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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与郑友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5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与郑友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郑友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59号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树田村富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焕鹏,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李晓文,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友朋(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兴伟昌文具店负责人),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田寮商业街*栋*楼**号。

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誉公司)诉被告郑友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众誉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誉公司诉称,郑国书于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电脑:电脑轨迹球,滑鼠(鼠标器),键盘”等7种商品上注册了第1767644号“双飞燕及图”注册商标。

原告于2003年10月10日与郑国书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3日,该合同已于2004年1月13日由商标局备案。

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书》,约定:自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在发生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郑国书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协议已经东莞市虎门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0)东虎证内字第3845号公证书。

原告所生产的双飞燕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

2006年8月,双飞燕获得“最受大学生欢迎品牌奖”;

2006年12月双飞燕品牌获得“品牌领先奖”;

2007年12月双飞燕蝉联“市场占有率第一品牌”。

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双飞燕及图”注册商标的鼠标等产品,并申请广州市公证处于2011年12月11日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劣质的、假冒“双飞燕及图”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侵犯了“双飞燕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双飞燕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双飞燕及图”商标的电脑鼠标,停止使用印有“双飞燕及图”商标的包装盒,并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及包装盒;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友朋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郑国书取得“双飞燕及图”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767644,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滑鼠(鼠标器)等,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止,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2年5月13日。

2003年10月10日,郑国书与众誉公司就涉案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3日,并于2003年10月21日报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0年9月14日,郑国书(甲方)与众誉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书》,补充约定:一、自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在发生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时间追溯至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二、乙方在维权活动中所获的的赔偿归乙方所有。

2011年12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众誉公司的申请,派公证人员与众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龙海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的“伟昌文体百货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徐龙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双飞燕”鼠标一个。

徐龙海同时对该店门面和所购物品等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2476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封存物外包装盒上标有“双飞燕”、“OP-220”、“右键4雕光学鼠”等字样,还贴有“伟昌文体百货¥35.00”的标贴。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一鼠标,鼠标表面凸起“双飞燕”字样。

另,众誉公司对公证购买的“双飞燕鼠标”出具《鉴定证明书》,结论:检验样品属于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鉴定方法:一、包装无产品合格证和各部件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含量单;

二、合格证与本司不相符;

三、无防伪贴。

另查,众誉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5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相关《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经“双飞燕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及授权,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所销售的鼠标使用“双飞燕及图”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未出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五千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友朋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双飞燕及图”商标的电脑鼠标,停止使用印有“双飞燕及图”商标的包装盒,并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及包装盒;

二、被告郑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郑友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宝玲(兼)书 记 员 梁  娇  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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