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808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95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凡柔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兴业路40号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5XXH8R4X。
经营者:马永华,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两江新区凡柔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凡柔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刘文庆,被告凡柔食品超市的经营者马永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 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受让,享有注册商标“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及第190749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五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是原告最知名的产品之一,该产品销售区域涵盖全国各地,销售量连续多年领先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已家喻户晓。
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举报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家和超市”店铺内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是假冒伪劣产品,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凡柔食品超市辩称,1.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侵犯商标注册权的产品;
2.涉案产品被告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恒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5196号公证书、(2020)湘长湘证民字第7652号公证书、(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3601号公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0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5095448号“七度空间 SEVEN SP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打印件、奖牌及奖杯照片打印件、(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178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原告公司提供的商品正品、公证费发票。
被告凡柔食品超市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购物订单截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7日,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垫、卫生巾、月经带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
2020年5月13日,原告恒安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
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等。
该商标注册有限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原告恒安公司经核准受让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
2019年7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509号行政判决书,该院认为:“根据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等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销售,销售数量较大,销售收入较高,且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报纸、期刊等媒体上对‘七度空间’卫生巾商品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相关机构出具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可以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在行业领域内名列前茅,相关审计报告及荣誉证书等亦可佐证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七度空间’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引证商标(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生巾商品上达到驰名状态是正确的。
”恒安公司提交的奖牌及奖杯照片打印件显示:七度空间在第十二届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中获得“大学生最喜爱的品牌”称号;
2014年度获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知名品牌奖”;
七度空间获2015年亚洲品牌力量消费者触及数增长最快的中国品牌等。
2020年9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1789号公证书载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李响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8月26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及申请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响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光宇.阳光新世界小区附近一家招牌标有“家和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内,该店铺内挂有载有“两江新区凡柔食品超市 马永华”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实时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屏。
李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包外包装标有“七度空间 100%纯棉 日用10片”等字样的商品及其余商品,共计22元,李响以微信付款方式支付了上述价款。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分别持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拍摄设备对购物现场及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李响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收持。
该公证书附照片和截屏图片打印件一份。
公证书照片显示店铺内货架上还有其他颜色的涉案产品。
本次公证产生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得到卫生巾1包,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外包装上有“七度空间SPACE7”标识。
原告指控涉案卫生巾正面、右侧面、背面左侧使用了与原告第9571597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90749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原告指控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当庭举示原告自产正品进行比对,并陈述差异如下:正品的颜色比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更鲜艳,正品右侧的封口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略短,正品右侧的蝴蝶标志线条清晰顺畅,有立体感,被控侵权产品模糊不清,正品手感细腻紧实,被控侵权产品比较松散。
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比正品颜色鲜艳,正品两侧侧的封口比被控侵权产品短一些且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平整。
另查明,原告个体工商户两江新区凡柔食品超市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经营者为马永华,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购物订单截图显示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同一型号。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本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1月,且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恒安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七度空间”卫生巾,公证书完整记载了购买过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通过对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的比对,两产品存在差异,能够确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原告第9571597号商标相同、第1907491号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原告举示的侵权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时被告尚有其余未销售的涉案产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根据前述规定,合法来源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产品型号、外观均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
鉴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两江新区凡柔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两江新区凡柔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6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两江新区凡柔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