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初4220号 原告:贵州人民公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南坳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唐琴食品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祥和里**。
经营者:唐琴。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贵州人民公社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区唐琴食品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人民公社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成华区唐琴食品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人民公社酒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原告贵州人民公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