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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与叶光肖,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2178号
案件名称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与叶光肖,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叶光肖;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初2178号 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043547712。

法定代表人:章莲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04MJP571609F。

法定代表人:叶光肖。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冬妮,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光肖,男,1982年8月14号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冬妮,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特乐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以下简称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叶光肖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奇特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叶光肖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任冬妮、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特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47194号、第61339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奇特乐幼教集团”“奇特乐幼儿园”等含有“奇特乐”字样的名称和“奇特乐”的汉语拼音;

3. 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奇特乐”文字;

4.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在《重庆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5.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创于1996年,原名温州市飞龙教玩具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15日更名为浙江奇特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更名为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是我国儿童游乐设备行业销量最大的企业之一,在亚洲游具行业中居于主导地位。

现辖6家子公司、120多家国内销售中心和特约经销处,并在美国、欧洲、澳洲等国家和地区设立了分公司。

产品覆盖幼儿园、学校、游乐场、社区等各类场所,产品畅销世界80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是IPEMA国际游乐设备生产商协会会员单位,也是中国国内唯一一家取得美国ATSM机构资格证书的企业。

产品通过了美国ASTM、加拿大CSA安全标准、欧盟CE认证、德国TUV机构EN1176认证,并取得了多项产品技术专利,还通过了GB/T28001-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等,并参与制定和协助提供国内儿童娱乐环境安全的技术标准。

先后荣获温州地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的企业信用AAA级、巨龙企业、重合同守信誉单位、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玩具出口先进单位、轻工行业百强企业、市创建信用先进单位、海关A类管理企业等光荣称号,尤为重要的是,2012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奇特乐”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此外,原告的第4147194号“QITELE”注册商标荣获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温州市知名商标;

2010年1月1日,原告的第1505085号“”注册商标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

另外,2011年11月14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的“奇特乐”户外游戏架产品为浙江区域名牌。

2011年9月,浙江省知识产权局认定原告为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

多年来,由于原告产品设计新颖、坚固耐用、功能性强等特点,同时也体现了年轻、活泼、时尚、耐用等特色,因此,经过原告的努力推广,原告的“奇特乐”商标及字号影响遍及全国。

早在2001年1月14日,原告就在第28类注册了第1505085号“”商标,核定商品使用在玩具、滑梯、儿童游乐场用大型娱乐设备(非电动)等;

2004年6月27日,原告又在第28类注册了第3324804号“QITELE奇特乐”商标,核定商品使用在滑梯、玩具等;

2008年3月28日,原告在第28类注册了第4147194号“QITELE”商标,核定商品使用在秋千、滑梯等;

2010年3月28日,原告在第28类注册了第6133959号“”商标,核定商品使用在游戏机;

2010年3月28日,原告在第43类注册了第613392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日间托儿所等。

2006年7月,永嘉县桥下镇被中国玩具协会授予“中国教玩具之都”称号(2009年6月顺利通过复评),并于2007年11月经民政部批准成立“中国玩具协会儿童游乐玩具专业委员会”,原告企业作为当时全国最大的专业教玩具市场中的佼佼者,在当时亦已然成为行业龙头企业。

此外,因原告主营的是教玩具产品,也一直以来主要为全国各地的公园、游乐场、幼儿园、学校、社区等机构紧密合作,加之原告教玩具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不少公园、游乐场、幼儿园、学校、社区等机构经常以配备有奇特乐教玩具产品为宣传点。

继而,不少市场主体因受经济利益的驱使,纷纷走捷径,便出现了诸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

本案被告便是如此。

2017年9月,同为温州永嘉人的被告叶光肖以“奇特乐”为字号设立了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并在经营场所内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奇特乐幼儿园”“奇特乐幼教集团”等含有“奇特乐”字样的名称,同时还标注“”标识,更宣传自己为“中国最大的连锁幼儿园知名品牌”。

原告认为,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在经营幼儿园的过程中所使用“”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的业务范围为民办全日制学前教育,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注册商品(服务)类别相近。

因此,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使得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公众会以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而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虽然业务范围为民办全日制学前教育,属于服务行业,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

但是,现代全日制幼儿教育通常采购儿童游乐设备、教具、玩具、教学仪器等产品,均系原告的主营产品,可见,原告与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所从事的行业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加之,原告“奇特乐”字号已然在先使用多年,并且经由原告多年悉心经营后在相关领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将“奇特乐”登记为字号并突出使用“奇特乐幼儿园”“奇特乐幼教集团”等,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与原告之间存在投资或其他关联关系,构成侵犯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qitele”是“奇特乐”的汉语拼音,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以来的共同使用,“qitele”与“奇特乐”之间已经形成了固定的对应性,因此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突出使用“qitele”的行为,亦构成侵犯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在宣传中自称“奇特乐幼教集团”等,显然属于无中生有的虚假宣传和夸大自身实力的虚假宣传,亦具有借助原告知名度并误导消费者的恶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此,原告有权依法要求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而被告叶光肖作为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作为投资人和举办者,将其个人财产与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产生混同,并且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被告叶光肖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被告叶光肖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叶光肖共同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存在夸大部分。

2.被告是经权利人重庆奇特乐玩具有限公司许可合理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且被告使用商标类别是41类,而原告注册商标类别是28、43类,原被告商标类别差别很大,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3.原告所称的荣誉称号,均限于玩具行业,地域仅在永嘉县、温州市、浙江省内,与重庆相距甚远,且原告没有从事幼教行业,无论是重庆地域还是幼教行业原告都没有知名度,被告不存在也没必要攀附原告商标的行为,故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盈利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5.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适用公司法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及股东滥用权力否定法人人格规定,且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体及其商标的相关事实原告奇特乐公司于1996年7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813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普通露天游乐场所设备制造(不含大型游乐设施)、普通露天游乐场所设备销售、教学用模型及教具制造和销售、玩具制造和销售等。

原告曾使用温州市飞龙教玩具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1998年3月10日更名为温州市飞龙娱乐设备有限公司,2003年10月15日更名为浙江奇特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9月24日更名为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

第4147194号商标“QITELE”注册人为原浙江奇特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秋千、摇摆木马、转椅、荡椅、滑梯、云梯等,2008年4月3日变更注册人为奇特乐公司。

第6133920号商标“” 注册人为原浙江奇特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经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第1505085号商标“” 注册人为原温州飞龙娱乐设备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经续展至2031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玩具、转椅、滑梯、秋千、荡椅等,2008年4月3日注册人变更为奇特乐公司。

原告还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324804号“QITELE奇特乐”商标、第6133959号“”商标,并提交了其在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二、原告商标及其企业知名度的相关事实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8类的玩具等商品上的第1505085号“”商标于2005年2月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2007年2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的第4147194号“QITELE”商标于2010年4月被永嘉县人民政府认定为永嘉县名牌商标;

2011年1月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

2013年1月、2016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6月至2011年12月,原告系中国玩具协会会员;

2011年9月,原告被浙江省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认定为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2010-2012年,原告主营业务收入在浙江省教玩具行业排名为前三名;

2012年2月,原告的“奇特乐”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被温州市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认定为温州市专利示范企业。

自2007年起,原告被永嘉县人民政府、温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授予过多项荣誉,如“中国教玩具出口企业基地龙头企业”“浙江出口名牌”“年度企业信用等级AAA级”等,原告的主营产品被温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管局、中国发明协会等部门授予多项荣誉,如奇特乐牌儿童游乐设施被认定为温州名牌产品,户外游戏架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等。

此外原告还获得多个涉及慈善、教育、艺术事业等方面的荣誉。

2011年,原告参与制定了无动力类游乐设施儿童滑梯的国家标准,2012年,原告参与制定了无动力类游乐设施术语的国家标准。

中国招标网显示,2014年至2017年,原告系浙江、云南、吉林、北京等地多个单位教学设施项目(幼儿玩具、教具)的中标单位。

多份《代理销售合同》显示,2008至2010年,原告在上海、浙江、江苏、山西、安徽等地委托代理商销售产品。

百度搜索“奇特乐”和“QITELE”均会显示“Qitele(官方)”“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百度百科”“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内容,百度百科显示,奇特乐公司始创于1996年,现辖6家子公司、120多家国内销售和特约经销处,并在美国、欧洲、澳洲等国家和地区……专利信息查询显示原告自2007年起有多个专利。

中国知网上2004年永嘉年鉴记载有“浙江奇特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为龙头企业,2008年的永嘉年鉴记载了“奇特乐”被评为县级巨龙企业。

此外,原告还被温州日报、今日永嘉、业太等多家媒体报道。

三、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2020年8月1日,奇特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灵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利用该处公证云APP客户端手机拍照功能,对其需取证的现场及物品进行拍照,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提交至该处公证云平台存证保管。

2020年9月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6190号公证书,主要证明如下内容:一、余灵于2016年4月12日在“公证云”平台注册了“yuxiaoyu”帐号,该账号于2020年8月2日通过本处公证云APP客户端拍摄手机照片5张,并于2020年8月1日提交本处公证云平台进行实时保全,并将生成的保全文件提交本处保管;

二、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5张照片打印件与提交本处公证云平台存证系统的数据一致;

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操作日志及本处出具的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系在“在线公证平台”解密、提取、下载的所保全照片数据文件过程中从系统提取的相应资料。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大楼屋顶悬挂有“奇特乐幼儿园”字样;

宣传栏的左上角以及《新型冠状病毒防控知识宣传栏》的左上角均使用了“”标识和“奇特乐幼教集团”字样,宣传栏中间使用了“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文字,室内墙壁上使用“”标识及“奇特乐幼儿园”文字。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820元。

四、被告及其提交的商标相关事实2016年3月21日,重庆市大渡口区教育委员会出具《重庆市大渡口区教育委员会关于准予筹设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筹设名)的批复》。

2017年2月21日,重庆市大渡口区教育委员会向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校长为叶光肖,办学内容为民办全日制学前教育(办学规模:托班1个,小班4个、中班4个、大班4个,共380名幼儿)。

2017年11月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政局向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显示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业务范围为民办全日制学前教育。

重庆市奇特乐玩具有限公司系第8148244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讲课等。

重庆市奇特乐玩具有限公司系第8871158号 “奇特乐”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幼儿园、教学等。

重庆市奇特乐玩具有限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许可给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使用至今,并同意其将“奇特乐”作为字号使用。

2020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12924号关于第8148244号“QITEL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引证商标显示,第8148244号“”的商品中“幼儿园(截止)”为已删商品,被告对此认可。

奇特乐公司申请重庆市奇特乐玩具有限公司第8871158号“奇特乐”商标无效,2019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奇特乐公司对前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2020)京行初5294号行政判决书裁定驳回奇特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奇特乐公司不服,已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请求按法定赔偿主张赔偿数额,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

其中新浪财经网截图显示2018年11月16日标题为“幼儿园上市梦断?

A股头部公司幼教毛利率近50%”的文章,文中介绍了A股上市的威创股份、秀强股份,美股上市的红黄蓝教育、新三板公司伟才教育的情况,其中威创股份2018年上半年幼教业务的毛利率为57.36%;

秀强教育2018年上半年教育产业的毛利率为41.8%。

原告提供的“天涯重庆”网页显示被告奇特乐中交丽景幼儿园收费标准为135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相关民事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在其幼儿园的宣传栏多处使用“”标识,系识别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原告的第4147194号商标“QITELE”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主要为秋千、摇摆木马、转椅、荡椅等游乐设施,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系幼儿园,与原告第4147194号“QITELE”核定使用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该被告在幼儿园中使用“”标识不侵害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613392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其中包含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这一项目,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提供的服务与“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属于类似服务。

将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133920号商标“”进行对比,“”由拼音“qitele”和一条弧线上下组成,“qitele”是显著部分,商标“”由“奇特乐”和“QITELE”上下组成,“QITELE”是显著部分,两个标识中的字母一样,仅有大小写以及字体的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使用的“”构成对原告第613392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奇特乐公司在2001年就已经核准注册了包含“奇特乐”文字的第1505085号“”商标,2003年变更企业字号为“奇特乐”并一直沿用至今。

经过多年的经营,原告奇特乐公司获得了包括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中国教玩具出口基地龙头企业等多项荣誉,原告的商品多次获得“知名商品”的称号,相关公众在“奇特乐”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奇特乐”能起到区分原告与其他经营者的功能,应当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奇特乐”文字,在楼顶悬挂招牌及室内墙壁上使用“奇特乐幼儿园”文字,在宣传栏使用“奇特乐幼教集团”“奇特乐幼儿园”等文字,其文字显著部分均为“奇特乐”,且结构均为“奇特乐+组织形式”,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对于“奇特乐”文字的使用应当视为字号性使用。

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于2017年2月21日获教委的办学许可,2017年11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其成立时间远晚于原告使用“奇特乐”字号的时间,且举办人叶光肖住所地与原告奇特乐公司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永嘉县,应当知道“奇特乐”字号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仍将“奇特乐”字号作为悬挂招牌和宣传内容,其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所处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或者具体的竞争关系,没有要求经营者之间从事相同行业,亦没有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在相同地区。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从损害对象上看,受损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利益。

本案中,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重点审查原告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是否有主观恶意、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的行为是否容易造成市场混淆。

因此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相关民事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

关于停止侵害。

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其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主要是针对民事主体的名誉或者商誉受损,而使民事主体的名誉或者商誉恢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613392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本院对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予以合并裁量。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经营规模等情节,酌定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关于被告叶光肖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光肖滥用法人人格。

被告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属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参照法人的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责任。

故被告叶光肖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第613392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奇特乐幼教集团”“奇特乐幼儿园”等含有“奇特乐”字样的名称;

三、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奇特乐”文字;

四、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奇特乐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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