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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正特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林尧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76号
案件名称惠州市正特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林尧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市正特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林尧宇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正特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金源工业区长春西街49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何志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谦,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尧宇,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正特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尧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费用由林尧宇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正特公司从公开市场合法购得钉珠机,对产品的专利情况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6月10日,胡济祥主动联系正特公司销售钉珠机,正特公司便向其采购。

涉嫌侵权的仅是机器的一个部件,作为经销商,正特公司对专利情况不知情。

(二)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胡济祥和温州市瓯海梧田阿祥模具加工店作为钉珠机的实际制造方和供应商,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三)林尧宇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141045XXXX.2、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存在差异,已当庭撤回部分权利要求,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未侵权。

1.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出珠孔在出珠件上的偏心设置是涉案发明专利的重要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出珠孔位于出珠件的圆心位置,不存在上述偏心设置。

2.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5,涉案专利固定孔设置在所述凹槽底部的外边沿,再结合权利要求6,外边沿是指与凹槽的侧壁相切甚至存在遮挡。

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孔占据了底部的大部分位置,是完整呈现且距离凹槽的侧壁还有一定距离。

3.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固定孔被凹槽的侧壁遮挡是涉案专利的主要特征。

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孔距离凹槽的侧壁还有一定距离,不存在上述遮挡设计。

4.涉案专利的转盘主体形状呈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转盘主体是圆柱形。

两者在整体结构上的差异,足以引起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

5.割裂权利要求的整体性单独主张,无法体现该项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四)林尧宇代理人取证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取证程序违法,林尧宇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7均不应予以采信。

1.林尧宇的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时,没有获得林尧宇的授权,取证主体不适格。

2.林尧宇的代理人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违法进行公民代理。

3.林尧宇的代理人假装普通消费者进行陷阱取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林尧宇的代理人假装普通消费者欺骗公证机构为其公证,由此获得的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

5.林尧宇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林尧宇当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正特公司销售的。

正特公司销售的钉珠机均没有公司铭牌,但是庭审中展示的实物却有公司铭牌,这与正特公司此前售出的产品存在差异。

同时,正特公司当庭拆封发票显示的购买人姓黄,其并非本案当事人。

(五)林尧宇未对其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举证,诉请的赔偿金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林尧宇类似“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上诉人林尧宇未作答辩。

林尧宇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林尧宇起诉请求:1.判令正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林尧宇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正特公司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40万元,其中包括购买钉珠机6500元、公证费1620元及律师费20000元的合理支出;

3.判令正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林尧宇是广州环宇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林尧宇发现正特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多款钉珠机产品的珠子转盘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林尧宇涉案专利权。

正特公司与林尧宇属于相同行业,市场重叠,正特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林尧宇的经济利益。

原审法院查明:林尧宇是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专利号为ZL20141045XXXX.2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有11项权利要求,林尧宇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1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包括转盘主体、旋转桨和出珠件,其中:所述转盘主体设置有盛装珠子的凹槽;

所述旋转桨安装在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内;

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底部设置有固定孔,所述出珠件套接在所述固定孔内,所述出珠件设置有出珠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孔设置在所述凹槽底部的外边沿;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螺栓,所述转盘主体的侧壁上设置螺栓孔,所述螺栓孔直通所述固定孔,所述固定螺栓通过所述螺栓孔旋钮固定所述出珠件;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桨的桨叶为软塑料片制成。

2019年8月5日,林尧宇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财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该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四份,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证书中。

林尧宇据以申请认证的电子文件为截图文件,刻录至其提交的光盘。

上述截图显示的是正特公司的官方网站页面内容,包括全自动钉珠机产品的图片及文字介绍,并注明了产品配置及特征、技术参数等内容,同时载明了正特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定制;

林尧宇据此主张正特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正特公司确认上述网站为其经营,但称已对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处理。

林尧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林尧宇于2019年8月5日向正特公司的总经理何鸿源咨询购买烫钻机和钉珠机,并约定8月8号到正特公司现场购买。

2019年8月8日,林尧宇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财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长春西街49号”的建筑物内,杨炳财自称该建筑物为正特公司的经营地址,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公司内购买了一台钉珠机产品,并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后封存,对上述购买、拍照及封存的全过程,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出具(2019)粤惠惠州第679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据公证书记载及公证书附件显示,收据载明“兹收到王先生货币6500元缴付钉珠机1台”等内容,并盖有正特公司的公章。

对此,正特公司认为林尧宇的委托代理人在未获得林尧宇的授权且隐瞒律师身份进行取证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故本案的公证取证程序不合法。

为此正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投诉书、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已向相关部门对上述取证行为进行投诉。

林尧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取证过程合法。

经当庭查验林尧宇提交的上述公证封存实物,正特公司确认封条完好。

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钉珠机产品一台及收据一张。

该产品上张贴的贴纸记载有正特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专业生产全自动钉珠机”等字样,林尧宇主张上述钉珠机产品中的珠子转盘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正特公司确认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钉珠机上显示有正特公司的公司名称的贴纸是林尧宇自行粘贴,该产品是林尧宇篡改的证据,与收据不对应,不确认上述产品是其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林尧宇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1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正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不清楚产品的内部构造,无法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同时,正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各权利要求之间互为基础、相辅相成,即便林尧宇撤回部分权利要求,剩余权利要求也无法体现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正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温州市瓯海梧田阿祥模具加工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对外销售了一台钉珠机产品,并已停止侵权。

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主体为正特公司的总经理何鸿源与案外人胡济祥,其中的部分对话内容如下:2018年6月10日,胡济祥称“我是做钉珠机的”,何鸿源询问“你这个是自己做的吗,怎么感觉不是你的”,胡济祥回复“是我自己研发的”,何鸿源称“胜德安徽深蓝,跟你一模一样”,胡济祥回复“机架一样,核心技术不一样”,并称其有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网店,截图显示名称为温州市瓯海梧田阿祥模具加工店;

2018年11月5日,胡济祥发送了单头钉珠的机器照片,但该照片并未完全展示出钉珠机中珠子转盘的具体结构,也未标明产品型号等信息;

2019年2月17日,胡济祥称已发三件货品,包括“一台螺纹钉、多功能一台、双头三台”,何鸿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40元给胡济祥,快递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正特公司的工商登记地、联系方式为150××××5480何鸿源,上述三件货品已于2019年2月19日签收;

2019年5月5日,何鸿源向胡济祥订购“1、要一台螺纹钉钉扣机型号去掉要空白机器上调8MM方尖模具配齐,2、补一套完整的8根多功能钉珠机冲头,3、补发一台单头圆珠机”,快递信息显示1件货物(共2件)已于2019年5月11日签收,付款明细显示何鸿源于2019年6月22日向胡济祥转账支付4300元。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温州市瓯海梧田阿祥模具加工店经营者为冯玉珍,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证据2.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胡济祥、温州市瓯海梧田阿祥模具加工店为本案共同正特公司。

证据3.订单详情截图,拟证明正特公司作为钉珠机的经销商向案外人销售产品。

截图显示交易的产品为“惠州正特高速双盘钉珠机打珠机钉珠机器订珠机5”,数量1,货品总价7500元。

正特公司主张钉珠机产品有很多型号,该截图所示交易产品并非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钉珠机。

证据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其附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出珠件、固定孔与林尧宇专利权利要求2、6相应的技术特征存在差异。

因林尧宇并未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正特公司撤回该组证据。

针对正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林尧宇认为上述证据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且微信经营者信息不全,胡济祥的微信信息与温州市瓯海梧田阿祥模具加工店信息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上除了正特公司信息外,没有第三人的信息;

另外,结合正特公司的经营范围,正特公司不仅存在销售行为,还存在制造行为;

退一步讲,即便正特公司合法来源客观要件成立,销售的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不得销售三无产品,正特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商应具备注意义务。

因此,正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合理费用,林尧宇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以及律师费,并为此提交了金额为1620元的公证费发票、6500元的收据、20000元律师费发票及《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等为据。

关于经济损失,林尧宇主张由法院酌定。

同时,林尧宇为证明其持续对钉珠机产品的研发投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钉珠机相关且林尧宇作为专利权人的系列专利证书共12份。

正特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另查明,正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研发、组装:超声波设备、服装设备、服装鞋面烫钻及配件、自动化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林尧宇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1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1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包括转盘主体、旋转桨和出珠件;

转盘主体设置有盛装珠子的凹槽,旋转桨安装在转盘主体的凹槽内;

转盘主体的凹槽底部设置有固定孔,出珠件套接在固定孔内,出珠件设置有出珠孔;

固定孔设置在凹槽底部的外边沿;

转盘主体的侧壁上设置螺栓孔,螺栓孔直通固定孔,固定螺栓通过螺栓孔旋钮固定出珠件;

旋转桨的桨叶为软塑料片制成。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1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正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出珠件、固定孔、转盘主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区别,因林尧宇并未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正特公司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正特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正特公司以林尧宇的委托代理人未向其表明身份且未获得授权为由,主张公证取证程序违法,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律师或者公证人员在公证取证前应当向当事人公开身份和取证事项,正特公司虽然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客观性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据此,公证机关出具的(2019)粤惠惠州第6797号公证书对林尧宇取证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在正特公司并无任何足以推翻涉案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涉案公证书等证据,林尧宇从正特公司的经营场所公证购得钉珠机,钉珠机上贴有正特公司名称,现场取得的收据上盖有正特公司的公司公章,足以认定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林尧宇向正特公司购买的产品。

正特公司认为林尧宇提交的产品并非其出售的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正特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正特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官方网站店铺展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林尧宇认为正特公司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最后,关于正特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钉珠机上的贴纸记载正特公司专业生产全自动钉珠机,正特公司官网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附有全自动钉珠机的产品图片,详细注明了产品配置及特征、技术参数等内容,结合正特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类别,足以认定正特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正特公司否认其存在制造行为,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采购自案外人胡济祥与温州市瓯海梧田阿祥模具加工店,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聊天记录中所交易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另外,聊天记录显示何鸿源支付给胡济祥的4300元对应的订单共涉及包括单头圆珠机在内的三款产品,无法明确对应哪一款产品,正特公司也并未提交采购协议、对账单或送货单等补充证据,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认定正特公司是从胡济祥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特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正特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林尧宇请求正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正特公司主张其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停止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林尧宇虽提交了多份专利证书证明其持续对钉珠机产品的研发投入,但该证据与本案关联不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林尧宇也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系发明专利、正特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正特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酌定正特公司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100000元。

林尧宇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620元、钉珠机购买费用6500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120元为本案的合理支出并有相应证据支持,且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正特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林尧宇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专利号为ZL20141045XXXX.2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正特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28120元;

三、驳回林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林尧宇负担2481元,正特公司负担4819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记载,本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能够加快珠子的传送速度,使得珠子的传送速度跟上钉珠的传送速度,提高珠子的传送效率,进而提高钉珠机的钉珠效率;

[0017]段记载,优选地,所述固定孔上表面的绝大部分设置在所述凹槽底部的外边沿,所述固定孔上表面的一小部分被所述凹槽的侧壁遮挡,所述转盘主体由上往下的垂直投影来看,所述凹槽的侧壁的阴影遮挡了所述固定孔的一小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正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林尧宇的取证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2008年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相关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特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出珠孔在出珠件上的偏心设置是涉案发明专利的重要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出珠孔位于出珠件的圆心位置。

同时,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5,涉案专利固定孔设置在所述凹槽底部的外边沿,再结合权利要求6,“外边沿”是指与凹槽的侧壁相切甚至存在遮挡。

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孔占据了底部的大部分位置,是完整呈现且距离凹槽的侧壁还有一定距离,不存在遮挡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害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依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同时依据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据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且首先需要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本案中,林尧宇原审时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11主张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10、11系引用权利要求1基础上的从属权利要求,故首先应当通过恰当划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准确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而通过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的一一比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作出判断。

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划分技术特征时,没有区分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5、10、11,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文字记载,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包括转盘主体、旋转桨和出珠件;

2.转盘主体设置有盛装珠子的凹槽,旋转桨安装凹槽内;

3.凹槽底部设置有固定孔,出珠件套接在固定孔内,出珠件设置有出珠孔。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3项技术特征相比较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是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包括转盘主体、旋转桨和出珠件;

转盘主体设置有盛装珠子的凹槽,旋转桨安装凹槽内;

凹槽底部设置有固定孔,出珠件套接在固定孔内,出珠件设置有出珠孔。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各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另外,正特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属于从属权利要求,且林尧宇并未主张权利要求2、6作为本案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不属于本案的审查比对范围。

同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17]段记载的“优选地,所述固定孔上表面的绝大部分设置在所述凹槽底部的外边沿,所述固定孔上表面的一小部分被所述凹槽的侧壁遮挡,所述转盘主体由上往下的垂直投影来看,所述凹槽的侧壁的阴影遮挡了所述固定孔的一小部分。

”来看,固定孔上表面的一小部分被凹槽的侧壁遮挡仅为涉案专利的一个优选实施例,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孔设置在凹槽底部这一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转盘主体的侧壁上设置螺栓孔,螺栓孔直通固定孔,固定螺栓通过螺栓孔旋钮固定出珠件,旋转桨的桨叶为软塑料片制成,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1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11的保护范围。

另,正特公司还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存在差异,林尧宇仅请求部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做法属割裂权利要求整体性。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专利权人有权决定据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

本案中,林尧宇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11作为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10、11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并不存在正特公司主张的割裂权利要求整体性问题。

(二)关于正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正特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胡济祥,胡济祥和温州市瓯海梧田阿祥模具加工店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方和供应商,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

对此,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在缺乏相关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被诉侵权行为人委托他人实施制造行为的意思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相关商标信息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惠州市正特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标牌,还标注有正特公司地址、联系方式,且正特公司官网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附有全自动钉珠机的产品图片,详细注明了产品配置及特征、技术参数等,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认定,正特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正特公司虽主张其没有实施生产制造行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综合正特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该聊天记录中并无内容直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采购,正特公司也未提交采购协议、对账单或送货单等其他证据加以补充佐证,聊天记录所附钉珠机产品图片也未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细节,未标注产品型号,故正特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仅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正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林尧宇的取证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

”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该公证文书进行审核认定。

”正特公司上诉主张,林尧宇的代理律师假装消费者进行公证,构成陷阱取证,由此形成的公证书不可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林尧宇委托其诉讼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相关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依据。

同时,正特公司若对本案相关公证文书存疑,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或者提出充分的异议理由,由人民法院要求公证机关作出说明后进一步对公证文书进行审核。

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正特公司并无充分理由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公证文书。

因此,林尧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进行取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相关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依据。

正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正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正特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审 判 员 何 隽审 判 员 薛 淼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清启书 记 员 汪 妮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76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原晓爽审判员:何隽、薛淼法官助理:刘清启书记员:汪妮裁判日期2021年7月14日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41045XXXX.2)关键词专利侵权;

专利权保护范围;

合法来源抗辩;

专利侵权行为取证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正特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尧宇。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惠州市正特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林尧宇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专利号为ZL201410458079.2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惠州市正特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尧宇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28120元;

三、驳回原告林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1.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审查的专利权保护范围2.专利侵权案件中以普通购买者名义取证的认定裁判观点1.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同时依据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据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且首先需要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当事人对公证文书存疑,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或者提出充分的异议理由,由人民法院要求公证机关作出说明后进一步对公证文书进行审核。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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