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华路中央西谷大厦802。
法定代表人:周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林,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石新社区山城工业区26栋厂房一层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翰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瀛东村53号3幢143室(上海智慧岛数据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YUEMENGCHE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林,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运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音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海翰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1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微运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翰临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微运动公司生产的,其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翰临公司向微运动公司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对应的采购发票、银行转账流水等材料,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其与微运动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二)本案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粤03民初4825号案构成重复起诉。
该案原告是韶音公司,被告是微运动公司,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一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本案仅多了一个被告翰临公司,韶音公司要求微运动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构成重复主张,扩大了微运动公司的赔偿义务,为查明相关事实,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韶音公司未作答辩。
翰临公司未作陈述。
韶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
韶音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微运动公司、翰临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韶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事实和理由:韶音公司系名称为“一种改善骨传导扬声器音质的方法及骨传导扬声器”、专利号为ZL20151049XXXX.8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韶音公司发现微运动公司、翰临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唯动F3产品,并在翰临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微运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韶音公司已就被诉侵权产品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微运动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予移送;
微运动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韶音公司证据保全地和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
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并指控翰临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cling旗舰店”内销售、许诺销售的唯动F3耳机侵犯其享有的涉案专利,销售网页还有翰临公司与微运动公司共同研发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故微运动公司和翰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审法院作为翰临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微运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韶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深坪证字第6109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记载了韶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天猫平台的cling旗舰店上购买了涉诉侵权产品“Cling唯动F3无线蓝牙运动跑步耳机骨传导耳机立体声蓝牙5.0青春色彩后挂”。
该产品所在的网站店铺产品详情页显示,翰临公司和微运动公司联合申明该产品为二公司共同研发生产,允许cling旗舰店在天猫平台进行销售。
cling旗舰店的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经营者为翰临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第一,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
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具体到本案,微运动公司、翰临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待证事实,是韶音公司主张的与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也涉及到本案的侵权定性和民事责任划分,属于应在本案实体审理程序中最终确定的内容。
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管辖权异议程序和实体审理程序不同的职能定位,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只需审查韶音公司提供的微运动公司、翰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是否最终构成共同侵权、翰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重复起诉等问题则应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
根据韶音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2020)深坪证字第6109号公证书显示,翰临公司、微运动公司在产品详情页联合申明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二公司共同研发生产,且该天猫平台cling旗舰店的经营者为翰临公司。
据此可以初步证明,微运动公司、翰临公司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即韶音公司提供的微运动公司、翰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已经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即使翰临公司仅作为销售者,其与制造者微运动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时,亦可适用上述关于销售地法院的相关管辖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以翰临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同时考虑微运动公司及翰临公司之间被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正确。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可以原审被告翰临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上海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翰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韶音公司选择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微运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李 锋审 判 员 马 军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曼娜书 记 员 尹明琦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48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李锋、马军法官助理:王曼娜书记员:尹明琦裁判日期2021年8月17日涉案专利“一种改善骨传导扬声器音质的方法及骨传导扬声器”发明专利(ZL20151049XXXX.8)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权异议审查标准;
被告住所地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翰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法律问题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的法律标准。
裁判观点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