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晓换,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换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晓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夏某(已判刑)经营的象山华基针织制衣厂因生产假冒“POLORALPHLAUREN”和“LACOSTE”商标的珠地短袖T恤共计41840件,要求被告人杨晓换提供该批T恤的吊牌、水洗唛、尺码唛等一整套辅料。
被告人杨晓换明知象山华基针织制衣厂未取得该商标授权的情况下,从义乌小商品市场订购了上述41840套辅料。
后被告人杨晓换明知该批辅料为他人擅自制造的情况下,通过快递方式将该批辅料销售给象山华基针织制衣厂,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晓换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石某、苏某、李某、杨某、林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电汇凭证、发票、商标注册证明、鉴定及鉴定书、授权确认书、证明、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换明知是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晓换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换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