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815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邢浩涛,男,1994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韵桃,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奕航,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浩涛、陈奕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段里鹏及检察官助理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浩涛及其辩护人杨韵桃,被告人陈奕航及其辩护人王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7267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刀叉餐具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2月27日。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邢浩涛明知是假冒“双立人”厨具仍从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08215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在淘宝店铺上销售金额为736994元,销售给被告人陈奕航的金额为345159元。
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邢浩涛处查扣的假冒双立人厨具货值244880元。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奕航明知被告人邢浩涛销售的是假冒“双立人”厨具,仍从被告人邢浩涛处购买并在淘宝店铺上销售,销售金额为707169元。
经鉴别,本案涉案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72675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浩涛、陈奕航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浩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浩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亦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邢浩涛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
邢浩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邢浩涛归案后,除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外,还检举、揭发了公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家黄某和下家陈奕航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和陈奕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邢浩涛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并愿意退出违法所得、赔偿商标所有人的经济损失、缴纳罚金;
邢浩涛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邢浩涛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奕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奕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亦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陈奕航如实供述,系坦白;
陈奕航认罪认罚;
陈奕航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
陈奕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奕航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7267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刀叉餐具等,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2月28日至1993年2月27日,后续展至2023年2月27日。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邢浩涛明知是假冒“双立人”厨具仍从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08万余元,其中在淘宝店铺上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3万余元,销售给被告人陈奕航的金额为34万余元。
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邢浩涛处查扣的假冒双立人厨具货值24万余元。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奕航明知被告人邢浩涛销售的是假冒“双立人”厨具,仍从被告人邢浩涛处购买并通过“双立人曼特外贸店”等多个淘宝店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70万余元,均由邢浩涛直接发货给购买人。
经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鉴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委托鉴定的案涉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72675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邢浩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邢浩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告人陈奕航,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陈奕航的具体地址,公安机关据此快速抓获被告人陈奕航。
被告人陈奕航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邢浩涛、陈奕航均认罪认罚。
邢浩涛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8万元,并预缴罚金67万元。
陈奕航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并预缴罚金3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浩涛、陈奕航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证书、营业执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店交易明细、提取笔录、支付宝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潘某、闫某、姚某、吴某、魏某、游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邢浩涛、陈奕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浩涛、陈奕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浩涛、陈奕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浩涛、陈奕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浩涛、陈奕航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邢浩涛受被告人陈奕航的指示直接向购买人发货,其向公安机关揭发陈奕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并提供陈奕航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系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公安机关虽系根据邢浩涛提供的陈奕航的地址抓捕了陈奕航,但不能因此而认定邢浩涛有立功表现。
虽然邢浩涛不成立立功,但其揭发陈奕航的行为对公安机关抓捕陈奕航具有积极作用,应对此予以正面评价,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邢浩涛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浩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陈奕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没收被告人邢浩涛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陈奕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