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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波、南昌县雪芳卫浴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01知民初41号
案件名称黄振波、南昌县雪芳卫浴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振波;南昌县雪芳卫浴店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知民初41号原告:黄振波,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县雪芳卫浴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中路12栋138号,经营者:李雪芳,注册号:360121600366804。

经营者:李雪芳。

原告黄振波与被告南昌县雪芳卫浴店(以下简称雪芳卫浴)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陈福顺到庭参加诉讼,雪芳卫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雪芳卫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黄振波ZL20161022××××.5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雪芳卫浴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雪芳卫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黄振波系ZL20161022××××.5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申请公开日为2016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9月,黄振波在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雪芳卫浴经营的“九牧卫浴”店铺购买了店铺内销售的有实物样品的水龙头产品(以下简称为涉案产品)。

黄振波认为,1.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雪芳卫浴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黄振波为研发涉案专利付出了大量成本,申请专利并维护至今,经过市场检验,专利产品销量可观,雪芳卫浴通过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获得高额利润,并侵占了黄振波的市场,给黄振波造成了重大损失。

故雪芳卫浴应当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黄振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信用公示,证明雪芳卫浴的企业信息。

2.公证书(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5050号、公证书(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5051号,证明黄振波系涉案发明的权利人及该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324号公证书、涉案产品实物,证明雪芳卫浴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雪芳卫浴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振波提交的证据均系客观产生,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案涉专利侵权事实有关,其中公证书能够证明雪芳卫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本院对黄振波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61022××××.5),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黄振波,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

黄振波提交了泉州市宽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2020年4月10日缴纳案涉专利年费的票据。

黄振波涉案专利权证书的说明书显示:“专利背景:……[0003]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中国专利号为:20142048××××.2公开了一种改进型分体龙头……发明内容:……[0015]通过采用上述技术方案,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本实用型龙头本体由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组成,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填充防冻保护层,该分体水龙头具有如下优点……”。

2019年9月7日,黄振波委托成都智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成都智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其代理人杨鹤懿与公证处两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标有“九牧卫浴”的店铺,杨鹤懿支付了人民币165元,取得了水龙头一件及其配件、单据一张。

经公证人员贾某确认,店内悬挂标有“南昌县雪芳卫浴店”字样的证照。

公证人员杨某1用自有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处进行定位并截屏,并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杨某2行保管。

当日杨鹤懿将付款截屏并发送至公证人员杨某3手机中。

当日购买行为结束后,由代理人杨鹤懿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还原,交由公证人员贾某和杨俊加贴封条封存,公证人员杨某4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均在公证人员贾某和杨某3监督下完成,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照片均系现场取得后经公证人员杨某5版打印所得,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杨鹤懿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制作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324号公证书予以记录。

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当庭确认公证商品封存完整,当庭对公证商品进行了拆封。

黄振波当庭将公证商品中的水龙头拆开,与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黄振波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3.4作为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黄振波认为,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与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南昌县雪芳卫浴店于2015年4月14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卫浴、家电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雪芳卫浴是否对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2.若侵权,雪芳卫浴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黄振波在本案中主张依据权利要求1.3.4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公证保全的水龙头与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黄振波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技术领域:改进型分体水龙头;

B.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C.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D.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E.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和出水管;

F.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G.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H.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I.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K.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L.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M.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

N.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O.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P.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Q.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为:a.技术领域:分体式水龙头;

b.金属龙头本体、安装在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c.金属龙头本体内腔中空;

d.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e.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设有进水管和出水管;

f.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g.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h.塑料内阀芯管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i.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金属颗粒;

k.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设有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l.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m.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

n.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o.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p.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

q.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q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Q相比对,本院认为:两者都是提供一种生产工艺简单、生产成本低、使用寿命长、安装定位效果好的分体水龙头,因此两者技术领域相同,a与A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本体、安装在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b与B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本体内腔中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c与C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d与D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设有进水管和出水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e与E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阀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f与F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通孔、出水通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g与G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h与H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i与I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金属颗粒,填充金属颗粒可以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是金属颗粒本身的固有属性,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j与J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定位装置、径向定位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k与K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l与L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m与M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n与N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o与O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p与P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q与Q技术特征相同。

黄振波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对应各个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为:塑料内阀芯管与出水阀座连接处设有互为对称的2个限位块,金属龙头本体内壁上对应限位块的位置设有可与限位块抵接的限位凸起,共有2个限位凸起。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2个限位块、2个限位凸起分别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卡槽、限位凸起,设置限位凸起抵接限位块与让限位凸起伸入卡槽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可作出的常规选择,二者都是构成了一个径向定位装置,都是达到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效果,而且二者的功能和效果无实质区别。

因此,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2个限位块、2个限位凸起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等同。

黄振波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

B.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为:a.轴向限位盖是金属材质;

b.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相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记载完全一致,a与A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通孔中的螺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记载完全一致,b与B技术特征相同。

根据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克服了塑料内芯受冷水或冷水源的影响容易冻裂的现有技术,发明点是通过技术改进,达到龙头本体由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组成,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填充满防冻保护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内阀芯管、金属颗粒填充物、轴向定位装置、径向定位装置、限位台阶设计、轴向限位盖设计的技术特征均与黄振波涉案专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限位块、卡槽设计的技术特征与黄振波涉案专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黄振波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雪芳卫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从黄振波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显示,其是在雪芳卫浴注册的营业地址门店购买,同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取得的付款凭证截图显示收款人为雪芳卫浴,销售单据显示销售方为雪芳卫浴,可以认定雪芳卫浴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雪芳卫浴未经专利权人黄振波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雪芳卫浴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雪芳卫浴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黄振波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振波既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黄振波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雪芳卫浴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因素,酌定雪芳卫浴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县雪芳卫浴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黄振波专利号为ZL20161022××××.5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县雪芳卫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黄振波预交),由南昌县雪芳卫浴店负担1000元,由黄振波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馨审 判 员  周中瑞审 判 员  钟 情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邓 映书 记 员  史雅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知民初41号原告:黄振波,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县雪芳卫浴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中路12栋138号,经营者:李雪芳,注册号:360121600366804。

经营者:李雪芳。

原告黄振波与被告南昌县雪芳卫浴店(以下简称雪芳卫浴)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陈福顺到庭参加诉讼,雪芳卫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雪芳卫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黄振波ZL20161022××××.5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雪芳卫浴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雪芳卫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黄振波系ZL20161022××××.5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申请公开日为2016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9月,黄振波在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雪芳卫浴经营的“九牧卫浴”店铺购买了店铺内销售的有实物样品的水龙头产品(以下简称为涉案产品)。

黄振波认为,1.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雪芳卫浴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黄振波为研发涉案专利付出了大量成本,申请专利并维护至今,经过市场检验,专利产品销量可观,雪芳卫浴通过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获得高额利润,并侵占了黄振波的市场,给黄振波造成了重大损失。

故雪芳卫浴应当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黄振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信用公示,证明雪芳卫浴的企业信息。

2.公证书(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5050号、公证书(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5051号,证明黄振波系涉案发明的权利人及该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324号公证书、涉案产品实物,证明雪芳卫浴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雪芳卫浴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振波提交的证据均系客观产生,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案涉专利侵权事实有关,其中公证书能够证明雪芳卫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本院对黄振波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61022××××.5),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黄振波,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

黄振波提交了泉州市宽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2020年4月10日缴纳案涉专利年费的票据。

黄振波涉案专利权证书的说明书显示:“专利背景:……[0003]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中国专利号为:20142048××××.2公开了一种改进型分体龙头……发明内容:……[0015]通过采用上述技术方案,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本实用型龙头本体由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组成,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填充防冻保护层,该分体水龙头具有如下优点……”。

2019年9月7日,黄振波委托成都智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成都智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其代理人杨鹤懿与公证处两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标有“九牧卫浴”的店铺,杨鹤懿支付了人民币165元,取得了水龙头一件及其配件、单据一张。

经公证人员贾某确认,店内悬挂标有“南昌县雪芳卫浴店”字样的证照。

公证人员杨某1用自有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处进行定位并截屏,并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杨某2行保管。

当日杨鹤懿将付款截屏并发送至公证人员杨某3手机中。

当日购买行为结束后,由代理人杨鹤懿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还原,交由公证人员贾某和杨俊加贴封条封存,公证人员杨某4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均在公证人员贾某和杨某3监督下完成,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照片均系现场取得后经公证人员杨某5版打印所得,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杨鹤懿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制作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324号公证书予以记录。

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当庭确认公证商品封存完整,当庭对公证商品进行了拆封。

黄振波当庭将公证商品中的水龙头拆开,与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黄振波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3.4作为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黄振波认为,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与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南昌县雪芳卫浴店于2015年4月14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卫浴、家电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雪芳卫浴是否对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2.若侵权,雪芳卫浴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黄振波在本案中主张依据权利要求1.3.4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公证保全的水龙头与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黄振波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技术领域:改进型分体水龙头;

B.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C.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D.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E.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和出水管;

F.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G.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H.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I.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K.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L.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M.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

N.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O.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P.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Q.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为:a.技术领域:分体式水龙头;

b.金属龙头本体、安装在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c.金属龙头本体内腔中空;

d.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e.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设有进水管和出水管;

f.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g.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h.塑料内阀芯管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i.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金属颗粒;

k.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设有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l.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m.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

n.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o.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p.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

q.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q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Q相比对,本院认为:两者都是提供一种生产工艺简单、生产成本低、使用寿命长、安装定位效果好的分体水龙头,因此两者技术领域相同,a与A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本体、安装在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b与B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本体内腔中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c与C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d与D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设有进水管和出水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e与E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阀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f与F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通孔、出水通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g与G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h与H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i与I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金属颗粒,填充金属颗粒可以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是金属颗粒本身的固有属性,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j与J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定位装置、径向定位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k与K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l与L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m与M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n与N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o与O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p与P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q与Q技术特征相同。

黄振波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对应各个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为:塑料内阀芯管与出水阀座连接处设有互为对称的2个限位块,金属龙头本体内壁上对应限位块的位置设有可与限位块抵接的限位凸起,共有2个限位凸起。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2个限位块、2个限位凸起分别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卡槽、限位凸起,设置限位凸起抵接限位块与让限位凸起伸入卡槽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可作出的常规选择,二者都是构成了一个径向定位装置,都是达到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效果,而且二者的功能和效果无实质区别。

因此,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2个限位块、2个限位凸起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等同。

黄振波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

B.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为:a.轴向限位盖是金属材质;

b.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相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记载完全一致,a与A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通孔中的螺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记载完全一致,b与B技术特征相同。

根据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克服了塑料内芯受冷水或冷水源的影响容易冻裂的现有技术,发明点是通过技术改进,达到龙头本体由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组成,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填充满防冻保护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内阀芯管、金属颗粒填充物、轴向定位装置、径向定位装置、限位台阶设计、轴向限位盖设计的技术特征均与黄振波涉案专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限位块、卡槽设计的技术特征与黄振波涉案专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黄振波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雪芳卫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从黄振波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显示,其是在雪芳卫浴注册的营业地址门店购买,同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取得的付款凭证截图显示收款人为雪芳卫浴,销售单据显示销售方为雪芳卫浴,可以认定雪芳卫浴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雪芳卫浴未经专利权人黄振波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雪芳卫浴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雪芳卫浴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黄振波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振波既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黄振波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雪芳卫浴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因素,酌定雪芳卫浴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县雪芳卫浴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黄振波专利号为ZL20161022××××.5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县雪芳卫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黄振波预交),由南昌县雪芳卫浴店负担1000元,由黄振波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馨审 判 员  周中瑞审 判 员  钟 情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邓 映书 记 员  史雅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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