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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月明与王和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浙湖知初字第11号
案件名称夏月明与王和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月明,王和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知初字第11号原告夏月明。

委托代理人王义。

委托代理人徐兆红。

被告王和林。

原告夏月明诉被告王和林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夏月明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兆红,被告王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月明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竹片分片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8年6月1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72011××××.5。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聘请上述专利的发明人程小强使用原告的专利制作扇骨制作机并予以出售,目前被告的销售无法所得。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和林答辩称,原告夏月明起诉本人侵犯其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不属实,本人有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折扇扇骨自动冲切成形机,专利号为ZL20072015××××.7,在2007年6月的时候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

该专利包含了原告起诉本人侵权的三种实用新型专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夏月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竹片分片输送装置”的专利权。

2.专利收费收据,证明该专利至今有效。

3.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享有的“竹片分片输送装置”专利权,具有新颖性。

4.公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制造扇骨制作机并向案外人刘国杰出售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

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王和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人所拥有的专利包含了包括原告涉案专利在内的三项专利,且申请专利的时间比原告的时间还早,不知为何原告还能申请到专利。

被告王和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72015××××.7名称为“折扇扇骨自动冲切成形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享有自己的专利。

2.专利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所拥有的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夏月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和林的专利包括了原告的三项专利也是事实,被告是以整台机器申请专利,而原告是以该机器的部件申请专利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王和林对原告夏月明均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原告夏月明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拥有的涉案专利至今有效,案外人刘国杰的扇骨制作机由被告王和林出售的相应事实。

对被告王和林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夏月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被告夏月明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拥有“折扇扇骨自动冲切成形机”实用新型专利且之至今有效,且该专利包含了原告夏月明所拥有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项专利的相应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7月12日,原告夏月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竹片分片输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8日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夏月明,发明人为程小强。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竹片分片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一个设置有竹片传送通道的基板,竹片传送通道连接冲压机上的冲压工位;

竹片传送通道上方设置有一个可以供竹片叠放在内的存储槽,存储槽底部的开口与竹片相适配且对准竹片传送通道;

竹片传送通道上与存储槽底部开口正对的部位是落××区,落××区的中部开有第一吸气口,落××区两侧设有可沿竹片传送通道滑移的边叉,所述的边叉的顶面开有第二吸气口,第一吸气口低于第二吸气口,所述的第一吸气口、第二吸气口都连接负压源;

存储槽的底端与竹片传送通道及边叉上表面之间留有供竹片通过间隙;

可沿竹片传送通道滑移的中叉对准落××区的中部,所述的中叉和边叉都连接第一往复推动机构,当竹片落下时,边叉的吸气口位于落××区,中叉位于落××区外侧;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片分片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存储槽底部的开口相对于传送通道横向布置,所述的开口的长边垂直于竹片传送装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片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叉前段的底部有一供竹片插入的缺口,所述的缺口的高度与竹片相适配。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片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叉的前段的底部有一供竹片插入的缺口,所述的缺口的高度与竹片相适配。

5.如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分片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存储槽底端与基板及边叉上表面之间留有供竹片通过间隙的高度是竹片厚度的2倍。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分片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竹片下落时点设置在所述的第一往复推动机构处于后止点。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分片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动机构包括一连接在滑轨上的滑块,所述的中叉和边叉都连接滑块。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分片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动机构包括一连接在滑轨上的滑块,所述的中叉和边叉都连接滑块。

原告夏月明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2007年6月19日,被告王和林与案外人程小强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折扇扇骨自动冲切成形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程小强和被告王和林。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折扇扇骨自动冲切成形机,包括冲床和冲模,其特征在于,所述冲床上还设有自动送篾机构和自动分篾装置,所述自动送篾机构和自动分篾装置的机构的关系如下:所述自动份篾机构是,所述冲床的主轴上安装主动齿轮,主动齿轮啮合着从动齿轮,安装于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的主动齿轮偏心柱和从动齿轮偏心柱成一上一下变换状态,其结构关系为,①所述从动齿轮偏心柱连接从动连杆,从动连杆连接从动摇臂,从动摇臂连接从动拉杆,从动拉杆连接小拖板摇臂,小拖板摇臂连接小拖板摆臂,小拖板摆臂连接小拖板推动杆,小拖板推动杆连接小拖板,小拖板设有至少一根推篾杆,推篾杆前段的上面设有推篾台阶;

②所述主动齿轮偏心柱连接主动连杆,主动连杆连接主动摇臂,主动摇臂连接主动拉杆,主动拉杆连接大拖板摇臂,大拖板摇臂连接大拖板摆臂,大拖板摆臂连接大拖板推动杆,大拖板推动杆连接大拖板,大拖板设有至少一根送篾杆,送篾杆前段的下面设有送篾台阶;

所述自动分篾装置是,①所述冲床的工作平台上,在小拖板的后面、模具的前面设有操控平台,操控平台上设有储篾箱,储篾箱的下部设有出篾口,在储篾箱下部的操控平台设有吸气槽,吸气槽下部连接着的气槽罐连接吸气管并且与吸气泵连接,吸气孔下部连接着的气孔管连接着吸气管并且与吸气泵连接;

③所述操控平台靠近冲模的上面设有待篾处,待篾处设有待篾台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扇扇骨自动冲切成形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待篾处设有吸气口,吸气口下部连接着的气口管连接着吸气管并且与吸气泵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扇扇骨自动冲切成形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推篾台阶处是斜篾。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扇扇骨自动冲切成形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送篾机前端的上面是斜契面。

被告王和林履行了交纳专利年费的义务,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庭审中,原告夏月明对被告王和林拥有的专利不持异议,且对被告王和林专利包含了原告夏月明的涉案专利,本案涉案专利仅为被告夏月明专利中的其中一个装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为标准。

本案中,原告夏月明诉称被告王和林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扇骨制作机侵犯其专利,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和林的实用新型专利“折扇扇骨自动冲切成形机”的申请日早于本案涉案专利,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事实上系被告王和林和案外人程小强共同拥有的“折扇扇骨自动冲切成形机”实用新型专利中的其中一个部件,故本案被告王和林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夏月明的涉案专利。

综上,原告夏月明诉称被告王和林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折扇扇骨制作机侵犯其专利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月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夏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

开户行;

农业分行西湖支行;

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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