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11民初3945号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淤达山自然村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水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王海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湖区陈万中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育才路1-3号。
经营者:陈万中,男,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滨湖区陈万中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被告滨湖区陈万中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陈万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11926号商标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湖区陈万中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面门头中使用“欧派”标识;
二、被告滨湖区陈万中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1元,被告滨湖区陈万中建材经营部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