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天宾、杨志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刑初114号
案件名称张天宾、杨志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天宾;杨志辉;段思琴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天宾,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义乌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被告人张天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志辉,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人杨志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思琴(被告人杨志辉之妻),女,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人段思琴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宾、杨志辉、段思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远、检察官助理刘露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天宾、杨志辉、段思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天宾在明知其微信好友销售的潮牛泡泡洗衣液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通过微信从该好友处低价购入假潮牛泡泡洗衣液对外出售,其中通过其经营的“冰冰化妆品”实体店销售给被告人杨志辉、段思琴11360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9416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天宾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江北下朱48栋1单元202室的“冰冰化妆品”店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对其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江北下朱37栋2单元地下室的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带有潮牛泡泡标识的洗衣液520瓶、洗衣粉975袋、商标标识10165个、包装盒480个。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张天宾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人民币130000元。

2.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杨志辉、段思琴明知被告人张天宾经营的“冰冰化妆品”店销售的潮牛泡泡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张天宾经营的“冰冰化妆品”店低价购入假冒潮牛泡泡洗衣液11360瓶,共计人民币109416元,后由被告人杨志辉通过拼多多平台上“Tinmissyang”、“Tianmissyang”、“tingcheng”三家网店对外销售,总计售出10840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8150.8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志辉、段思琴在浙江省义乌市江北下朱56栋1单元2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对该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带有潮牛泡泡标识的洗衣液520瓶、洗衣粉1040袋。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杨志辉、段思琴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人民币10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天宾、杨志辉、段思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杨志辉、段思琴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思琴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并对被告人张天宾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

对被告人杨志辉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三万元;

对被告人段思琴建议量刑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张天宾、杨志辉、段思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天宾在明知其微信好友销售的潮牛泡泡洗衣液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通过微信从该好友处低价购入假潮牛泡泡洗衣液对外出售,其中通过其经营的“冰冰化妆品”实体店销售给被告人杨志辉、段思琴11360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9416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天宾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江北下朱48栋1单元202室的“冰冰化妆品”店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对其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江北下朱37栋2单元地下室的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带有潮牛泡泡标识的洗衣液520瓶、洗衣粉975袋、商标标识10165个、包装盒480个。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张天宾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杨志辉、段思琴明知被告人张天宾经营的“冰冰化妆品”店销售的潮牛泡泡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张天宾经营的“冰冰化妆品”店低价购入假冒潮牛泡泡洗衣液11360瓶,共计人民币109416元,后由被告人杨志辉通过拼多多平台上“Tinmissyang”、“Tianmissyang”、“tingcheng”三家网店对外销售,总计售出10840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8150.8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志辉、段思琴在浙江省义乌市江北下朱56栋1单元2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对该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带有潮牛泡泡标识的洗衣液520瓶、洗衣粉1040袋。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杨志辉、段思琴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潮牛”、“潮牛泡泡”系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拥有的第24057801号、第24057843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第3类包括:干洗剂;

肥皂;

研磨剂;

洗衣粉;

洗衣剂;

去渍剂等。

被告人张天宾、杨志辉、段思琴实施犯罪期间,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依法查扣的侵权商品等物证(照片);

2、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证书、营业执照、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齐卫、刘某甲、杨某、陈某、谢某、蔡某、米某、元某、刘某乙、佟为为等人的证言;

4、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5、被告人张天宾、杨志辉、段思琴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所附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7、微信、支付宝交易及转账截图、拼多多店铺交易订单信息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天宾、杨志辉、段思琴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宾、杨志辉、段思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志辉、段思琴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思琴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天宾、杨志辉、段思琴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天宾、杨志辉、段思琴均能够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天宾、杨志辉、段思琴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天宾、杨志辉、段思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二、被告人杨志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十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剩余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段思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天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被告人杨志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