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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裕华拾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知民终193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裕华拾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裕华拾贝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姬,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华拾贝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怀特富强商业街南001号。

经营者:蒋彩玉,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涛,系经营者蒋彩玉之夫。

上诉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南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裕华拾贝超市(下称拾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调查和询问。

上诉人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被上诉人拾贝超市的经营者蒋彩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涛参加了调查和询问程序。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风公司上诉称: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拾贝超市赔偿南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2、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拾贝超市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于拾贝超市所售侵权商品是否存在合法来源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拾贝超市的合法来源主张不具有客观性、唯一性,原审法院对于拾贝超市是否存在合法来源的判断过于主观。

拾贝超市提供的石家庄市长安区君发日用百货批发部销售出库单等证据相对方系58优品,与拾贝超市两者之间无法印证其关联性和唯一性,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应查证属实不符,于法无据。

石家庄市长安区君发日用百货批发部出库单,无法推出涉案商品系其批发部所售,且其又未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其批发部所售,因此该认定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的供货单位认可不符。

二、是否存在合法来源的关键证据在于所售侵权商品确属合法渠道的其他方所销售,以便于追诉实际的侵权人,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该情况,不利于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合法来源抗辩在免除了侵权产品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在于通过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举证,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从而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以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不能仅因拾贝超市提供了所谓的前手供货方,就免除或减轻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能够证明侵权产品系从明确具体的供货方购进。

本案中,拾贝超市不能证明所销售侵权产品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君发日用百货批发部所售,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拾贝超市存在合法来源,明显错误。

原审法院对于拾贝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标准过宽,变相纵容了其侵权行为,也会导致销售者无动力提升注意义务、不审慎选择进货渠道、无细致审查产品质量等后果,从而不利于全面查清侵权问题和规范交易市场,更不利于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拾贝超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石家庄长安区君发百货购进的,有合法来源,拾贝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南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南风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诉称:1.请求判令拾贝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南风公司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拾贝超市赔偿南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拾贝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审理查明: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有效期限为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8日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南风公司在许可期间使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商标。

在许可期间,南风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

在南风公司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或参与诉讼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授权行政区域包括河北省。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南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南风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在包括河北省等地区维护,包括依法对于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授权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20年6月15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芃到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9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及王梓芃来到位于石家庄市的拾贝超市。

由王梓芃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6-1914:40)购得“奇强内衣抑菌皂”1块花费3元。

购买结束后,王梓芃对“裕华拾贝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6月19日,南风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与王梓芃在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面前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勘验结束后,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王梓芃保管。

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59号公证书。

2020年6月20日,南风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对裕华拾贝超市“奇强内衣抑菌皂100g”皂体logo及外包装生产日期电喷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与正品不符,非南风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当庭将公证封存物品拆封,内有奇强内衣抑菌皂一块,外包装背面标注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庭扫描外包装上条形码显示奇强内衣抑菌皂100克,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品牌奇强。

南风公司当庭发表比对意见:涉案商品正品的喷码存在于商品的内外两层包装上,被诉侵权产品喷码仅存在于外包装上,内包装上无喷码;

正品的皂体上logo以倾斜角度打入皂体,打入皂体时有坡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皂体logo系垂直打入皂体,无坡度。

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拾贝超市发表比对意见:认可南风公司发表的比对意见,但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拾贝超市销售的。

另查明,拾贝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经营者为蒋彩玉,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办公用品、未经加工的初级食用农产品、电子产品、卫生用品、保健食品、厨房用品、调味品、五金产品的销售;

卷烟的零售。

拾贝超市提交2019年5月11日《君发百货销售出库单》一份,编号为XS-2019-05-11-0008,客户名称为58优品,出库单商品总金额为303.6元。

商品编号4显示“奇强内衣皂,规格1*100,数量12,单价1.9167,金额23”。

出库单标注联系地址为太和日化城南门口对过君发百货。

2019年5月11日13时59分,拾贝超市经营者蒋彩玉公公黄其海通过微信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君发日用百货批发部”转账303元。

2018年4月16日,蒋彩玉与正定县立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58优品020智慧便利店协议书》,约定蒋彩玉加入“58优品020智慧便利店”项目,合作经营期间为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南风公司提交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均授权南风公司在河北省范围内对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权自行进行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故南风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涉案“奇强”图文标识,结合南风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及当庭对于产品喷码及皂体logo等比对意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拾贝超市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衣皂,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拾贝超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自石家庄市长安区君发日用百货批发部购进,提交了销售出库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

对于销售出库单上客户名称为“58优品”,拾贝超市解释称因与“58优品”签订了加盟协议,拾贝超市此前店面门头为“58优品”,并提交了《58优品020智慧便利店协议书》为证。

拾贝超市提交的加盟协议书、销售出库单及经营者公公黄其海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君发日用百货批发部支付货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拾贝超市自石家庄市长安区君发日用百货批发部购进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拾贝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对于南风公司要求拾贝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裕华拾贝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拾贝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2、拾贝超市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合法来源。

拾贝超市持有的《君发百货销售出库单》(开票日期:2019-5-11)上客户名称为58优品,结合蒋彩玉曾于2018年4月16日与正定县立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58优品020智慧便利店协议书》,约定蒋彩玉加入“58优品020智慧便利店”项目的证据及拾贝超市持有该出库单的事实,可以认定《君发百货销售出库单》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君发日用百货批发部为蒋彩玉开具的。

《君发百货销售出库单》显示的商品总金额为303.6元,含“奇强内衣皂,规格1*100,数量12,单价1.9167,金额23”。

蒋彩玉出具的手机中国建设银行的付款凭证显示付“石家庄市长安区君发日用百货批发部”303元(支付时间2019-5-1113:59:15),该证据为第三方平台形成的电子证据,具有很强的可信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印证《君发百货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结合《君发百货销售出库单》、第三方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的内容、时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时,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购自石家庄市长安区君发日用百货批发部,具有合法来源。

第二、关于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此处的赔偿责任应指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不应包含权利人南风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

因为如果权利人合理的维权费用也不予赔偿,则会使权利人(南风公司)被动地产生因维权导致的直接损失,对权利人的维权行为产生消极的影响。

这种维权还赔钱的后果,既有悖于我国立法保护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初衷,也不利于创造保护商标权的社会氛围。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的规定,拾贝超市仍应当赔偿南风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综合考虑南风公司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中合理的部分,及本案为系列维权案件且数量众多,相关费用应当分摊的因素,本院认为拾贝超市应向南风公司支付2,000元维权合理开支为宜。

综上,南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裕华拾贝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三、裕华拾贝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四、驳回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均由裕华拾贝超市负担50元,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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