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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与邓少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14185号
案件名称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与邓少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邓少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4185号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92109K。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HOPPE,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少芳,女,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23。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少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4.本案诉讼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瑞士霍帕控股有限公司HOPPEHOLDINGAG是第6570639号“好博”、第1721596号“HOPPE+图形”等商标注册人,并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是德国知名的门窗五金品牌HOPPE好博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尤以生产精致的门窗把手最为著名,其使用的“好博”是对应英文“HOPPE+图形”的中文品牌。

原告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并通过大量宣传推广,被同行及消费者所熟知及认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原告发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碧云轩5-6号(店铺名称:尚品丰铝),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心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保证商品具有极高的品牌质量,并通过大量宣传推广,被同行及消费者所熟知及认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辛苦建立的公司品牌形象,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相应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第1721596号“HOPPE及图形”商标注册证、第6570639号“好博”商标注册证、第6570639号商标变更证明;

(2)霍帕控股有限公司商事资料及相关认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认证、商标独占许可协议书、域外证明、领事馆认证;

(3)证据保全公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084420号公证书】;

(4)真假对比图;

(5)公证费发票;

(6)(2020)粤广广州第178735号公证书共六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侵权产品并非被告所销售,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证据,原告是在凤池装饰材料市场碧云轩5-6号商铺名称为“尚品丰铝”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告并非该商铺的经营者,同时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送货单上显示送货单的经手人位置标记为邓(尚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显示是被告收取了相关货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及其商标情况原告成立于2013年8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欧元147万,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的批发、进出口、锁具的组装及销售自产产品等。

霍帕控股有限公司(HOPPEHOLDINGAG)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商标:1.第6570639号“好博”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非电子金属锁;

金属门把手;

门环;

金属门栓;

金属轨道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把手、金属门把手芯轴、金属门锁板(图片见后)、非电动关门器、运输用门销子(图片见后)(金属)、金属环(装饰用)、金属模板、金属铰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2016年,原告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9年7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民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陈健民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碧云轩5-6号尚品丰铝门窗五金店铺。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健民在该店购买了“执手”若干,并取得单据、名片一张。

随后陈健民将上述购买商品及所获单据、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当日,陈健民随同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对单据、名片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封条日期为2019年7月9日,封存后物品交原告保管。

2019年8月23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8442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公证封存物品一箱,经当庭查验,公证处封条印鉴完整,拆封后内有把手(下称“被控侵权产品”)10个、《送货单》一张、“邓少芳”名片一张,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标有“”标识,外包装盒有“HOPPE®”标识;

《送货单》标有古铜指纹数量20,单价为13元,金额共260元;

名片的正面标有“尚品丰铝铝材门配139*****545075*******135佛山市南海区*********期碧云轩5-6号”的字样,背面标有“经营范围专业销售铝合金平开门、吊趟门、折叠门、推拉门等材料及配件专业生产中空门配件、销具、合页、及高端装饰中空门花件、格条等其它五金配件套系列产品、为中空铝门厂家提供全方位一站式配套服务”等信息字样。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HOPPE®”标识与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销售假冒商品,均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鉴别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依据是该产品的外包装、图形标识、细节及价格方面与正品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并非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并提交了产品真假对比图佐证。

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仅有一个图形,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不近似也不相同,原告的商标是图形+英文字母,外包装盒不是直接的侵权产品,只是许诺销售。

三、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持有第24855172号“尚品丰铝”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百叶窗、铝、金属窗等,专用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第1721596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上述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销售问题。

本案中,根据(2019)粤广广州第08442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公证购买时所取得的名片显示是本案被告邓少芳,名片上的地址与公证购买的地址一致,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的店铺名称为“尚品丰铝门窗五金”,而“尚品丰铝”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邓少芳,综合上述情况,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故对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主张,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生产。

因此,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金属门把手、金属窗把手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标识及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HOPPE®”,系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HOPPE®”与原告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在视觉上基本一致,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极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而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商标产品,故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包括考虑被告经营规模及位于大型装饰材料市场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60元、公证费800元,并有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将根据案情、诉讼请求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在维权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邓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邓少芳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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