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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立集团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浙温知初字第221号
案件名称浙江中立集团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中立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知初字第221号原告浙江中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显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被告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曙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益建。

原告浙江中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如,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益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受让人,该涉案专利名称为“用于电动车刹车总成的锁装置”(专利号ZL20092011××××.9),该专利系詹显光于2009年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09年11月4日被授权。

该专利至今有效,其保护范围如下:一种用于电动车刹车总成的锁装置,包括壳体、锁头、联动机构、锁柱及其弹性机构,壳体内形成腔室,腔室的最前端开设有锁柱的滑移孔,锁头、联动机构、锁柱及其弹性机构相应设置在腔室内,锁柱位于滑移孔一端,锁头通过联动机构与锁柱的滑移构成联动连接,其特征在于:锁头的轴线与锁柱的轴线垂直相交,锁头的执行端形成圆形的旋转块,联动机构为联动闸板,联动闸板与锁柱平行设置,联动闸板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下方,联动闸板上位于锁头下方一端形成与锁头上的旋转块相适配的开槽,开槽的槽宽于锁柱位移距离对应,联动闸板上位于锁柱下方一端形成具有U型槽的拉块,锁柱后端形成对应拉块的呈T型挡块,锁柱后端横卧在该U型槽上与拉块构成定位配合,复位弹簧位于锁柱和锁头之间,锁头旋转通过联动闸板对锁柱轴向滑移构成联动。

目前,原告在市场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十分恶劣,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专供给原告的客户,被告的恶意竞争导致原告专利产品的供货量和价格都明显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告生产的锁装置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相比,明显具有以下区别,即被告生产的锁装置中的联动闸板是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上方,而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联动闸板是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下方。

2.原告索赔30万元,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2.2009年11月4日詹显光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

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专利号为ZL20092011××××.9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收据号码为12569136),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及专利保护范围;

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法律稳定性好;

5.企业信息网上下载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的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实物一只,拟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对保全现场进行拍照,提取并封存了被控侵权产品2只。

原告请求将上述本院证据保全材料和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其证据使用,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对本院证据保全材料和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并在确认被告侵权成立后以该客观事实作为判赔的一个考量因素,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待下文判决理由部分再作论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7年4月6日,注册资本为5678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锁具、日用五金工具、金属制品、机械设备、机电产品、塑料制品、橡胶制品、自行车配件、摩托车配件(不含发动机)、汽车配件、电器、仪器、通信设备等。

2009年1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詹显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电动车刹车总成的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11月4日经公告获准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1××××.9。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电动车刹车总成的锁装置,包括壳体、锁头、联动机构、锁柱及其弹性机构,壳体内形成腔室,腔室的最前端开设有锁柱的滑移孔,锁头、联动机构、锁柱及其弹性机构相应设置在腔室内,锁柱位于滑移孔一端,锁头通过联动机构与锁柱的滑移构成联动连接,其特征在于:锁头的轴线与锁柱的轴线垂直相交,锁头的执行端形成圆形的旋转块,联动机构为联动闸板,联动闸板与锁柱平行设置,联动闸板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下方,联动闸板上位于锁头下方一端形成与锁头上的旋转块相适配的开槽,开槽的槽宽于锁柱位移距离对应,联动闸板上位于锁柱下方一端形成具有U型槽的拉块,锁柱后端形成对应拉块的呈T型挡块,锁柱后端横卧在该U型槽上与拉块构成定位配合,复位弹簧位于锁柱和锁头之间,锁头旋转通过联动闸板对锁柱轴向滑移构成联动。

2009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涉案专利的年费等费用共295元。

2009年11月4日詹显光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詹显光授予原告独占许可实施涉案专利;

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原告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詹显光协助;

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有效期为专利权有效期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作出的具体结论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被告成立于2007年4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锁、锁芯、五金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2010年5月28日本院在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生产车间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成品200只,在被告仓库内发现被控侵权产品22箱,每箱130只,被告承认其于法院证据保全之前刚刚开始(庭审中被告明确该时间为法院证据保全之前的一、两个月)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具体的销售订单尚未开始,其只有发过几百个产品的样品,该产品的销售价格每只在4元左右;

当场本院未发现被告拥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原告曾购买了1只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锁装置中的联动闸板的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上方。

而涉案专利中的联动闸板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下方。

关于该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联动闸板在复位弹簧的弹力作用下,联动闸板受到锁柱轴向的分力和锁头轴向的分力(即垂直方向的分力和水平方向的分力),在移动过程中,联动闸板受到的锁头轴向的分力使联动闸板贴近锁头,因此联动闸板不会与锁头上的旋转头脱离。

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锁装置改变了联动闸板的受力方向,更加安全可靠,具有更优越的技术效果。

其次,涉案专利的权利说明书中亦未对“上方”或“下方”作出明确的限定性解释,从该说明书的附图中可以明显看出,涉案专利的联动闸板位于锁柱的下方,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联动闸板位于锁柱的上方。

该项技术特征的改变不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提供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原告予以以下反驳: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联动闸板的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的上方,但该项技术特征的改变也仅是本领域普通的技术人员可以联想到的,其在功能、效果上与涉案专利相同,该项技术特征同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所描述的“联动闸板的一端”与“另一端”应当理解为:联动闸板水平放置时,以锁柱的中轴为轴向,在这个轴向上的左右两端。

本院认为,对于詹显光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11××××.9、名称为“用于电动车刹车总成的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且,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当且仅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应当审查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在本案中应当审查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并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以下,本院根据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对原被告之间就技术对比存在的争议点进行分析,来作出侵权判定结论。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技术对比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问题。

因原被告双方已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联动闸板的一端”与“另一端”指的是联动闸板水平放置时,以锁柱的中轴为轴向,在这个轴向上的左右两端。

通过庭审比对,很清楚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联动闸板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上方。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二、关于争议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问题。

首先,因涉案专利“联动闸板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下方”,其所涉的联动闸板基本上属于一平面状态,而被控侵权产品“联动闸板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上方”,其所涉的联动闸板为一近似“Z”型状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联动闸板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上方”这一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手段相比,已经引起联动闸板结构上的实质性差别,二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其次,从效果方面来讲,被控侵权产品在开启时不容易脱位,更具稳定性;

再次,这种结构的变化,也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后,如果认定这样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的技术特征,就会使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联动闸板的另一端位于锁柱下方”成为一个实际上不起限定作用的技术特征,不当地扩大了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该争议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所以,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侵权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浙江中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

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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