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闽06民初518号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1787408。
法定代表人:胡佳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海杵,男,汉族,1991年7月2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海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方**勇审 判 员 周志梅审 判 员 郭昭容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志杰书 记 员 蔡燕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