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344号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则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秋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韧竹。
被告温州市佳宝铝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祝华。
被告福建南平市闽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管治。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佳宝铝型材有限公司、福建南平市闽泰铝业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温州市佳宝铝型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