国美体内衣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2010年,仅在淘宝网上注册的侵权销售者达五六千家之多。

原告为维权,已对其中的1045名侵权者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内向全国大量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内衣。

随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但被告置若罔闻。

2010年,原告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后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但被告未予回应。

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被告秦国荣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合法,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10万元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理由为:被告仅销售了1件涉案商品,进价为45元,售价49.9元,获利4.9元,实际也没有库存,且在淘宝网统一通知未经授权不得销售涉案商品后,即将商品作下架删除处理。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芳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311924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芳奈儿”注册商标全国唯一总部经营授权书、“芳奈儿”商标授权说明、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2、(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952号保全证据公证书1份、公证处封存的被告出售的产品实物1件、芳奈公司正品“芳奈儿”产品申明1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章国鸣的聘书、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商会及广东省美容美发化妆品行业协会联合颁发的《荣誉证书》、原告在《南方日报》上登载的2010年11月18日的《维权声明》、公证费发票原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商标、产品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秦国荣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效力不持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确认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为其所销售。

但认为,该产品为正品,原告主张的产品标准可能与涉案产品不是同一批的,两者不具有可比性。

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但认为:(1)原告主张3万元律师费是由10个案件均分的,但是起诉书表明原告已对共1045名侵权者进行了公证购买,因此,不能确认3万元律师费就是为10个案件发生的。

(2)聘书及《荣誉证书》证明的商标知名度不能等同于国家工商部门授予的商誉。

被告秦国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南通通城梦娜贸易有限公司、南通飞信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进货单,证明被告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原告芳奈公司质证认为,供货单上没有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涉案商品也非正品,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1、被告秦国荣对原告芳奈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律师费金额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芳奈公司所举证据1、2及证据3中除律师服务费发票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律师费金额的认定意见,在本院就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出评判部分一并予以表述。

2、原告芳奈公司对被告秦国荣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秦国荣提供的南通通城梦娜贸易有限公司和南通飞信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并非来源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货单及上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没有相关主体的印章,不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的主体间存在关联性,亦难以认定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文字商标的注册号码为第3119244号,注册人为章国鸣,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28日,章国鸣(许可方)与芳奈公司(被许可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该协议约定:章国鸣将其持有的第3119244号注册商标授权芳奈公司使用;

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芳奈儿”牌内衣;

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排他性许可使用;

由许可方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备案的费用由许可方承担;

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等。

2009年9月28日,章国鸣签署《授权书》,授权芳奈公司为“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唯一总部单位,负责“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所有事宜。

2011年2月26日,章国鸣出具《授权说明》,明确其于2009年9月28日向芳奈公司出具的授权事项包括:芳奈公司可以芳奈公司的名义单独自行提起侵犯第3119244号注册商标权的诉讼,并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有关诉讼。

2012年8月1日,章国鸣与芳奈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3日,章国鸣对芳奈公司代为维权的授权期限相应延长,原《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书》、《授权说明》其他内容不变。

2010年5月27日,芳奈公司聘请温碧霞担任旗下“”品牌形象代言人,广告投放区域为中国大陆,期间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

2011年3月10日,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商会及广东省美容美发化妆品行业协会向芳奈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证明芳奈儿牌美体内衣系列产品荣获“2010年度中国美容化妆品业美体内衣十大品牌”。

2010年9月20日,芳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李芙辉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以下简称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0年9月25日,李芙辉在白云公证处现场三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通过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进入IP地址为“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3605704698”、用户名为“qinguoyong”的“苏通商贸”淘宝店铺。

该店铺在展示的实物上部,自上而下分别标示“FanGnaiEr”、“芳奈儿”、“超薄纤体矫形内衣”字样。

李芙辉以49.90元的价格购买了品牌为“”的超薄纤体矫形内衣一件,并通过网上支付平台在线付款59.90元(含快递费10元)。

2010年9月28日,配送物流公司将“天天快递详情单”号为NO51300005233873的包裹送至广州市广园中路226号401房,陈冰进行了代收。

2010年10月3日,李芙辉以“淘宝网注册会员:恋爱女人心”的身份登录“淘宝网”,查看了其上述订单及其对应的发货物流信息。

上述行为结束以后,李芙辉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拆包查看,取得了“天天快递详情单”1份(NO51300005233873),并现场对所收货物进行了拍照、封存。

白云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952号保全证据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主持开启上述公证书封存物验看比对。

公证书封存的为一件罐装“”品牌的“超薄纤体矫形内衣”,打开包装罐的底部封盖,罐内为黑色内裤1条。

外包装罐上及内衣水洗标上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外包装罐上标示的出品人为深圳市神秀百惠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广州市比倩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

芳奈公司依据其主张的正品特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假冒产品的特征有:正品外包装罐是蓝色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红色的;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防伪验证编码;

正品包装罐底盖是全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底盖可以打开;

被控侵权产品的面料不及正品的柔软。

另查明,芳奈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

秦国荣系用户名为“qinguoyong”的“苏通商贸”淘宝店铺的店主。

再查明,芳奈公司曾在《南方日报》上登载2010年11月18日的维权声明。

该声明要求:1、所有未经合法授权生产、销售假冒“芳奈儿”产品的厂家、商家、网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在“淘宝网”及相关网站上销售假冒“芳奈儿”产品的店铺,于声明发布之日起十日内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联系相关道歉赔偿事宜,否则,芳奈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相关侵权行为人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3、芳奈公司欢迎广大消费者继续对制售假冒“芳奈儿”产品的情况进行举报。

芳奈公司为维权,实际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9.9元、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芳奈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基于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与法有据。

芳奈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芳奈公司的诉讼主张和秦国荣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秦国荣是否侵犯了芳奈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芳奈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秦国荣是否侵犯了芳奈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包括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和秦国荣作为销售商是否构成侵权两方面。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据此,本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罐上及内衣水洗标上印有的商标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虽然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但包含服装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按相关公众一般认知,易认为两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问题。

本院审理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罐上标示的出品人为深圳市神秀百惠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广州市比倩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即该产品上标示的出品人和生产商均非芳奈公司。

芳奈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其享有专用权的相同商标,系假冒“”品牌的产品。

本案审理中秦国荣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的来源与芳奈公司具有关联性,亦未能证明该产品上使用的涉案商标取得合法授权。

本院认为,芳奈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对其自己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标准具有相应的认知,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对涉案产品的真伪作出的判断意见,应予采信。

2、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秦国荣系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商,同时,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自己开设的“苏通商贸”淘宝店铺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进行广告宣传,两种行为均侵犯了芳奈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芳奈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包括秦国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芳奈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两方面。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据此,本院认为:1、关于秦国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秦国荣抗辩的主要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的销售商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应以销售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不知情为前提,而判定销售商是否属不知情,应以销售商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标准。

本案中,秦国荣作为网店的销售者,对于商品的真伪具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虽然提供了其主张的进货凭证等证据,但进货凭证上并无供货商的印章,且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均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不能认定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

另,秦国荣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开设的“苏通商贸”淘宝店铺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进行广告宣传,亦属侵犯芳奈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行为,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芳奈公司要求按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芳奈公司主张的购物费用、公证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芳奈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合理的维权费用项目,但芳奈公司提供的律师代理费的票据金额为30000元,并陈述系10个案件的总额,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本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对律师代理费金额予以酌定。

庭审中秦国荣辩称其实际销售的涉案商品价格很低、数量只有1件,芳奈公司亦当庭表示不能提供秦国荣大量销售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芳奈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秦国荣的网店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认为,芳奈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秦国荣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国荣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秦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元。

如果被告秦国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秦国荣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纪建华审 判 员  谢 菲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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