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91民初1173号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孙飞,该公司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镜湖区霞妹水产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营者为刘凤霞,女,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登记经营者为李春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实际经营者为李顺柳,男,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诉被告镜湖区霞妹水产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被告镜湖区霞妹水产用品经营部以案涉商品从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购买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被告镜湖区霞妹水产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刘凤霞,被告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实际经营者李顺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上述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镜湖区霞妹水产用品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因本案已追加被告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故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系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9年7月28日至2029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日用瓷器等。
“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景德镇”牌陶瓷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及“景德镇”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景德镇”瓷器具有严格的品质和工艺要求。
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和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构成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镜湖区霞妹水产用品经营部辩称,1.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镜湖区霞妹水产用品经营部通过固定渠道进货,并没有生产行为;
2.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诉请赔偿无法律依据,案涉商品系从芜湖金圃花鸟市场进货,销售数量较少。
被告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辩称,案涉商品是从景德镇进的货,属于正常销售行为,不知到商品侵权。
本院查明并认为,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于1997年3月10日,业务范围为开展陶瓷行业宏观规划、行业管理、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于199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第1299950号景德镇制篆体印章加景德镇拼音首字母加景德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第21类商品,包括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瓷制茶具、咖啡具、瓷制久居、瓷器装饰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7月27日。
2002年2月8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镜湖区霞妹水产用品经营部于2018年8月22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凤霞,经营范围为:观赏鱼销售。
被告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于2005年7月7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李春兰,实际经营者为李顺柳,经营范围:花卉种植销售。
2020年10月30日上午,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取证人员王某来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街××号楼××室一处悬挂有“小霞水族电话180××××8781”字样招牌的店铺。
王某引领公证人员进入前述店铺,公证人员见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店铺主体为“镜湖区霞妹水产用品经营部”,王某通过手机支付九十元购得瓷盘一个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前述店铺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对店铺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将前述现场取证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编号、拍照并封存后交由王某保管。
2020年11月16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7138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出示(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713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实物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内有瓷水缸盆一个和90元金额收据一张(盖有镜湖区霞妹水产用品经营部章),瓷盘侧面印有“景德镇制”文字,其余均为山水图案,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认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涉案商品系被告镜湖区霞妹水产用品经营部从被告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以60元一只的单价购得,被告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向被告镜湖区霞妹水产用品经营部开具了标有“春兰花盆批发”字样销货单据一张,载明“景德镇印章山水缸盆1只”并盖有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章,李顺柳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为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有权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镜湖区霞妹水产用品经营部、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销售的瓷水缸盆,侧面除“景德镇制”文字外,其余均为山水图案,该“景德镇制”文字相对独立,具有识别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该文字与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原产地及制作工艺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镜湖区霞妹水产用品经营部提交了案涉商品从被告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购买的证据,且被告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镜湖区霞妹水产用品经营部依法不承担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为了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
被告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所提交的销货清单、销售单、产品订购单证据,无单据提供者签章确认,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两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购买侵权商品支出的90元属于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关于公证费、律师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镜湖区霞妹水产用品经营部、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镜湖区霞妹水产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合理费用90元;
三、驳回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400元,被告芜湖市春兰花卉养殖场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晶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伍 昆 书 记 员 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