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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胡少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3民初5364号
案件名称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胡少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胡少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3民初5364号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超,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少辉,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少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白酒;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用340元)共计534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含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3月7日至2030年3月6日。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湘窖”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20年5月21日,原告在公证员陪同下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才子家郡被告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才郡烟酒店内(该店招牌上为“才郡烟酒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湘窖酒业50年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后经原告对该酒鉴定,确定该酒并非原告生产,该酒系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长沙市芙蓉区才郡烟酒店销售侵害原告“湘窖”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因长沙市芙蓉区才郡烟酒店起诉前已经注销,应由其经营者胡少辉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少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湘窖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食用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含酒精液体,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续展至2030年3月6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湘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2]第595号),认定湘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湘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4915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21日12时03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才子佳郡一家招牌标有“才郡烟酒城”等字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显示有“湘窖酒业50年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420元。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购物现场及微信付款账单详情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上述所购商品放在公证处保管。

2020年5月22日,湘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宇胜来到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查看、鉴定。

2020年5月25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及王鑫从公证员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取出进行封存,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前和封存后的状态进行了拍照,经封存的商品交由王鑫收执。

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我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才郡烟酒店购买了标有“湘窖酒业50年”字样的白酒一瓶。

经鉴定,这瓶白酒及包装、商标标识非我公司生产,我司也没有委托任何厂家生产过我公司的产品,这一瓶白酒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湘窖”白酒一瓶,该白酒酒盒正面、侧面及白酒瓶身均印刷有“湘窖”字样,与原告第6423824号商标相同。

原告主张其正品外包装正面的“湘窖”字样、广告软文在白光照射下有颜色变化、正品酒瓶瓶盖上有防伪二维码,而被诉侵权白酒均没有,故被诉侵权白酒并非原告生产,而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酒。

另查明,长沙市芙蓉区才郡烟酒店于2018年8月8日注册成立,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经营场所为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星沙大道南9号才子佳郡20栋1层129-130号商铺,经营者为被告胡少辉,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散装食品、乳制品文化用品的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423824号“”商标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原告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白酒的包装盒、酒瓶上突出使用“湘窖”字样,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且与原告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文字及文字排列方式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长沙市芙蓉区才子佳郡一家招牌标有“才郡烟酒城”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招牌及店铺地址分别与长沙市芙蓉区才郡烟酒店的名称及经营地址对应,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长沙市芙蓉区才郡烟酒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长沙市芙蓉区才郡烟酒店擅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长沙市芙蓉区才郡烟酒店已经注销,故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胡少辉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涉案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同类案件批量维权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胡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7元,由被告胡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书记员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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