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0974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玲,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足光鞋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刘伟松。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坑鑫鑫鞋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冠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秦嘉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