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异560号 申请执行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VOLVOTRADEMARKHOLDINGAB),住所地瑞典哥德堡市S-40508。
法定代表人:安妮卡·瓦隆德(AnnicaWahlund),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苗,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琼,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沃牌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15层15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
被执行人:成都恒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15层15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
第三人:杜元洪,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西充县。
第三人:杜元太,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西充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沃牌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成都恒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云南鑫沃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沃尔沃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杜元洪、杜元太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沃尔沃公司称,请求追加杜元洪、杜元太为本案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作出(即2019年7月30日)后,一审四川公司、成都公司于2019年9月底及2019年10月初分别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在变更前,四川公司、成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杜元洪,股东均为杜元洪和杜元太,且两人持股比例均分别占50%。
其中,杜元洪并未对四川公司就其认缴的100万元人民币实际出资。
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杜元太仍然在其个人微信账号上持续不断地发布有关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信息,宣传其涉案侵权产品(参见附件二)。
结合一审四川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瑞沃石油化工(成都)有限公司仍然持续销售、宣传侵权产品(参见附件三、四),且该产品与宣传内容与杜元太朋友圈发布内容高度一致的事实可知,杜元太是一审四川公司、成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预见到将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后,立即变更在前述两家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另起炉灶通过另一家公司瑞沃石油化工(成都)有限公司继续从事涉案侵权行为,获取不法利益。
因此,杜元太作为被告四川公司、成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十九条规定请求追加杜元洪、杜元太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沃尔沃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公司、成都公司、云南鑫沃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7)辽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公司、成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沃尔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万元等。
后当事人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现案号为(2021)辽02执273号。
另查,本院对沃尔沃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杜元洪、杜元太为本案被执行人已另行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执行人均系有限公司属于法人组织,并非是非法人组织,沃尔沃公司据此主张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本院对沃尔沃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杜元洪、杜元太为本案被执行人已另行立案处理,故本案对此项理由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追加杜元洪、杜元太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