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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原县恩城花梦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402民初1998号
案件名称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原县恩城花梦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原县恩城花梦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1998号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坛支路8号17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G7JW28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原县恩城花梦蓉超市,住所地德州市平原县恩城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恩城邮电支局附近,注册号371426600006274。

经营者:荆喜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涛,男,系平原县恩城花梦蓉超市经营者荆喜霞之夫。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原县恩城花梦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被告平原县恩城花梦蓉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德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厘米;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包括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贴牌、销售等等)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目前,使用“好太太”商标的系列洗化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

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许可,所经营的商品具体指:好太太洗衣液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平原县恩城花梦蓉超市辩称,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不构成侵权。

目前经济状况不景气,原告要求1万元赔偿过高。

原告要求的在德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被告不同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注册人系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为第3类,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由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授权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并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司法诉讼等具体维权事项。

2018年4月1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4月22日,公证人员和某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来到德州市平原县(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信息:名称为平原县恩城花梦蓉超市),购买了洗衣液一袋(商品上展示有“宏金、好太太”等信息)。

公证人员对购物所得的凭证进行了取证、拍照,对购买的实物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后封存,并对以上公证过程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742号公证书。

通过公证书后附照片比对,公证购买的产品存在突出使用“好太太”商标的行为,购买的产品与原告许可使用的商标类型相同。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要求被告在《德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厘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违法所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销售该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其他严重负面影响。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10000元经济赔偿过高除答辩意见外没有提交反驳证据。

另查明,平原县恩城花梦蓉超市成立于2009年7月7日,经营者荆喜霞,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平原县恩城镇东四街,实际经营场所:平原县恩城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原县恩城营业所西。

平原县恩城镇花梦蓉购物中心成立于2011年7月5日,经营者林建涛,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平原县恩城镇西关村,实际经营场所:平原县恩城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原县恩城营业所西。

两经营者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合法取得相关权利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洗衣液在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并合法取得的情况下,在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商标,已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公开消除影响,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除经济利益外,给其造成其他严重负面影响,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原县恩城花梦蓉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原县恩城花梦蓉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原县恩城花梦蓉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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