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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浙辖终字第8号
案件名称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辖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杰。

原审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

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诉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美的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浙杭知初字第895号民事裁定驳回美的公司提出的异议。

美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等规定,鉴于本案国美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且奥普公司亦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国美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故奥普公司以美的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国美公司为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美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美的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美的公司上诉称,奥普公司并未在实质上追究国美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责任,系为了转移管辖权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故本案应由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奥普公司提供的(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8329号公证书,由国美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美的公司的厂家名称和地址,在美的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初步认定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国美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奥普公司在起诉状中对国美公司明确提出了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国美公司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美的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上诉人美的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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