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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基电通有限公司与黄兰娘、黄家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138号
案件名称明基电通有限公司与黄兰娘、黄家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明基电通有限公司;黄兰娘;黄家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138号原告明基电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B栋6层。

法定代表人陈其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文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兰娘,女,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黄家贤,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明基电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公司)与被告黄兰娘、黄家贤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明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戎文欣,卢倩,被告黄兰娘、黄家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基公司诉称,其作为“BenQ”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被许可人,发现黄兰娘、黄家贤未经授权,非法在其经营场所友通数码港三楼A3378号公开销售标有“BenQ”商标、冒充明基产品的键盘和鼠标,此举已侵犯到明基公司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对明基公司的企业形象和产品销售及由此带来的商业利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明基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函告黄兰娘、黄家贤申明权利,要求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协商赔偿,但两人对此置之不理。

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明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兰娘、黄家贤:1、停止侵犯明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批发、零售、储存假冒明基公司注册商标“BenQ”的键盘和鼠标;

2、在《苏州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3、赔偿明基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4、承担明基公司为此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1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明基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BenQ”商标注册证,证明“BenQ”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脑键盘和鼠标;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BenQ”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该商标许可于明基公司使用;

证据3、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明基公司为驰名商标“BenQ”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使用人,注册范围涵盖了电脑键盘和鼠标;

证据4、(2007)商标异字第04767号“‘明机BENQ’商标异议裁定书”;

证据5、(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BenQ”商标是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6、“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在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查处商标违法的执法活动中,黄家贤因销售侵犯明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扣押键盘36个、鼠标51个的事实;

证据7、鉴定书,证明明基公司作为“BenQ”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授权使用人,对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在黄家贤处查获的36个键盘和51个鼠标进行鉴定,认定其为假冒“BenQ”产品的事实;

证据8、律师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证明明基公司曾向黄家贤主张权利,但黄家贤未予理会;

证据9、查档费发票一份,证明明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合理费用100元;

被告黄兰娘、黄家贤共同答辩称,1、其货物是从卓雅电子厂所购得,供货商称不是假冒产品,而是明基的库存,作为销售者也确实不知道是假货;

2、其已经接受过工商处罚,也已经停止销售了;

3、明基公司索赔过高,其无法承担。

黄兰娘、黄家贤提供的涉案证据:证据1、雅卓电子发货单,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2、明基公司开具给雅卓电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雅卓电子的产品是从明基公司所购得;

证据3、键盘实物,证明其实际销售的产品与明基公司购得的产品不同;

证据4、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作出的金工商案字[2010]第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已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诉讼中,依据明基公司申请,本院至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依法调取证据如下:证据1、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2、鉴定书一份;

证据3、证据提取单两份;

证据4、键盘及鼠标实物各一份;

黄兰娘、黄家贤对明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明基公司对黄兰娘、黄家贤提供证据1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明基公司提供证据均出示了原件,且黄兰娘、黄家贤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黄兰娘、黄家贤提供证据1、证据2,由于雅卓电子公司开具的发货单以及明基电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所记载的品名与涉案产品均无法对应,故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3,由于实物与本院自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所调取的实物完全对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4,系行政公文,明基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自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所调取的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兰娘、黄家贤销售涉案标注“BenQ”标识的键盘、鼠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明基公司“BenQ”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明基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专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计算机硬件、软件系统及配套产品等。

“BenQ”商标系案外人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脑键盘;

鼠标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

2008年4月1日,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与明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明基公司将涉案“BenQ”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在该商标注册证所列举的所有商品上。

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

并且约定该商标在大陆地区如遭仿冒、盗用以及未经明基公司同意以任何方式使用该商标及其他侵犯商标权利的情况发生,明基公司可以自己名义依法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保护商标不受侵犯(包括但不限于向各有关部门举报、对侵权者索赔、提起侵权诉讼等)。

2006年8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认定涉案“BenQ”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又以(2007)商标异字第04767号“‘明机BENQ’商标异议裁定书”,行政认定“BenQ”商标为驰名商标。

黄兰娘、黄家贤系夫妻关系。

其中黄兰娘为“苏州友通数码港三盛网络电子经营部”登记的个体经营者,黄家贤实际从事经营。

经营范围为“销售:网络产品、耗材及周边产品”。

2010年2月1日,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向黄家贤下达金工商强字[2010]00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称其“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鼠标、键盘)”,并依法扣押了型号为M108的“BenQ”鼠标51只以及“BenQ”键盘36只。

2010年2月3日,明基公司向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出具“鉴定书”一份,认定上述查获的所有标有“BenQ”系列鼠标和键盘产品均属侵犯明基公司“BenQ”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为假冒“BenQ”产品。

后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于2010年3月4日对该次查扣行为依法作出了金工商案字[2010]第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家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没收暂扣的侵权商品、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黄家贤在法定的期间内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其中,依据行政查处过程中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黄家贤陈述其从淘宝网以25元/只购进假冒“BenQ”牌键盘,以35元/只对外销售;

以10元/只的价格购进假冒“BenQ”牌鼠标,以15元/只价格对外销。

本案诉讼中,经庭审比对,黄兰娘、黄家贤所销售的键盘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且键盘上未粘贴有相关产品信息的标签和条形码,包装盒内亦未有任何质保卡和合格证等。

另查明,2010年3月8日,明基公司曾向黄家贤寄送了“律师函”一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并于指定日期前到明基公司商谈赔偿事宜,但黄家贤收函后对此置之不理。

再查明,明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工商查档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明基公司作为“BenQ”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黄兰娘、黄家贤销售的鼠标、键盘产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BenQ”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类别上标注了相同商标,属于侵犯明基公司“BenQ”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销售行为亦侵犯了明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黄兰娘、黄家贤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在明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BenQ”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以及对于市场客观产生的影响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额。

对于明基公司诉请两被告在《苏州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在市场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客观上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故明基公司要求其就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请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兰娘、黄家贤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明基公司“BenQ”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兰娘、黄家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基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黄兰娘、黄家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基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元;

四、被告黄兰娘、黄家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苏州日报》上作出公开启事一次,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在同等级刊物上刊登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五、驳回原告明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黄兰娘、黄家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胡慧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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