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01民初11450号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铝断桥铝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前街南巷198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铝型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庞亚民,经理。
被告:河北筑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庞亚民。
被告:庞亚民,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河北华硕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会战南道西侧燕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涛。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凤铝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铝断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铝公司)、河北筑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筑建公司)、庞亚民、河北华硕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
原告广东凤铝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二十余年来,通过不懈的努力,原告公司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
原告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经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该商标有效期目前已经续展至2021年4月27日。
原告主张权利的红白色“凤铝铝材”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有性,“凤铝铝材”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来看,整体上使用了红底白字为基准色,在辨识性元素与标示性元素的叠加,任何一个相关受众只要看到凤铝红白色的铝材及特有包装都会联想到凤铝公司的产品。
202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河北筑建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标注有“凤铝”标识的铝材(以下简称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持有的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及第3393482号“凤铝”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系北京京铝公司,被告河北华硕公司由北京京铝公司委托其生产加工涉案侵权产品,且河北筑建公司现场有河北华硕公司生产商标标记的外包装使用在涉案侵权产品上,被告庞亚民系河北筑建公司的唯一股东,综上,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61842、7086188、33934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四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凤铝铝材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3.被告北京京铝断桥铝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京铝京凤”字样的企业字号;
4.被告北京京铝断桥铝业有限公司、河北筑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庞亚民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在先权利的域名www.jingfenglvye.com;
5.四被告共同在《沧州日报》、《北京日报》、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官网www.fenglu-alu.com上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6.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7.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8.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查明,被告北京京铝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前街南巷198号,但其并未在该地址办公,根据北京京铝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照片,本院认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铝型材工业区。
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被告北京京铝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另本案其他被告住所地或户籍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内,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