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79号原告陆某某,男。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姜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东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深圳市××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东莞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两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