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4221号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亿栗皇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郭尔金。
被告:深圳品之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郭尔金。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汇饮公司”)与被告广州亿栗皇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栗皇公司”)、深圳品之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之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熠汇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亿栗皇公司、品之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熠汇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许可使用与原告“益禾堂”商标、杯型图案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
2.两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商标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害商标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股东胡继红注册成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和公司”),开始经营益禾堂品牌;
2018年,胡继红投资成立熠汇饮公司,并将其被批准注册且一直用于经营活动的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益禾堂”(43类)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由原告继续经营益禾堂品牌;
此外,原告也取得了第30854154号“益禾堂”(21类)、第40563646号“益禾堂”(16类)、第39487742号杯型图案(43类)、第40687899号杯型图案(21类)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过长期精心培育和大量宣传,“益禾堂”凭借良好的品质和口碑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益禾堂”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茶饮行业的知名品牌。
从2012年至今,“益禾堂”品牌规模不断扩大,“益禾堂”店铺目前已遍布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产品中销量、利润及知名度均名列前茅,截止2020年12月已拥有五千余家直营店/加盟店。
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了针对原告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近年来,原告发现两被告伪造原告和原告关联公司熠和公司的公章,制造虚假的商标授权书,声称其经“益禾堂”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开展“益禾堂”品牌招商加盟活动。
二被告使用“益禾堂”标识进行招商加盟,向加盟商提供设备物料,并指导加盟商的经营店铺的装饰、陈列和品牌形象标识的规划与安装。
被告的加盟商在经营的店铺中店铺招牌、装修、菜单、工作服、宣传栏、饮品杯等物料上均使用与原告“益禾堂”商标、杯型图案商标相同(近似)标识。
二被告在经营上混同,存在关联关系,是同一伙人以侵权获利为目的经营管理的公司。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伪造原告和原告关联公司的公章,制造虚假的商标授权书,宣称其经商标权人授权使用“益禾堂”商标,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许可使用与原告“益禾堂”商标、杯型图案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益禾堂”及杯型图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的招商加盟活动发展非常迅速,目前在广东境内已被原告发现的加盟商就已有四十余家。
被告伪造公章,制造虚假的商标授权书,侵权行为十分恶劣,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规模大,侵权后果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同时也严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综上,被告应为其侵害商标权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因此,原告为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亿栗皇公司、品之轩公司未答辩,举证期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注册及知名度情况熠汇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是第23148222号“益禾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馆、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2018年4月26日,注册人胡继红与熠汇饮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熠汇饮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从2018年4月26日至2028年3月6日。
案外人六安银商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第30854154号“益禾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饮用器皿、纸或塑料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
后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李蔓娴。
2020年4月14日,商标受让人李蔓娴与熠汇饮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熠汇饮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从2020年4月14日至2030年4月13日。
熠汇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是第40563646号“益禾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海报、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印刷出版物、笔、硬纸管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20年4月7日至2030年4月6日;
2020年4月10日,注册人胡继红与熠汇饮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熠汇饮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从2020年4月10日至2030年4月6日。
熠汇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是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厅、餐馆、饭店、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20年3月14日至2030年3月13日;
2020年3月15日,注册人胡继红与熠汇饮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熠汇饮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从2020年3月15日至2030年3月13日。
熠汇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是第40687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纸和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日用瓷器、饮用吸管、纸巾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2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
2020年5月8日,注册人胡继红与熠汇饮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熠汇饮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从2020年5月8日至2030年5月6日。
熠汇饮公司提交:1、原告及熠和公司工商信息、《备忘录》;
2、《特许经营合同》及合同清单;
3、益禾堂小程序截图及小程序店铺清单;
4、2019中国餐饮加盟榜、2020中国茶饮十大品牌榜;
5、中国饮品快报、广州潮叹等媒体的宣传报道;
6、互动百科信息服务合同、推广协议、发票;
7.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显示,熠汇饮公司旗下“益禾堂”品牌创立于2012年,目前已拥有四千余家直营店/加盟店,并于2020年进入中国茶饮十大品牌榜。
“益禾堂”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熠汇饮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诉讼中,熠汇饮公司主张涉案五个“益禾堂”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明确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表现在:一、两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益禾堂”标识进行招商加盟活动,授权加盟商使用“益禾堂”标识,侵犯了原告第23148222号(43类)“益禾堂”商标,且互在对方的招商加盟活动中负责收取部分合作款项,使用共同的收款账户,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两被告在招商加盟活动中统一管理模式,使用同一套班底工作人员,从店面选址、设计装修、店铺字号设计、物料采购等多方面各有分工地指导加盟商开展经营活动,要求加盟商在门店(流动车)使用统一的商标装潢,如店面招牌、菜单等,并提供设计、指导帮助,侵犯了原告第23148222号(43类)“益禾堂”商标、第30854154号(21类)“益禾堂”商标、第39487742号(杯形图案,43类)商标、第40687899号(杯形图案,21类)商标;
三、两被告均向加盟商销售带有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标识的物料,系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3148222号(43类)“益禾堂”商标、第30854154号(21类)“益禾堂”商标、第40563646号(16类)“益禾堂”商标。
为证明上述侵权行为,熠汇饮公司从两被告加盟商处取得《合作服务协议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收据账单、聊天记录等材料并提供相应的民事判决书,具体包括:1.陈某天、李某泽与亿栗皇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特批待遇申请表;
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收据、账单若干;
聊天记录若干。
2.黄某浩与亿栗皇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材料单;
益禾堂授权证书;
收据、账单若干;
聊天记录若干。
3.黄某兰与亿栗皇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特批待遇申请表;
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益禾堂授权证书;
收据、账单若干;
聊天记录若干。
4.黄某辉与亿栗皇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特批待遇申请表;
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收据、账单若干;
聊天记录若干。
5.刘某平与亿栗皇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收据、账单若干;
聊天记录若干。
6.莫某科与亿栗皇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特批待遇申请表;
特许加盟授权书;
收据(亿栗皇公司、品之轩公司出具)、账单若干;
聊天记录若干;
民事判决书。
7.潘某与亿栗皇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特批待遇申请表;
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收据、账单若干;
聊天记录若干。
8.温某玉与亿栗皇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益禾堂授权证书;
收据、账单若干;
聊天记录若干。
9.钟某聪与亿栗皇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益禾堂授权证书;
收据、账单若干;
聊天记录若干;
民事判决书。
10.周某佐与亿栗皇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特批待遇申请表;
益禾堂授权证书;
收据、账单若干;
聊天记录若干;
民事判决书。
11.朱某霞与亿栗皇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桔荣益禾堂授权证书;
收据、账单若干;
聊天记录若干。
12.梁某玲与品之轩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特批待遇申请表;
特许加盟授权书(品之轩公司授权梁某玲);
收据、账单若干;
聊天记录若干;
保留区域签约申请表。
13.苏某源与品之轩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特批待遇申请表;
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熠和公司、熠汇饮公司普通许可亿栗皇公司);
收据、账单若干;
聊天记录若干。
14.田某菊与品之轩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特许加盟授权书(品之轩公司授权田某菊);
收据、账单若干;
聊天记录若干。
15.吴某文与品之轩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特批待遇申请表;
特许加盟授权书(品之轩公司授权吴某文);
收据、账单若干;
聊天记录若干。
16.吴某萍与品之轩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特批待遇申请表;
收据、账单若干;
聊天记录若干。
17.肖某文与品之轩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保留区域签约申请表;
品之轩公司收款账户清单;
收据、账单若干;
聊天记录若干。
18.卢某源与亿栗皇公司于2020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益禾堂授权证书;
收据、账单若干。
19.刘某宣与亿栗皇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特批待遇申请表;
保密协议;
益禾堂授权证书;
收据若干。
20.邱某与亿栗皇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益禾堂授权证书;
培训结业证书;
收据若干。
21.叶某光与亿栗皇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特批待遇申请表;
保密协议;
设备清单;
收据若干。
22.方某庆与亿栗皇公司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特批待遇申请表;
收据若干。
23.林某通与品之轩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特许加盟授权书(品之轩公司授权林某通);
材料单;
收据、账单若干。
24.高某永与亿栗皇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益禾堂技术联盟补充协议》;
收据。
以上证据显示:(1)《合作服务协议书》,显示亿栗皇公司、品之轩公司分别授权加盟商经营“谜巷益禾堂”“益禾堂流动车”“益禾堂”等项目,合作费用为55000元至200000元间不等。
亿栗皇公司、品之轩公司为加盟商提供项目标识、培训、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对加盟商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加盟商应向亿栗皇公司、品之轩公司订购物料等。
(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显示2020年1月1日,熠汇饮公司及熠和公司分别普通许可亿栗皇公司使用第43类“益禾堂”商标。
亿栗皇公司、品之轩公司向加盟商出具的益禾堂授权证书显示,其授权加盟商开设“益禾堂”专营店。
(3)收据、账单,显示亿栗皇公司、品之轩公司、郭尔金均有收取加盟费,品之轩公司有收取材料款等;
亿栗皇公司、品之轩公司出具的收款账户清单均显示有郭尔金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
(4)聊天记录,显示亿栗皇公司、品之轩公司为加盟商提供店面设计、设备物料以及加盟宣传文件,店面设计图显示加盟店铺在招牌中使用“益禾堂”标识、在店面装潢中使用“”标识;
设备物料包括益禾堂纸杯、益禾堂打包带、益禾堂标签纸、益禾堂小票纸、益禾堂封口膜、益禾堂服装等;
纸杯设计图及照片显示纸杯装潢中使用“益禾堂”标识;
加盟宣传文件中印有“益禾堂”标识。
(5)民事判决书,显示亿栗皇公司确认其与加盟商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为特许经营合同,亿栗皇公司为加盟商提供培训、运营指导、店面设计、设备及材料的供应、产品技术的传授及产品清单、标识的许可使用等服务。
法院经审理认定亿栗皇公司并非“益禾堂”的权利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未向加盟商披露项目标识的真实授权情况,且将未获得授权的“益禾堂”商标许可加盟商使用,构成欺诈。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熠汇饮公司出具《真假公章对比说明》,将两被告向加盟商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中熠汇饮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真实公章进行比对,明确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中熠汇饮公司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的真实公章,系两被告伪造了熠汇饮公司的公章,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熠汇饮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5000元、调查取证费若干,并提交金额为2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熠汇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按被告侵权获利计算,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侵权获利数额,请求综合考虑熠汇饮公司品牌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两被告的赔偿金额。
另查,亿栗皇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12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郭尔金,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酒店管理、贸易咨询服务、商品批发贸易等。
品之轩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3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尔金,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信息咨询等。
本院认为,熠汇饮公司是第23148222号、第30854154号、第40563646号“益禾堂”及第39487742号、第4068789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前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熠汇饮公司有权就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为适格原告。
本案中,根据熠汇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可知,两被告授权加盟商经营“谜巷益禾堂”“益禾堂流动车”“益禾堂”等项目,提供相同的虚假“益禾堂”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为加盟商提供项目标识、培训、营运指导、咨询、技术支持及设备物料供应等服务,对加盟商在经营场所的装饰、标识使用进行指导,并存在共同收取加盟费、材料费等情况。
综上,两被告与加盟商之间实际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两被告分工合作,共同授权加盟商使用“益禾堂”“”等标识,构成共同侵权。
被诉侵权标识“益禾堂”“”实际使用在特许加盟授权合同中、特许加盟商的店铺招牌、装潢中及经营产品的包装纸杯上等,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两被告在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及授权加盟商在店铺装潢及经营中的使用与第23148222号“益禾堂”、第39487742号“”商标在第43类商品/服务类别上的“茶馆、餐馆”类别相同;
两被告授权加盟商经营活动中的销售产品纸杯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0854154号“益禾堂”商标在第21类商品/服务类别上的“纸或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类别相同;
两被告在合同书、加盟文件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第40563646号“益禾堂”商标第16类商品/服务类别上的“海报、印刷出版物”类别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益禾堂”与涉案第23148222号、第30854154号、第40563646号“益禾堂”商标标识在文字、读音、含义等方面基本一致;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9487742号“”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
两被告共同授权特许经营加盟商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等行为侵害了熠汇饮公司享有的第23148222号、第30854154号、第40563646号“益禾堂”及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熠汇饮公司主张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熠汇饮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加盟店铺的纸杯等物料上亦使用了“”标识,故主张两被告侵犯了第40687899号“”注册商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熠汇饮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熠汇饮公司确有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及出庭应诉,势必存在成本支出,故本院对熠汇饮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熠汇饮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但熠汇饮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向多个加盟商提供特许经营服务,故势必基于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获得了收益。
因此,两被告在整体经营资源的输出过程中故意与熠汇饮公司的品牌靠近,其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侵权者的主观恶意较大及侵权行为的范围较广,同时考虑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亿栗皇公司、品之轩公司应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亿栗皇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品之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第23148222号、第30854154号、第40563646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许可使用与“益禾堂”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广州亿栗皇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品之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68元,被告广州亿栗皇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品之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