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4民初137号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华东路26号楼1至2层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916216464。
法定代表人:冯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系李艳之夫),住址同上。
被告:艾鑫,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舞鞋公司)与被告李艳、艾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告李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被告艾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32697号“红舞鞋”、第20870936号“红舞鞋”、第27660248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标志的门头、店招、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红舞鞋”作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系第3532697号“红舞鞋”、第20870936号“红舞鞋”、第27660248号“红舞鞋”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于200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0月6日止。
第20870936号“红舞鞋”商标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1类:学校(教育);
培训;
幼儿园;
家教服务;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表演(演出);
现场表演;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第27660248号“红舞鞋”商标于2017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1类:芭蕾舞学校;
组织表演(演出);
现场表演;
家教服务;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
幼儿园;
学校(教育);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6日。
涉案商标由商标注册人冯博许可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独占性使用,许可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及其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创立于2009年,是专注于少儿舞蹈教育的全国连锁机构,自创立以来一直致力于通过舞蹈艺术培养孩子,让舞蹈成为孩子受益一生的教育。
十年的教研打磨,红舞鞋已拥有3-12岁全科完整科学专业的教学体系,开创舞蹈学看赏演赛一体化的教学形式。
红舞鞋于2017年在英国伦敦成立红舞鞋学院,同年9月与法国鲁昂音乐戏剧学院达成战略合作,致力于将国外优质舞蹈教育理念、课程体系、师资等资源引入国内,以及输出中国舞蹈文化,开展中国舞教学。
北京红舞鞋在少儿舞蹈教育领域取得了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成功进入了北大课题研究组项目,提出了北京红舞鞋“4H”教育理念。
自成立以来,相继在北京、河北、山西、山东、黑龙江、浙江、江西、江苏、广东等省市开设近百家教学中心。
在全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和良好的口碑,已成为国内少儿舞蹈教育领导品牌。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场所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门头、店招、店内装潢等上直接使用原告“红舞鞋”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还将原告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其主观上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原告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红舞鞋”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的“红舞鞋”商标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财产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李艳、艾鑫辩称,一、被告使用的红舞鞋商招字样,系第48209668号商标字样,与原告的商标有显著区别,不应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原告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第27660248号商标均未在其门店出现,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二、被告使用红舞鞋作为企业字号是选自安徒生童话作品《红舞鞋》进行命名。
“红舞鞋”系固有词汇,非臆造词,本身显著性不强,该词汇为著名童话作家安徒生所著名作《红舞鞋》的书本名称,流传至今已有275年的历史,是人类共同文化遗产、共同财富。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使用涉案商标,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
三、原告涉案商标为第41类,而被告未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第41类有关商业运作行为,仅商招使用第48209668号字样,非原告商标,且商招为35类范围。
红舞鞋并非驰名商标,在商标局官网可以查到不同类目下,不同主体,注册在案的多个红舞鞋字样商标。
被告营业执照“山东红舞鞋艺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枣庄市,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营范围内并未涉及41类有关项目,公司注册后未实际经营,又因租赁合同使用公司进行签署,故未进行注销。
因原告起诉,且要求摘除一切商标,并对被告合法注册提出异议,被告积极配合执照的注销,摘除商招,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并在应诉当天已注销公司。
四、被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到原告在北京开设四家公司,总公司一家,分公司三家,并未在其他地域以公司开展业务,不具备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相关业务资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枣庄开展业务,未出具本地区的商标备案,同时被告亦未到北京开展相关业务,不具备业务交叉,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公司的利益,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原告2004年注册商标,2009年注册公司,属于抢占商标,并要求被告加盟,否则起诉侵权,但原告公司并不具备特许加盟资质。
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及相应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于2004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权利人为冯博。
第20870936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于2017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
培训;
幼儿园;
家教服务;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表演(演出);
现场表演,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
第27660248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于2019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芭蕾舞学校;
学校(教育);
幼儿园;
家教服务;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表演(演出);
现场表演;
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有效期至2029年10月6日。
北京红舞鞋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冯博,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蹈培训、音乐培训、礼仪培训、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服务、销售服装。
2006年7月21日,许可人冯博与被许可人北京红舞鞋公司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为:一、许可权利基本情况:许可人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
二、许可期限:200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三、许可地域:许可人将本授权书所涉商标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性使用。
四、授权权限: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同时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本协议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7年10月6日,许可人冯博与被许可人北京红舞鞋公司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期限为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2019年12月20日,许可人冯博与被许可人北京红舞鞋公司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为:一、许可人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第3532697号、第27660248号、第20870936号“红舞鞋”商标,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
二、许可期限: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等项内容。
山东红舞鞋艺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股东为李艳、艾鑫,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王晁煤电公司南4349号,经营范围:教育信息咨询服务;
大型活动组织服务;
文化艺术咨询服务;
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
舞蹈创作服务;
舞蹈表演服务;
健身服务;
健身舞蹈服务;
体育服务;
文化艺术经纪代理;
工艺美术创作服务;
书法艺术创作服务等项目。
山东红舞鞋艺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现已申请注销登记,行政审批部门经审查于2021年4月27日准予该公司注销登记。
2020年7月28日,北京红舞鞋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8月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北京红舞鞋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的“红舞鞋舞蹈”。
取证人员使用照相设备对该机构外景、店内装饰装潢进行了拍照,现场共拍得照片八张。
所拍图片显示该机构招牌中有“红舞鞋艺术教育连锁品牌”“红舞鞋舞蹈”字样,且使用了包含“红舞鞋”字样的标识。
上述事实,有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公证书、照片、影像资料、当事人陈述等项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权利人为冯博。
冯博授权北京红舞鞋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使用“红舞鞋”商标,并授权北京红舞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红舞鞋”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故本案北京红舞鞋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山东红舞鞋艺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此时产生,这一时间明显晚于北京红舞鞋公司申请“红舞鞋”商标注册时间。
原山东红舞鞋艺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经北京红舞鞋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店内装潢等使用“红舞鞋”字样,并在装潢中宣传开设舞蹈等培训类项目,且使用了包含“红舞鞋”字样的标识,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培训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北京红舞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山东红舞鞋艺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注销后,该公司股东李艳、艾鑫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表明公司被注销后其履行了及时清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三款“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请求被告李艳、艾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北京红舞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艾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第27660248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李艳、艾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被告李艳、艾鑫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