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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单县永禾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791民初341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单县永禾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单县永禾豆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341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7461899W,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06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永禾豆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22MA3QLQKJ4L,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南城巴黎步行街二期3号商铺。

经营者:李国栋,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单县。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餐饮公司)与被告单县永禾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和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永禾豆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外卖平台店铺首页、店招门头、店内装修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及“稻草人”图形;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食品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第9862735号“稻草人”图文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公司。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公司向永和餐饮公司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位于菏泽市单县××街,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外卖平台店铺首页、店招门头、店内装修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和“稻草人”图形。

“永和豆浆”字样、“稻草人”图形均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签收,但被告继续在美团外卖平台经营侵权店铺,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持续至今,其恶意较为明显;

同时被告登记字号也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保留另案起诉被告涉嫌侵权的诉讼请求,该侵权事实也请法院予以考虑。

被告单县永禾豆浆店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授权证明书和相关荣誉证书等证据;

被告单县永禾豆浆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和食品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茶馆等,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于2014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862735号“稻草人(上)+永和豆浆(下)”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公司为永和餐饮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括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独占使用权授予永和餐饮公司,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永和餐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2019年9月23日,单县永禾豆浆店注册设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李国栋,经营范围为外卖递送服务、餐饮服务、保健食品销售、食品经营等。

2020年10月29日,原告代理人张冰来到位于山东省单县南城巴黎步行街二期3号商铺的单县永禾豆浆店进行消费,发现该店铺门头为“稻草人图案(左)+永和豆浆(右)”图文标识,与原告第9862735号“稻草人(上)+永和豆浆(下)”注册商标的图案标识、文字及读音完全相同,“永和豆浆”与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该店铺外卖平台店铺首页也使用了稻草人图案标识,且公告内容为“原汽车站店永和豆浆”。

原告代理人张冰遂通过权利卫士APP(可信时间戳)线下取证,对涉及的视频、照片以及可信时间戳证书校验证明等刻录了光盘,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修、外卖平台店铺首页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和稻草人图形,以及被告经营面积较大等。

2020年12月16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于3日内回复协商解决,律师函于2020年12月18日投递到巴黎城大门西侧百世快递自提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须具备四个要件:被控侵权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外卖平台店铺首页、门头招牌上使用“稻草人”图形标识和“永和豆浆”字样,并且经营的服务项目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原告独占使用的涉案商标组成内容一样,只是图案、文字的位置不同,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永和餐饮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被告单县永禾豆浆店承担人民币3万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县永禾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在外卖平台店铺首页、店招门头、店内装修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及“稻草人”图形; 二、被告单县永禾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单县永禾豆浆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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