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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泽弘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34号
案件名称潘泽弘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泽弘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泽弘,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泽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泽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林江(另案处理)于2011年7月份注册成立了深圳市江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睿公司”),并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莱福大厦5E房办公,主要生产、销售手机移动电源,该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被害人深圳市锐讯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假冒“羽博”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注册证编号为第6826971号,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池充电器”)。

林江任公司的总经理,肖灿荣(已起诉)任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人潘泽弘任公司的技术总监。

2011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潘泽弘来到江睿公司上班,负责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接受客户询问,负责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拉客户,之后,由林江、肖灿荣负责业务销售,通过网络销售该公司的假冒“羽博”牌的移动电源。

2012年6月12日晚,派出所接到举报,赶至现场,当场缴获假冒“羽博”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156个,零配件33416个,肖灿荣被当场抓获,林江和潘泽弘因不在现场未被抓获。

2012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胪岗派出所将被告人潘泽弘抓获归案。

经查,该公司共销售假冒“羽博”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共计423部,合计69064元人民币,根据已销售的平均价格进行计算,缴获的未销售的移动电源价值共计24183元人民币,合计涉案金额为94247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泽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潘泽弘在本案中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泽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Yoobao”商标(商标证号为第5352692号)系周树森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8日,周树森出具《授权书》,将上述商标授权深圳市锐讯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讯公司)独家使用,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

“羽博”商标(商标证号为第6826971号)系锐讯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深圳市江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睿公司)于2011年7月份登记成立,主要从事手机移动电源的生产、销售。

犯罪嫌疑人林江(另案处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

江睿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或锐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移动电源上使用“Yoobao”标识,在其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羽博”标识。

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潘泽弘到江睿公司上班,任公司的技术总监,主要负责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联系客户,林江和肖灿荣(已起诉)则负责产品销售。

2012年6月12日晚,公安机关接到举报,赶至现场,将肖灿荣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羽博”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156个,零配件33416个。

经统计,该公司共销售假冒“羽博”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共计423部,合计人民币69064元,根据已销售的平均价格进行计算,缴获的未销售的移动电源价值共计人民币24183元,合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4247元。

另查,江睿公司业务经理肖灿荣于2012年10月25日被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泽弘及同案犯肖灿荣的供述及辨解、被害单位委托人姚成果的报案陈述、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名片、从电脑提取的交易记录明细、销售记录本、抓获经过、被害公司的相关证明及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价格计算的情况说明、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泽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泽弘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泽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泽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建  涛审 判 员 应    连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宝玲(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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