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767号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康裕三路1号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Y。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王秋芳,均系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航威利贸易部,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21号507房(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Q。
投资人:潘春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强,男,汉族,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堂弟。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公司)诉被告广州航威利贸易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箭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芳,被告广州航威利贸易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箭牌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人民币。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关于第2项诉求,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且未就合理费用提交任何证据。
事实与理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箭牌”高品质卫浴、瓷砖、橱衣柜及配套产品的大型现代化综合性企业。
公司主要产品有实木浴室柜、仿古浴室柜、pvc浴室柜、不锈钢制品盆及五金挂件等卫生间全配套产品。
经过多年的发展运营,原告公司在全国各地现已拥有3000多个销售网点,箭牌系列产品亦荣获诸多荣誉,逐渐成为卫浴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陶瓷洁具行业的领导品牌。
原告是第1388533号、第7823941号、第1630045号、第9029209号箭牌系列商标专用权人,其中“ARROW”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未经许可授权,擅自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混淆产品来源,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航威利贸易部答辩如下:被告只是在平台店铺上用到“箭牌”两个字,产品上并没有这个标识,在收到起诉状之后也已经更改了标识。
我们愿意合理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箭牌公司曾用名为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有公司名称。
2017年1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将其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第7823941号“ARROW”商标、第1630045号“”商标、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转让给原告。
其中,第13885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水龙头、龙头、喷水器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止;
第78239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浴室装置、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止;
第16300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澡盆、洗澡盆、抽水马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
第90292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浴室装置、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止。
原告的“ARROW”商标曾于2008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营的箭牌卫浴品牌曾获得“2012年度中国建筑卫生陶瓷十大品牌榜——卫浴十大品牌”“2013广州国际设计周推荐品牌”“中国十大卫浴品牌”“中国卫浴领军品牌”等称号。
同时,原告还提交了武义新闻网、网易家居、央视网、中华卫浴网、中国青年网等网站对涉案品牌进行新闻报道的截图,原告据上述事实主张其公司及相关产品荣获诸多荣誉,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10100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4日申请该处对其通过“公证云”平台取证的过程出具公证书,公证员在核实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与对应的公证云账号后,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上述公证申请,并登录该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相关电子数据与存档资料,再对调取证据文件以及“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的存证信息(包括取证时间、系统日志等数据)进行校验、察看,确认调取证据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公证员将上述证据文件下载、打印,并将上述“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电子数据文件刻盘保全,均作为公证书附件,共35个文件。
公证书附件显示此次保全的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浏览被诉侵权店铺,查看、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关注物流信息,以及收取、拆开所购商品包裹、对包裹外观、内装物品进行拍摄的过程,取证的商品购买于被告广州航威利贸易部注册的拼多多网店“坚持认真打拼”,商品名称为“箭牌卫浴黑色方形抽拉式面盆冷热加高水龙头全铜体台盆洗手池脸盆”,品牌为“ARROW/箭牌”,价格为210元。
经查看与公证书粘连的附件,被告所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还有其他商品名称使用了“箭牌”二字。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商品链接中使用“箭牌”“ARROW”,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被告陈述已更改相关标识,原告经核实确认拼多多网页中已找不到被诉侵权店铺,相关链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为1件。
另查明,原告箭牌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7日,注册资本为821729505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橱柜、智能卫浴等等。
被告广州航威利贸易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20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商品零售等等。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1388533号“ARROW”、第7823941号“ARROW”、第1630045号“”、第9029209号“箭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举证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及侵权产品,被告也确认被诉侵权店铺由其经营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在其售卖的商品名称和品牌详情上使用“箭牌”“ARROW”字样进行宣传,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卫浴产品,而在卫浴产品中“箭牌”二字并非指向商品属性或特点的描述性词汇,亦不属于对商品属性或特点的常规表达。
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箭牌”为商品名称,以“ARROW/箭牌”作为商品品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第1388533号“ARROW”、第7823941号“ARROW”与第9029209号“箭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因被告在商品名称或品牌详情中使用的文字或标识均不与原告第1630045号“”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故原告就此商标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箭牌”或“ARROW”注册商标在卫浴行业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被告与原告公司销售相同产品,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将“箭牌”“ARROW”作为商品名称或品牌进行使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之间的关系造成误认或误解,从而对二者经营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难言不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已变更商品名称,原告箭牌公司亦无法搜索到被诉侵权链接,故本院不再就停止侵权作出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航威利贸易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广州航威利贸易部负担210元。
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作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夏 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梦晴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