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4107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新,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爱尚质惠鞋服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傅婷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爱尚质惠鞋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厦门爱尚质惠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现处于有限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7749号公证书记载,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授权原告委托进行维权,为固定证据,指派委托代理人邓慧娴于2019年9月12日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网上购物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及附件显示,拼多多平台“政蔚贸易”店铺销售“vivo原装耳机”商品,根据拼多多平台披露的商家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被告。
经庭审开拆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耳机一副,外包装盒及耳机线控处均印有“vivo”字样的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vivo”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5180323A号“”在视觉上无差异,为相同商标。
三、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1500元、公证书记载的产品购买费23.41元。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厦门爱尚质惠鞋服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通信设备零售、其他电子产品零售、互联网销售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厦门爱尚质惠鞋服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认定。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公证书所记载的产品购买费,此系为维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厦门爱尚质惠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爱尚质惠鞋服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爱尚质惠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厦门爱尚质惠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523.41元;
四、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厦门爱尚质惠鞋服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