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知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波波文具厂。
诉讼代表人陈建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正学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春,。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宁海县波波文具厂与被上诉人王怀春、宁海县正学文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一案中,上诉人宁海县波波文具厂在收到原审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海县波波文具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