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6658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1364745L。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红梅,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鲁红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以侵害商标权纠纷立案,经审查该案由有误,依法予以更正。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红梅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鲁红梅赔偿其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判令鲁红梅在其经营的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庭审中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鲁红梅立即停止侵犯其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度公司作为中国体育用品行业的领先品牌,是奥运会、全运会等世界及全国重大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和重要合作伙伴。
其专注于品牌建设和市场推广,其品牌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所有的第1509113号、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鲁红梅未经其许可,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小熙瀚”网店,宣传、销售非其生产、销售并且带有与其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或高度近似的运动鞋类、服装商品,严重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鲁红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鲁红梅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三六一度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辩解及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对案涉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三六一度公司提交的商家信息披露单、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2号、第2086号公证书,形式、来源合法,体现的公证过程真实完整,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4760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合法,结合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对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丽华申请公证的购买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六一度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批发服装、运动鞋、包、箱、袜子、帽子、手套等。
2012年3月21日,三六一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7577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防水服、服装、婚纱、裤子、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戏装、鞋、鞋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羽绒服装、浴帽、运动衫、运动鞋、足球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
三六一度公司第1509113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1年3月24日,受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吴丽华在拼多多网站上名称为“小熙瀚”的网店购买鞋1双(商品标注“断码女鞋网面透气运动鞋轻便百搭跑步休闲旅游鞋”,支付52元),该鞋的侧面印制有与三六一度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网店页面显示购买当天该款鞋已拼524件,共有2款鞋印制有与三六一度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根据拼多多商家信息披露单查明,“小熙瀚”的经营者为鲁红梅。
本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系在有效期限内的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鲁红梅在拼多多网站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三六一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同种商品。
鲁红梅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鲁红梅未经三六一度公司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三六一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三六一度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六一度公司同时主张鲁红梅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标识行为系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对三六一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即可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者鲁红梅予以规制,在无证据证明鲁红梅存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本案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故本案中鲁红梅除商标侵权外无须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六一度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案涉注册商标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鲁红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三六一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鲁红梅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鲁红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三六一度公司关于判令鲁红梅在其经营的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判决已认定鲁红梅的侵权事实,并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鲁红梅侵权行为对三六一度公司造成的影响,故对三六一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六一度公司自愿放弃对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系其有权处分行为,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三六一度公司关于鲁红梅应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其关于判令鲁红梅在其经营的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必要,亦不予支持。
鲁红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鲁红梅应立即停止侵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鲁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50元、鲁红梅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倩雯附:1.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